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远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28民初905号 原告:**,男,199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元谋县。 被告:**,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 被告:**,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 被告:华远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经开路3号科技创新园C6-3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65542664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华远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给原告**劳务费20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华远公司承建元谋县2019至2020年配网项目。被告**和**合伙承包元谋县元马镇甘塘移民搬迁安置点至元谋县老城乡小丙间栽电杆和架电线工程。**联系原告**自带挖掘机提供栽电杆劳务,约定劳务费为1300元/天。**共提供劳务16.5天,经结算,劳务费共计20800元。2021年6月22日,**向**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欠**劳务费20800元,承诺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 被告华远公司辩称,被告华远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租赁业务关系或其他经济关系。**、**与华远公司之间属于劳务合作关系,二人并非华远公司员工。且华远公司支付给**的劳务费已经超出了**按工程量应得的劳务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华远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的欲证事实,予以采信;证据材料2欠条,有被告**的签名和手印,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差欠**劳务费20800元,承诺2021年12月30日偿还的欲证事实,予以采信;证据材料3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认可差欠工程劳务费的欲证事实,予以采信;证据材料4公司登记信息打印件,被告华远公司对其无异议,能够证明华远公司登记情况的欲证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华远公司提交了一份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材料劳务协作协议,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能够证明**、**与华远公司之间属于劳务合作关系,并非华远公司员工的欲证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未进行举证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华远公司承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元谋供电局2020年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内下达的20KV及以下基建配电网项目、20KV及以下基建应急项目。被告**和**合伙承包其中的元谋县元马镇甘塘移民搬迁安置点至元谋县老城乡小丙间栽电杆和架电线工程。**联系原告**自带挖掘机提供栽电杆劳务,约定劳务费为1300元/天。2021年6月22日,**向**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欠**劳务费20800元,承诺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后经**多次催要,**和**均未否认欠**劳务费,只是以各种理由拖延,截至本案开庭时,上述劳务费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提供了劳务,**和**接受了**的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要求**、**支付差欠的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劳务费的金额,本院依法按**出具给**的欠条确认为20800元。在**催要劳务费过程中,**从未否认欠**的劳务费,也未表明自己与**之间是何关系,故**要求其与**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远公司并非劳务合同的相对人,不应当承担劳务费的支付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劳务费20800元;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连带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纳志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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