昭通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与昭通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镇雄县双利建筑材料租赁站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民终11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韬,男,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系由镇雄县外出务工创业协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昭通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建设北街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2216991325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雄县双利建筑材料租赁站,经营场所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乌峰镇南翔路疾控中心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627MA6KCFH432。
经营者:***,女,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昭通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昭通二建)、镇雄县双利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双利租赁站)、**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8)渝0120民初1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韬、被上诉人昭通二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双利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被上诉人**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昭通二建、***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事实和理由:1、案涉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载明***只是经办人,承租人是昭通二建,应由昭通二建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租赁物及支付租金。租赁物使用的建设工程及相关建设工程合同与该租赁合同无关。合同上加盖了真实的昭通二建的项目部印章,***只是合同的经办人,所以不存在需要授权的问题,***、***与昭通二建已经形成了表见代理关系。2、***作为物资收料员,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在租赁合同履行中的过错责任,依法只能由承租人昭通二建承担合同责任后再决定是否向二人行使追索权,或***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由其决定是否向***行使追索权。一审法院抛开承租人昭通二建,判由***作为承租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3、依照案涉租赁合同约定,***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是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不是合同主体责任。综上,本案应由昭通二建向双利租赁站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昭通二建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利租赁站辩称,认可***的上诉请求。
***未到庭,未发表意见。
双利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利租赁站与昭通二建的租赁合同关系;2、请求判令昭通二建、***、***立即支付双利租赁站截至2018年1月31日的租金94309.49元;3、请求判令昭通二建、***、***退还双利租赁站钢管4697.70米、扣件6243套、顶托1059套、套管518根、钢模1.88平方米、V型扣230颗;若不能退还,则按照合同约定钢管13元/米、扣件6元/套、顶托14元/套、套管8元/根、钢模170元/平方米、模板附件0.8元/个计价赔偿双利租赁站共计118001.70元;并支付从2018年2月1日起至材料退清或赔偿清之日止的租金;4、请求判令昭通二建、***、***支付双利租赁站违约金3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昭通二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9日,以双利租赁站为甲方(出租方)、昭通二建所属六标段项目部为乙方(租用方)、***为经手人签订了《钢模、架料租赁合同》。该合同首部和尾部均有双利租赁站及昭通二建所属六标段项目部加盖的印章,***在经手人处亲笔签名。合同首部租用方处注明了六标段项目部名称和“以勒中学”,昭通二建加盖了六标段项目部印章。该合同第三条约定:租金计算标准即平面钢模0.25元/天/平方米、顶托0.03元/天/套、V型扣0.005元/天/颗、钢管0.013元/天/米;钢管、扣件比例在1.5米:1套以内不收取扣件租金,如租货、还货时扣件高于此比例,都按扣件0.006元/天/套计算租金。套管的租金标准双方在结算单中签字确认为0.02元/根/天;第四条约定:押金(保证金)经双方协商,甲方收取乙方押金人民币壹万元(此款双利租赁站已实际收取,昭通二建、***均不认可系自己所交);第五条约定:甲方提供的数量以收发货单为准,计算租金起止日期,以甲、乙双方在收发货单上的签字日期为准;第六条约定:租赁期间,乙方对租用物资应妥善保管,并承担维修保养费即平面钢模4元/平方米、顶托0.4元/套、钢管0.05元/米、扣件0.30元/套等;租赁物资退还时,检查验收如有损坏、缺少、保管不善等,按照平面钢模170元/平方米、顶托14元/套、钢管13元/米、扣件6元/套、螺丝0.8元/套、模板附件0.8元/个、顶托螺母3元/个、顶托底座6元/个、套管8元/根计价赔偿;第八条约定:如乙方不按时(即每月15日前)交纳上月租金或合同期满后逾期超过半月未还租赁物资又不补签合同,租金继续按本合同的约定收取,直到租赁物归还时止。如承租方不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甲方有权限期收回物资,并按总租赁物资价值的1%每天收取乙方违约金;第九条约定:上车费及下车堆码费由乙方付款给甲方(各每吨20元);运输费由乙方负担;乙方委托***为物资收料员;***对乙方所租用的物资,所产生的租金、维修费及赔偿费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十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地点、物资交接地点为镇雄县旧府村;第十一条约定:货物吨位计算标准即钢管260米/吨、扣件800套/吨、顶托300套/吨、平面钢模20平方米/吨、联接角模300米/吨、V型扣4000颗/吨、套管800根/吨。
合同签订后,双利租赁站从2016年9月30日起至11月11日止,共计出租钢管16014.20米、扣件8350套、平面钢模112.13平方米、V型扣1000颗、套管671个、顶托1350套给对方使用。7张发料单中除2016年10月20日的租用材料明细表由经办人***签字的外,其余6张发料单均由***在收货人处签字。从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承租方共计退还双利租赁站钢管11316.50米、扣件2107套(欠扣件螺丝245颗)、顶托291套(欠螺母12套)、平面钢模110.25平方米(缺筋板194块)、V型扣770颗、套管153根。至今尚有钢管4697.70米、扣件6243套、顶托1059套、钢模1.88平方米、V型扣230颗、套管518根未退还双利租赁站。截至2018年1月31日,上述租用的材料共计产生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等共计94309.49元。
另查明,一审法院在镇雄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调取的《昭通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文件》,编号:昭二建发【2016】第004号(系电子档案打印),文件名称为:关于成立昭通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镇雄县教育局2015年校安、改薄及食堂第五期建设项目招标工程施工二次招标六标段项目部启用项目章的函,并附项目章图样。该项目章图样与双利租赁站合同中加盖的项目章名称一致;一审法院在云南省镇雄县教育局调取的昭通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与镇雄县教育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镇雄县教育局2015年校安、改薄及食堂第五期建设项目招标工程六标段,工程地点为镇雄县林口乡,工程内容为林口乡摆枝洼小学教学楼、食堂、厕所,林口乡木黑小学教学楼、综合楼、厕所,林口乡杉树林小学教学楼、食堂、厕所,林口乡中心幼儿园综合楼;昭通二建提交的昭通市民兵建筑工程公司于2016年3月8日与镇雄县教育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镇雄县教育局2015年校安、改薄及食堂第七期建设项目招标工程二标段,工程地点为镇雄县以勒镇、林口乡,工程内容为以勒镇茶木幼儿园教学综合楼、公厕,以勒镇以勒中学(初中部)学生宿舍、食堂、厕所,以勒镇庙埂幼儿园、厕所,林口乡硝林小学教学楼。
