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28民初971号
原告:***,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现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锦龙,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莉,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华远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655426645。
定代表人:段太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系该公司工程部副经理,特别授权理。
原告***与被告华远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锦龙、蒋莉,被告华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远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78695.27元(质保金69772.37元+漏算项目的施工费8922.90元),支付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2021年3月30日止的利息11243.81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报价利率4倍支付自2021年3月31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华远公司支付给***材料款92637.70元,支付自2019年10月29日起至2020年3月30日止的利息20527.49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报价利率4倍支付自2021年3月31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华远公司中标元谋配电网项目后,将部分电力工程分包给原告***组织施工。2020年1月5日,被告华远公司与原告***签订《云南华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元谋配电网项目***施工队2019年2-4月份完成工程量及相关费用的结算确认书》,经***多次催要,至起诉时华远公司仍欠***工程款78695.27元、材料款92637.70元未付。
被告华远公司辩称,对质保金金额为69722.37元无异议,但根据施工协议书,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并收到业主方尾款后七个工作日内返还。现华远公司尚未收到业主方的尾款,故退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漏结算项目的施工费8922.9元无异议,付款协议中的付款方式第八条约定,待审计完成结算并收到业主方尾款的后再支付给承包人,华远公司2020年5月份才把结算资料交到业主方,收到款项已经是2020年9月22日,刚刚达到付款的条件。对于材料款,甲供材料必须由华远公司出具书面委托,有委托才能采购材料用于工程项目建设。而华远公司并未委托***采购材料。另外,***2020年1月5日签订的结算书第五条第二款已经明确列出2至4月份***施工队带来甲供物资垫付的材料货款为0元。对其金额92637.70元也不认可。***主张的四倍利息没有合同依据,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华远公司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华远公司有异议的,本院认定如下:
当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清单》,系***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
对被告华远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异议的,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材料1***与华远公司签订的内部经营承包经营协议书复印件,有***的签名,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质保金退还条件为在质保期满并收到业主方尾款的7个工作日内付讫,委托代购材料的款项由***先行垫付,华远公司接到供电局结算金额后全额支付的欲证事实,予以采信;证据材料2结算确认书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材料款支付条件为待施工队与元谋供电局确认、开票报销后,项目部收到货款再结算给施工队的欲证事实,予以采信。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开庭后本院依职权向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调取了情况说明,因被告华远公司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情况说明,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截至本案开庭,涉案的部分工程尚未结算付款,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3日,被告华远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内部经营承包协议书》,约定华远公司将其中标的元谋配电网项目部分电力工程分包给原告***组织施工,包括:2019年、2020年报装的低压业扩配套项目;2019年、2020年新下达的0.4KV及以下配网生产修理、应急项目以及生产性农村电网维护管理项目、应急项目;2019年、2020年新下达的10KV配电网生产修理(不含通道维护、日常带电维护、配网自动化维护)、应急项目。2020年1月5日,华远公司与***签订了《云南华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元谋配电网项目***施工队2019年2-4月份完成工程量及相关费用的结算确认书》,确认***所做的工程总价款为348861.87元,约定扣除20%的质保金(69772.37元),在质保期满收到业主方尾款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该确认书签订后,华远公司向***支付了工程款279089.50元。此后,双方发现还漏算了部分工程,漏算部分的工程款经双方确认为8922.90元。2021年10月29日,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楚雄元谋供电局向本院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华远公司实施的工程中,2019年、2020年实施的低压业扩配套项目已完成结算并付款;2019年、2020年实施的4KV及以下配网生产修理、应急项目已完成结算,除质保金外已完成付款;2019年、2020年实施的其他生产修理项目因尚未完成施工,故未结算付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内部经营承包协议书》和《云南华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元谋配电网项目***施工队2019年2-4月份完成工程量及相关费用的结算确认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漏结算项目的施工费8922.90元,华远公司认可已达到付款条件,***要求华远公司支付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工程出现漏算,主要过错在于承包人***,故其要求华远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质保金,双方约定待质保期满,华远公司收到业主方尾款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现业主方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楚雄元谋供电局尚未向华远公司支付尾款,***要求华远公司退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因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待条件成就后可以另案起诉。***要求华远公司支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提供了材料,以及材料的名称和价款,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华远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8922.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3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张汝晶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杜芊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