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5民初1494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1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代理人:黄超,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杭州铭润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1401号39幢1层1052室。
法定代表人:李松。
委托代理人:姒皓,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为与被告杭州铭润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原杭州铭润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铭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建利独任审理,2020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铭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姒皓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周建利法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开始在被告处上班,职位是项目经理,年薪为15万元,工作期间一直没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以口头方式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劳动期限合同。原告认为原被告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属于订立无固定劳动期限合同,被告仅仅依据电话告知原告不去上班,即开除原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解除劳动合同的时候并未通知工会。原告向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被驳回。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2019年1月至6月工资5.2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3.75万元,两项合计28.95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扣押的两证:安全员C证和工程师证。
被告辩称:首先,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成立于2015年6月17日,原告主张2010年就在被告处上班明显与基本事实不符。依据原告证据以及原告在浙杭拱墅劳人仲(2019)1272号庭审笔录(以下简称1272号仲裁庭审笔录)里面陈述,原告第一项诉请所提及拖欠工资的争议时间段是2019年1月到6月底。根据原告提供的社保资料显示,其仅有2018年8月、9月的社保由被告缴纳,2019年的社保均由杭州锐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扬公司)缴纳,故本案与被告无关;根据原告自己在1272号仲裁笔录里面陈述,从2014年4月到2019年6月其一直都在锐扬建筑公司上班,而锐扬公司也承认了该时间段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本案所涉及的劳动纠纷也和被告无关。退步说,即使根据原告提供的社保认定原告2018年8月、9月的劳动关系与被告建立,因其诉讼时效为1年,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过了时效。其次,关于申请人的工资问题。原告想通过李松(铭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给其发工资证明原告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是逻辑错误的,事实上,李松给原告发工资的原因是锐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晓东近年来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向李松借款支付工资,所以才会出现以李松个人名义给原告转账的情况。这一情况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原告跟锐扬公司潘晓东的通话记录以及李松和潘晓东、锐扬公司之间多笔资金往来也可以见到,李松自从2015年起就替锐扬公司代发了工资,需要指出的是,那时铭润公司还未成立,故李松在成为铭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前就一直代锐扬公司在给原告发工资。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原告一直在锐扬公司上班,由锐扬公司缴纳社保、发放工资,和被告无关,同时1272号仲裁庭审笔录以及原告提供的录音也反映了实际情况,原告是一直在锐扬公司工作的,原告主张的潘总是锐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潘晓东,并且潘晓东答复三万元工资是他的事情,和李松无关,是两个公司的事情。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凭证中,2019年4月16日李松发的1355元备注为海宁501的往来款中,原告在1272号仲裁庭审笔录自认是工程差旅费报销款。而海宁工程可以证明是锐扬公司负责完成,这也证明原告与锐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和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请应驳回。因为原告一直是锐扬公司员工,其证书也在锐扬公司,与被告无关,故该项诉请应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银行流水,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事实。
2、社保参保证明,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的事实。
3、录音材料,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以及被告仅依据口头告知辞退原告的事实。
4、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5.2万元工资的事实。
5、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前置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1272号仲裁庭审笔录,证明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从2010年4月起就在锐扬公司工作,本案纠纷与被告无关。
2、装修承包合同,证明2019年4月16日,原告收到的海宁501的款项实际为锐扬公司给原告的工程款;锐扬公司才是原告用工单位,这与原告1272号仲裁庭审陈述一致。
3、锐扬公司给李松的转账记录,证明2017年1月22日(农历年前)锐扬公司给李松个人转账950000元,用于支付李松代发的工资,同时农历年前大笔金额的转账也符合***在农历年前会收到大笔李松个人转账的事实,进一步证明李松代发工资的事实,以及锐扬公司对一年工资的结算方式是以农历年为结算周期的事实;2019年1月31日,锐扬公司给李松转账的95000元金额(备注为借款)的转账与2019年1月29日原告收到100000元的转账基本可以对应,用于证明李松个人代发的事实。
4、潘晓东给李松的转账记录,证明2018年1月6日(农历年前)潘晓东给李松个人转账200000元,用于支付李松代发的工资。2018年2月11日(农历年前)潘晓东又支付李松转账100000元,用于支付代发工资。以上大额金额的转账与2018年2月9日原告收到的转账金额可以对应。进一步证明李松个人为潘晓东个人代发工资的事实。
5、股权转让协议,证明李松自从2017年3月起才成为铭润公司的股东,而李松自2015年起就一直在给原告代发工资,说明原告以李松作为铭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给原告代发工资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表示2019年7月1日,沈总是锐扬的公司的股东,潘晓东和原告对话讲的也是锐扬公司的事情,7月15日,潘晓东陈述李松是代付的,1月工资1月25日已经发掉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表示因为原告非铭润公司员工,故出纳到7月份才加了微信并强调是铭润公司的出纳,这只是代为处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因其系复印件,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4,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锐扬公司与被告之间经济关系往来频繁,可能存在财产混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铭润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17日,法定代表人为李松。锐扬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5日,法定代表人为潘晓东。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锐扬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0年4月至2018年7月、2018年10月至2019年7月的社会保险。被告铭润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8年8月和9月的社会保险。2016年2月起至2019年4月,李松向***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不定期多次转账,金额1000元至100000元不等。
2019年,原告提起劳动仲裁,要求锐扬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1月至6月的工资5.2万元、违法解除赔偿金23.75万元等一案[浙杭拱墅劳人仲案(2019)1272号],后因原告提出撤回仲裁申请,案件以撤诉结案。在该案件审理中,原告自认其于2010年4月入职锐扬公司,从事项目经理工作,工资由李松代锐扬公司向其支付,工作至2019年6月30日,之后便不再去上班;锐扬公司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可,并在2019年8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加盖其公章的辞退告知函。在本案庭审中,原告对锐扬公司向其送达过辞退告知函的事实亦无异议。2019年12月,原告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铭润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2015年的工资3万元、2019年1月至6月的工资5.2万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3.75万元、返还扣押的安全员C证和工程师证。后撤回返还扣押的安全员C证和工程师证的仲裁请求。2020年2月7日,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浙杭拱墅劳人仲案(2019)1617号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因不服该裁决,故而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用人单位要对劳动者支付报酬、进行管理、安排工作。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其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主张2010年开始在被告处上班,工资由李松代为支付。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被告铭润公司于2015年6月成立。原告陈述2010年在被告处上班,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原告2010年4月至2019年7月期间的社保除2018年8月和9月外,均由锐扬公司缴纳。2019年,原告曾就同一事项(支付2019年1月至6月的工资5.2万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3.75万元)向锐扬公司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案件审理中原告曾自认2010年4月至2019年6月期间在锐扬公司工作,工资由李松代锐扬公司发放,锐扬公司亦予以认可,并向原告出具了辞退告知函,告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另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李松有向原告转账的行为,但转账时间、金额并不规律,不符合一般工资发放的情况,结合原告及锐扬公司均曾认可李松向原告转账系代锐扬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的陈述,该转账行为尚不足以证实李松系代表铭润公司而向原告支付工资。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曾为被告提供过劳动或接受铭润公司管理。综合上述情形,本院认为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依据双方劳动关系而主张工资及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扣押的安全员C证和工程师证,但原告在仲裁阶段撤回了该项仲裁请求,故该项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建利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凌霄
代书记员 刘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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