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梵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梵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德令哈德盛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玛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2621民初380号 原告:青海梵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76号1号楼29层129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MA759T58X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令哈德盛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德令哈市昆仑路渠南退休院4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2564938336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立詹(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梵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德令哈德盛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梵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令哈德盛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梵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2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超付劳务费373641元;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2日原告青海梵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德令哈德盛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1.原告青海梵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将玛沁县第三民族中学建设项目工程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德令哈德盛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材、包机械设备及操作用工、包与其他分包单位的配合等;3.工期为2022年4月15日至2022年7月15日;4.计价方式为600元/m2,按建筑面积结算;5.总工期延误按照2000元/天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进场且在未完成劳务工作的情形下于9月28日离场,原告组织人员于10月17日完成剩余工作,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支付1831641元,超付373641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德令哈德盛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其一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工期为180天,自2022年5月1日原告移交工地至9月28日完工离场,不存在超期事实,另原告负责的工程材料因疫情等未按时提供加之工程量增加、原告未按时支付进度款等原因,导致工程进度缓慢,其责任不在答辩人,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其二答辩人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及增加内容后原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关于案涉工程亦未进行最终结算,故不存在超付的基础。 原告青海梵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梵纯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德盛公司企业公示信息。证明原告青海梵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德令哈德盛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基本信息。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2.劳务分包合同。证明2022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玛沁县第三民族中学项目劳务作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材、包机械设备及操作用工、包与其他单位配合等,工期为2022年4月15日至2022年7月15日,计价方式为600元/m2,劳务费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违约责任为延误工期按2000元/天计算。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然合同载明工期为180天,开工日期以原告通知为准,被告实际开工时间与合同约定时间不一致,故对其证明方向不予认可。 3.施工图。证明玛沁县第三民族中学建设项目建筑面积为2430m2,劳务总价为1458000元。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然实际施工面积与施工图载明面积不一致,故对其证明方向不予认可。 4.考勤表、工资表、收条、银行业务凭证、交易明细、协议。证明劳务各班组考勤情况及原告向被告及其劳务班组支付劳务工资共计1831641元,超付373641元。被告质证称账目往来人员***、***并非我公司员工,其无权代表我公司收取款项,另工资表部分员工并非我方雇佣人员,故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德令哈德盛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工期为180天,具体开工日期以原告通知为准,期间因疫情、原告材料供应、未按约定支付进度款等问题导致工期进度缓慢,对此被告无责任。原告质证称关于工期180天的约定系书写错误,合同明确载明工期为2022年4月15日至7月15日,且未向被告直接转付款项是因为被告自身管理混乱,存在上访等情形,故对该证据证明方向不予认可。 2.玛沁县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处置工作指挥部通告。证明因疫情封控导致工期顺延。原告质证称该通告不能代表停工通知,不存在工期必须顺延的情形,故对该证据证明方向不予认可。 3.施工图纸。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图纸工程内容,然图纸面积并非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面积。原告质证称在其他案件中被告提起反诉,其反诉请求即是根据图纸面积和约定单价计算,故不能突破合同约定,应按合同约定的面积和单价计算总价款。 4.照片、工程量增加清单、材料款结算统计表。证明施工中因工程量增加,工期应顺延,工程量增加的对应款项为120904.46元。原告质证称工程量的变更需要经过设计单位、发包方确认,然该证据系自书形成,故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2日原告青海梵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德令哈德盛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梵纯公司将玛沁县第三民族中学建设项目施工工程发包给德盛公司。承包范围为轻工、辅材、机械设备及操作用工、工期、安全生产、验收、与其他单位的配合等,工期约定为180天,同时载明开工日期为2020年4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22年7月15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计价方式600元/m2,且按建筑面积计算,建筑面积根据业主方提供的施工图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施工图注明的建筑面积计算。付款方式为甲方按进度支付,乙方机械材料进场搭建塔吊付总工程款的5%,正负零平口付总工程款的30%,主体封顶付40%,其余甲方主体验收合格后30日内全部付清。另约定总工期延误施工方按照每栋工程2000元/天支付违约金,节点工期延误,施工方按照1000元/天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了工程质量及检验验收、安全文明施工及检查、设备材料供应与管理及其他权利义务。经过施工被告德盛公司于2022年9月28日离场,因双方关于合同价款的总额及支付情况发生分歧,产生纠纷。 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及需要说明的问题如下: 一、关于合同总价款的问题。 庭审中原告梵纯公司主张合同价款按照施工面积为2430m2,、单价为600元计算,合同总价款为14580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劳务分包合同》和建筑施工图设计说明。被告主张实际施工面积并非施工图载明的2430m2,施工中工程量存在变更增加,并提供了施工照片和工程量增加清单。本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德令哈德盛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然因其未按期缴纳鉴定费用,且申请撤回鉴定,故其关于工程量增加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证据证明方向不予认定。综上本案案涉项目施工面积为2430m2,单价为600元,故案涉合同项目总价款为1458000元。 一、关于工期的问题。 《劳务分包合同》第五条明确载明“本工程工期为180天(开工时间2020年4月15日,竣工时间2022年7月15日)”,然庭审中原告青海梵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施工工期为90天,即2022年4月15日至2022年7月15日,被告抗辩称工期系180天,且因疫情、原告未按时提供材料、未按期支付款项、工程量变更增加等原因导致进度缓慢,然9月28日交付并未造成工期延误。对此本院认为合同关于具体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的书写严重不符合实际情况且明确载明施工工期为180天,故本案的工期应确定为180天,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于2022年9月28日完工,属工期延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其关于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诉求不予支持。 一、关于原告已付款数额的问题。 庭审中原告主张关于案涉项目已付款项总额为1831641元,并向法庭提供了考勤表、工资表、收条、银行业务凭证、付款明细、协议等证据。被告称原告未按约定足额及时支付劳务费。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付款明细、收条、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其中包含借款、与项目无关的二中项目款项,且工人工资表等无法证实其工人属案涉项目施工工人,故原告关于已向被告支付案涉项目劳务费1831641元,存在劳务费超付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青海梵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案涉项目劳务费为1458000元,实际支付1831641元,超付37364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向被告德令哈德盛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劳务费1831641元的事实,不存在超付情形。另关于被告德令哈德盛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前已查明,被告离场时间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工期,故原告关于被告延误工期存在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青海梵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和返还超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海梵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78元,由原告青海梵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