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湖德商初字第415号
原告杭州强浩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潘法荣。
原告杭州强浩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强浩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法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杭州强浩建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将位于百瑞搪瓷工地的耐磨地坪工程委托原告承建,工程完工后,经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6000元,被告当即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443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欠条一份(原件)。
被告潘法荣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举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被告潘法荣将浙江百瑞搪瓷有限公司工地的耐磨地坪委托原告承建,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2年1月21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6000元,被告当即出具欠条1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催要工程款后的合理期限内未能支付,致使形成纠纷,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接受被告出具的欠条,属对工程款结算、支付等事项的重新约定。因欠条未注明付款时间,故原告请求被告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杭州强浩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杭州强浩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9元减半收取1165元,由原告杭州强浩建材有限公司负担65元,被告潘法荣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