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10民初9667号
原告:***,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壮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
被告:杭州强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泰山村龙洞。
法定代表人:朱宁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斌,杭州市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杭州强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9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亚飞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系被告员工,2016年10月7日-2017年1月17日共计三个月零十天在被告处上班。原告在被告处任职时奔走于浙江省及周边城市,工作加班加点,工作期间原告任劳任怨,但被告无理由解聘原告。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法定的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条件出现时止。被告违法解除或终止本合同,应向原告支付三个月工资及三个月保险购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156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资结算清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月工资收入的事实。
2、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双方约定工资及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违约金3个月工资的事实。
3、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已经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
4、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申请书,用以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存在,原告年关是提出结算工资,不在公司上班了,被告考虑到原告的情况,进行了工资结算,双方合意解除劳动同,不存在原告说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于原告的违约金计算金额,被告方不认可,约定基本工资2400元,社保补贴是600元,提成是根据原告所从事的工作结算,是没有的,不能按照原告所从事的工作量给予提成金额,所以原告的计算金额是没有理由的。被告方已经尽到了相应的责任,考虑到实际情况,原告不要社保的情况下,还为其买了社保。在年关将至的情况下,员工要求回家,被告没有拖欠工资,少发工资,被告认为就相关事项,双方达成了合议。希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余杭区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一份,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收到凭证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2017年5月18日原告向劳动部门提供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提供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导致其不能去其他公司上班,被告按照劳动部门要求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收到该份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2、2017年1月17日工资结算单,用以证明双方是合议解除,无任何纠纷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工资结算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工资结算清单是复印件,不是完整的,在工资结算清单右下角还有原告本人所签的“合同今天结束”还有落款时间。证据2,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小条,在计算工资标准时600元不应计入工资标准。证据3,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真实性无异议,是在双方经过合议解除劳动合同后,2017年5月18日原告向余杭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要求被告提供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被告在收到相关部门通知后,在劳动保障部门出具这份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这份证据是在原告方投诉后,被告出具的证明。解除的原因是原告方提出要回家过年,来年不在公司上班双方是经过协商解除的劳动关系。证据4,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申请书,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余杭区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收到凭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份清单上,除了***名字之外还有合同今天结束,还有日期2017年1月17日,都是原告所写。被告先写的合同结束,原告又写了合同今天结束,可以看出被告方先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双方经过了协商。
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且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件不一致,本院认为应以被告提交的证据2为准。原告提交的证据2-4,被告提交的证据1、2,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待证事实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6年10月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6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法定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条件出现时止,原告工作地点不确定,由公司统一安排,薪酬制度为基本工资2400元/月+保险补贴600元/月+提成0.15元/㎡,被告违法解除或终止本合同,应向原告支付三个月工资及三个月保险购买,原告违法解除本合同,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有权提出解除合同,并追究其法律责任。2017年1月17日,原、被告进行工资结算,形成《***截止2017年1月17日工资结算》,经结算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报销款合计17524.90元,扣除已支付9000元,还需支付8524.90元,被告予以支付。该结算单下方被告的负责人在上面书写“工资已全部结清,合同到此结束.2017.1.17号”,原告书写“合同今天结束2017.117号”。2017年5月18日,***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2017年5月31日,原告收到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载明“***(身份证号:)与我公司在2016年10月29日签订劳动合同,工作至2017年1月17日,***提出回家过年,不再来公司上班,经协商,自2017年1月17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相关费用已经结算完毕”。2017年6月13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3个月工资一万五千余元。2017年6月14日,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余劳人仲不字〔2017〕第005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原告的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是哪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发生争议的,应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确定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系被告违法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原告应该对被告违法解除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并不能够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根据被告提交的《***截止2017年1月17日工资结算》上被告书写的“工资已全部结清,合同到此结束.2017.1.17号”和原告书写“合同今天结束2017.117号”,看出原、被告在2017年1月17日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意,并不是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综上,因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亚飞
二○一七年九月四无
书记员 陶奕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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