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青0224民初19号
原告:青海坤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29号3**326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回族自治县雄先藏族乡人民政府。机构地址:青海省海东市**回族自治县雄先藏族乡雄先街。
负责人:***,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回族自治县雄先藏族乡副乡长兼该乡司法所所长。
原告青海坤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回族自治县雄先藏族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青海坤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回族自治县雄先藏族乡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坤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4800元【400000元×3.7%(一年期LPR)×1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2020年村改公共厕所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修建五座公共厕所,合同总价为500000元。2022年4月1日,上述施工工程经验收已投入使用,但未支付工程费用。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400000元工程款至今没有支付。
被告**回族自治县雄先藏族乡人民政府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材料作为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法人身份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2020年村改公共厕所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53页、雄先藏族乡2020年度公共厕所移交单复印件一份4页及雄先藏族乡2020年度公共厕所项目验收单复印件一份4页,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500000元,且已验收完毕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2020年村改公共厕所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辖区内的其先村、其***、***、雄先村、***修建公共厕所,共修建5座,约定合同总价款为500000元,2020年10月13日开工,2020年11月25日竣工。2022年4月1日,原告为五个村修建的公共厕所先后通过验收并移交使用,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剩余400000元工程款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400000元的诉求,合法有效,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逾期利息14800元【400000元×3.7%(一年期LPR)×1年】问题,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要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且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不持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逾期利息14800元【400000元×3.7%(一年期LPR)×1年】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回族自治县雄先藏族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海坤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00000元、逾期利息14800元,共计41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22元,减半收取计3761元,由被告**回族自治县雄先藏族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