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远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华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721民初189号
原告:***,男,198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霞,北京京师(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财,北京京师(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华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经开路3号科技创新园C6-3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655426645。
法定代表人:段太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强,男,198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现住昆明市呈贡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罗伟,男,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原告***与被告云南华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罗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霞、叶建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华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就《建设工程劳务合同》支付的保证金1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18,500元(从2017年12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至2021年1月21日,直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丽江市玉龙县“滇中引水工程扩大勘察试验性工程水源及香炉山隧洞(丽江段)施工供电工程施工”项目承包给原告,并对该项目的范围要求、履行期限、付款方式、履约保证金、权利义务等内容作了约定。原告有事无法到现场签订合同,故委托罗伟代表其签署合同并向被告转账10万元保证金,该合同签订后,该项目部分劳务由原告施工完成,2019年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退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云南华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本公司未收取任何保证金,不存在退还保证金的问题,基于以上所说,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第三人罗伟述称,涉案工程是原告与被告谈的工程项目,我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协议,该工程项目由我全权负责组织施工,完成该协议里的所有内容,10万元保证金由原告直接打给被告公司当时整个工程的负责人罗勇,这是老板与老板之间的转账,凭证我见过,但是我没有。后期我与被告多次协商,让被告退还给原告10万元,被告东推西推,到现在都没有退。当时我们也找了丽江滇中引水办、被告的代理人赵总,具体名字我不知道,说让我们走司法程序,但是一直到现在都没有结果。我认为原告的诉请应该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企业信用公示信息;2.《建设工程劳务协议》及交易明细清单;3.情况说明及罗伟身份证。被告云南华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1和证据2的《建设工程劳务协议》无异议,对证据2的其他证据和证据3不认可。第三人罗伟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和证据3不能证明其拟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云南华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罗伟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1日,被告云南华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发包人)与第三人罗伟(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协议》,约定:工程名称滇中引水工程扩大勘察试验性工程水源及香炉山隧洞(丽江段)施工供电工程施工;工程地点云南省丽江市玉龙县;分包范围铁塔组立导线架设南线BS1-BS46线路(采用同塔双回),导线截面185mm2,长度约10.87km;承包人需缴纳履约保证金、安全保证金,暂定承包合同总价的10%,共计100000元,在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缴纳至发包人指定账户,若未按期缴纳,则视承包人违约,直至缴纳完成并出具支付凭证,本协议开始生效,竣工验收后,发包人7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等权利义务。被告云南华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发包人处盖章,发包人下方经办人处有“罗勇”的签字,承包人下方经办人处有第三人罗伟的签字。原告以被告一直未退还履约保证金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涉案工程已完工,工程款已付清。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云南华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罗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协议》实际系其委托第三人罗伟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实际系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其也是按协议的要求向罗勇的账户转账10万元,但原告委托第三人罗伟签订合同的事宜仅有二人的陈述,并无证据证实,同时,第三人罗伟称从签订合同到负责施工到结算付款均由其个人负责,原告***并未参与,原告***仅支付保证金10万元,这一陈述显然与常理不符,也无充分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转账10万元的罗勇的账户为该协议指定的缴纳保证金的账户。另,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及询问各当事人是否追加罗勇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各当事人均表示提供不了罗勇的具体身份信息,也不要求追加罗勇为本案的当事人。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朝军
审 判 员  付卫萍
人民陪审员  杨益茹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廖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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