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强豪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强浩建材有限公司与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481民初6826号
原告:杭州强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朱宁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
法定代表人:应金良。
原告杭州强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浩公司”)与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元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晟元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685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暂计8470.64元(自2015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请求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的分公司即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江干分公司(以下简称“江干分公司”)签订了《金刚砂地坪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分包施工江干分公司总承包的浙江XX工具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的金刚砂地坪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海宁市盐××开发区××、××江路交叉口。合同对工程量、价格、承包方式、付款方式等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并在约定时间内施工完毕并交付给了江干分公司,江干分公司也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江干分公司进行了结算,形成结算单一份,江干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68500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天内支付,最迟在2015年10月15日前付清。但时至今日,江干分公司仍未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晟元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1.《金刚砂地坪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江干分公司之间有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关系。
2.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1份。证明:江干分公司是被告的分公司,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
3.结算单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8500元。
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仁和支行的业务凭证8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华支行的凭证2份。证明江干分公司曾有8次通过转账至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朱宁波账户的方式支付工程款。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晟元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晟元公司江干分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3日,于2015年10月30日因被隶属企业撤销而注销。其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室内外装修、市政工程等。
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的江干分公司签订《金刚砂地坪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浙江XX工具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工程地点:海宁市盐××开发区××、××江路交叉口;工程范围:本工程中的金刚砂地坪压磨及分隔缝切割;预计工程量:130000平方米;工程内容及价格:5KG/㎡绿色金刚砂的单价为10.88元/㎡,总价按实际结算。分隔缝按设计要求,单价0.40元/㎡。槽钢按施工工艺要求,总价4000元。以下价格不含税,如开发票增加0.3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付款方式:按每月工程量的40%,在下月25号后5天内支付,工程完工后两个月内支付至工程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后两个月内支付至工程款的96%,工程款的4%作为质量保修金,在二年保修期过后二个月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江干分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江干分公司共同出具结算单1份,载明:朱宁波在XX工具项目部经双方结算,尚欠工程款合计168500元。此款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天内支付,最迟在2015年10月15日前付清。此后,江干分公司一直未付款。同年10月30日,江干分公司因被隶属企业撤销而注销。2016年9月6日,被告的直属分公司在前述结算单上盖章并注明:截止2016年9月6日止,该项目建设方XX工具有限公司未付工程尾款,我司也未支付杭州强浩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168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其与江干分公司签订的《金刚砂地坪施工合同》约定履行了金刚砂地坪的施工后,江干分公司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江干分公司系被告的分公司,且现已注销,故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8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强浩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168500元,并自2015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8470.64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以后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840元,减半收取计1920元,由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敏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郑芳华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