再查明,昭通二建在庭审中认为一审法院调取的六标段项目部印章与双利租赁站合同中加盖的六标段项目部印章不一致,不是同一枚印章加盖,并要求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当庭告知其在庭审后5个工作日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项目部样章,逾期视为不申请鉴定。昭通二建逾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上述材料。
再查明,***辩称镇雄县以勒中学校改工程的劳务已由***转包给***,并有转包协议,但***一直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该协议。***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的证言称镇雄县以勒中学校改工程系**超全包,他在哪里接的工程不清楚,**从***处分包的是钢筋项目,之前认识***,***也去过工地,但不知道其身份。上述工程系哪个公司承建也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双利租赁站于2016年9月29日与昭通二建所属六标段项目部、***签订的《钢模、架料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昭通二建辩称,该合同虽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但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系以勒中学,而以勒中学工程并不是昭通二建承建,该工程系昭通市民兵建筑工程公司承建,昭通二建也没有授权***与双利租赁站签订合同,双利租赁站出租的材料也未用于昭通二建所承建的工程项目。因此,昭通二建与双利租赁站没有租赁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答辩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双利租赁站出租的物资实际用于以勒中学工程项目,而该工程项目系昭通市民兵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双利租赁站在签订合同时有义务对出租的物资用于哪个工程项目、系哪个公司承建了解清楚。虽然合同中加盖了昭通二建所属六标段项目部印章,但并没有得到昭通二建的追认,双利租赁站也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出租的物资用于昭通二建所承建的工程项目。因此,对于昭通二建的上述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双利租赁站主张昭通二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辩称其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当直接承担责任,应当先有昭通二建、***承担责任后,不足部分才由***承担连带责任。***在答辩中明确表示合同中经手人签字系本人亲笔所签,并承包了以勒中学的劳务,虽然其表示之后又转包给***,还签订有转包协议,但***没有提交书面的转包协议,仅凭其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来证明承包以勒中学的劳务系***,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因此,***与双利租赁站系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双利租赁站主张***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利租赁站及***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以勒中学工程的劳务系***承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与双利租赁站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双利租赁站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至今尚欠双利租赁站租金及部分租用材料未支付和退还双利租赁站,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双利租赁站租金、退还材料以及违约的责任。对于双利租赁站主张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因***存在违约的情形,致使双利租赁站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法定解除条件,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双利租赁站主张支付截至2018年1月31日的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等共计94309.49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双利租赁站提交的租金结算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双利租赁站主张的退还双利租赁站钢管4697.70米、扣件6243套、顶托1059套、套管518根、钢模1.88平方米、V型扣230颗;若不能退还,则按照合同约定钢管13元/米、扣件6元/套、顶托14元/套、套管8元/根、钢模170元/平方米计价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未退还的V型扣230颗,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赔偿价格,一审法院无法确认,双利租赁站主张赔偿,不予支持;双利租赁站主张支付从2018年2月1日起至材料退清或赔偿清之日止的租金的诉讼请求,因合同解除后就不再产生租金,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较为合理;双利租赁站主张的违约金30000元,明显过高,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所欠金额以及迟延支付的时间,一审法院酌定支持18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镇雄县双利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于2016年9月29日签订的《钢模、架料租赁合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镇雄县双利建筑材料租赁站截至2018年1月31日的租金等94309.49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镇雄县双利建筑材料租赁站钢管4697.70米、扣件6243套、顶托1059套、套管518根、钢模1.88平方米、V型扣230颗;若不能退还,则按照合同约定钢管13元/米、扣件6元/套、顶托14元/套、套管8元/根、钢模170元/平方米计价赔偿原告,并从2018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未退还的钢管、扣件、顶托、钢模等数量为基数,按照钢模0.25元/天/平方米、顶托0.03元/天/套、V型扣0.005元/天/颗、钢管0.013元/天/米、套管0.02元/天/根、扣件0.006元/天/套计算租金给付原告;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镇雄县双利建筑材料租赁站违约金18000元;五、驳回原告镇雄县双利建筑材料租赁站对被告昭通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镇雄县双利建筑材料租赁站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镇雄县双利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3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2467元,待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其余2467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未举示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租赁合同出租方为双利租赁站,承租方为昭通二建所属六标段项目部以勒中学,经手人为***。合同尾部加盖的系昭通二建六标段项目部印章,***在经手人处签字。由于项目部不能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租赁物资系用于以勒中学项目,该项目与六标段项目并非一个项目,且昭通二建并不是以勒中学项目的承包人,故本案租赁合同对双利租赁站而言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该合同承租人自然不能认定为昭通二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为***,而非昭通二建,并无不当。***上诉认为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为昭通二建,对其上诉理由本院难以支持。***作为租赁合同约定的物资收料员,只是承担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相关工作,并非合同当事人,自然不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认为***亦应当承担租赁合同责任,其观点本院不能认同。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泽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