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云0802执异1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云南省第三公路桥梁工程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218350863G。
住所地:普洱市思亭路**号。
法定代理人:李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普洱市思茅区人,现住普洱市思茅区。系该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证:53272119700513003X。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云南华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655423345)。
住所地:昆明市经开区经开路*号科技创新园*****室。
法定代表人:段太军,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云南华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云南省第三公路桥梁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异议人云南省第三公路桥梁工程公司对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冻结其在中国工商银行云南省普洱思茅支行所开设的账户为25×××63的存款455575.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的执行措施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云南省第三公路桥梁工程公司称:经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冻结的社会保险专用账户25×××63及该账户内社会保险基金455,575.00元属于异议人职工社会保险基金及社会保险基金。鉴于异议人下属劳动者900余人且患癌症等重病劳动者多达10余人的事实,该社会保险基金专用账号及社会保险基金被冻结,势将导致异议人无法为劳动者交纳社会基金保险,900多职工的医保卡将被锁,达到退休条件的职工将无法办理退休手续,危重病人、因公伤亡的劳动者亦会因无法按时缴纳费用而得不到及时救治。综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人民法院不能冻结异议人的职工社会保险基金及社会保险基金。理由如下:第一,结合《社会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2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故人民法院不得对该社会保险专用账户及社会保险基金进行冻结。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或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第三,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结合司法实践中对劳动者及其合法利益的保障惯例,冻结社会保险专用账户及社会保险基金将较大程度的影响异议人职工的权利。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以法律法规为依据,综合考量异议人缴纳社会保险之事实,立即中止对被执行人开设于中国工商银行云南省普洱思茅支行账户25×××63及该账户内社会保险基金455,575.00元的执行,解除对该账户及款项的冻结。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云南华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云南省第三公路桥梁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总对总查询到被执行人云南省第三公路桥梁工程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云南省普洱思茅支行所开的账户25×××63内存款710702.29元,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以(2018)云0802执724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云南省第三公路桥梁工程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云南省普洱思茅支行所开的账户25×××63内存款455575.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另查明,本案被执行人云南省第三公路桥梁工程公司系从事承建各种等级公路、桥梁、隧道、交通工程等的全民所有制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的规定,本案中,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询并冻结被执行人云南省第三公路桥梁工程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云南省普洱思茅支行所开的账户25×××63内存款455575.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此执行措施并无不当之处,故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异议。
异议人提出的被冻结的存款属社会保险专用账户,该账户内的资金属社会保险基金,属异议人职工社会保险基金及社会保险基金,故法院执行中不能冻结该存款的执行异议。本院认为社会保险基金是由社会保险机构代参保人员管理,并最终由参保人员享用的公共基金,不属于社会保险机构所有的资金,本案被执行人系从事承建各种等级公路、桥梁、隧道、交通工程等的全民所有制公司,并非社会保险机构,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被冻结存款为社会保险基金,故对该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云南省第三公路桥梁工程公司的异议请求。
异议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彭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