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友邦集成吊顶股份有限公司

嘉兴小徐起重搬运有限公司、某某、海盐县秦山秦爱吊装工程队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民终14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小徐起重搬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01省道盐齐公路交叉口东南侧**。
法定代表人:徐龙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惠,浙江泰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董敏,浙江泰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男,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鑫良、张晋芳,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盐县秦山秦爱吊装工程队。住。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秦山街道秦山镇新区/div>
经营者:秦爱,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峻,海盐县海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友邦集成吊顶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百步工业区**/div>
法定代表人:时沈祥,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经济开发区禾平街**div>
法定代表人:张永春,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高明幕墙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永和村v>
法定代表人:高尔明,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浙江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淑祥,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原审被告:丁小宾,女,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
上诉人嘉兴小徐起重搬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盐县秦山秦爱吊装工程队(以下简称秦爱工程队)、浙江友邦集成吊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联公司)、浙江高明幕墙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明公司)、何淑祥、原审被告丁小宾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7)浙0424民初6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小徐公司与高明公司不存在承揽关系,而是由小徐公司给高明公司提供劳务,本案责任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即高明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小徐公司为高明公司提供的起吊车作业只是高明公司连廊工程的一个部分,何淑祥所有的作业时间、作业内容均受高明公司指示,无自己独立的决定作用,无法独立向高明公司呈现独立的劳动成果,不符合承揽关系的本质特征,更符合提供劳务的特征。故本案侵权责任应该由高明公司承担。同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该侵权责任应当由友邦公司、永联公司、高明公司承担。二、**与胡某之间雇佣关系无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更不能取得追偿权。在一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了两份情况说明,但书写情况说明的两人均未出庭作证,所写内容真实性、客观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而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则显示,胡某系高明公司的班组人员,而非**的雇员,如此**与胡某的继承人所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法律支撑,**没有赔偿义务更无法取得追偿的权利。三、上诉人为高明公司提供的汽吊服务为不加装副臂的服务,所收取的服务费用为不加装副臂的服务费用,作业过程中系无偿使用副臂。何淑祥无视小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同意加装副臂的明确指令仍协助高明公司加装副臂的行为超出其履职范畴,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上述事实可由海盐县生产安全事故组对于工程监理孙有水及李有勇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无视以上事实,认为何淑祥安装副臂务行为为职务行为,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四、一审法院对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比例认定错误,前后矛盾。1、高明公司的责任案中,海盐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專故调查组出具的《浙江高明幕墙装潢有限公司“9.24”物体打击死亡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的直接原因为安装副臂时张二委违反安装副臂程序,在副臂安装孔和主臂安装孔还未对齐并插入安装销的情况下拔掉了前支架的销轴导致副臂处于无固定点固定状态;何淑祥在未判明前支架销轴是否固定的情况下。拉动牵引绳导致副臂脱离主臂后从车右方坠落到地面;事故的间接原因为:高明公司未制定相应的应急安全防范措施和在安装副臂过程中统一协调指挥制度;高明公司对现场管理不到位,未对危险区域设置明显警示标志;高明公司对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未对副臂安装人员进行副臂安装和拆卸技术培训和安全技术交底;高明公司总经理姜福川履行安全管理职责不到位,未能及时发现和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高明公司施工员章昂信、班组长李有勇未加强施工现场检查,对在安装副臂作业过程中职工的违章行为没有及时发现和制止。事故责任认定为:高明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姜福川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管理责任;高明公司施工员章昂信、班组长李有勇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汽车起重机司机何淑祥和安装辅助工张二委负有一定责任。一审法院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及《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及调查报告认定的责任进行赔偿责任的划分。2、死者胡某对于其死亡的后果具有重大过错。首先上诉人对于死者胡某的去世表示遗憾。但从调查报告所查明的事实来看,事发当日李有勇指派安装副臂的人员中并不包括死者胡某,在起吊机的副臂上有显著的禁止站人的警示标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胡某在事发现场围观,又无视警示标示,对于死亡的后果具有重大过错。五、一审法院对于胡某应获得的赔偿金额计算标准有误,胡某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依照农村人口标准进行计算。**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胡某户口簿其住所地为四川省达县檀木镇夹柏村**,标注为农村居民家庭户;胡某事发时在涉案工地工作一个多月,被上诉人未提供其经常居住地证据;事发时所涉工地位于海盐县,属于农村区域;胡某在涉案工地干活时居住在工地,其主要消费地属于农村范围。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胡某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辩称,第一,有关何淑祥究竟是职务行为还是一般雇佣行为,结合一审调查情况,何淑祥不是劳务关系,而系职务关系,何淑祥的工资由上诉人和丁小宾支付,所履行的职务是吊机作业,收取钱款不是按日计算,而是承包吊机作业一天即支付一天的承包费,故何淑祥系职务行为,其单位是上诉人。第二,有关**主体适格的问题,一审已查明胡某的雇主是**,**支付了赔偿款项,其有权向上诉人追偿,且追偿也未加重上诉人的赔偿义务。第三,有关加装副臂的服务,从徐龙飞、何淑祥的笔录可知,徐龙飞口头不认可,但心里还是认可的,加副臂的服务费多或少、或者免费是包含在整个吊装作业里面的,不能单独拎出来说是无偿或是免费的就可以不承担责任。第四,安监部门的调查笔录是针对行政处罚,系行政行为,而本案是民事行为,**认为徐龙飞的责任大于张二委。一般而言,安装副臂是一个专业行为,应由专业人士操作,而从在案证据来看,本案安装副臂系帮忙行为,帮忙的人员是高明公司下面雇佣或是自有的员工。故,**认为何淑祥应承担主要责任,但为早日解决纠纷,**对此亦未提出上诉。第五,从安监部门的笔录来看,安装副臂需要四到五人,故可以推定胡某是帮忙行为,让胡某承担一定的责任于情于理不符。第六,本案侵权所在地在浙江,死者从事非农职业,参照浙江省高院的相关规定,赔偿标准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上诉人的理由不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秦爱工程队辩称,其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友邦公司、永联公司、高明公司共同辩称,首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次,上诉人所提的五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1、关于高明公司与上诉人的法律关系性质问题,上诉人认为高明公司与上诉人是劳务关系,这不成立。劳务关系的雇员只能是自然人,而非法人。高明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是平等的主体关系,并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上诉人委派员工何淑祥,其劳动报酬由上诉人支付,而非高明公司支付。上诉人认为由于高明公司在现场对何淑祥的工作作了相应的指示,上诉人即认为高明公司与上诉人是劳务关系,是错误的。在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一定有协作行为,故上诉人认为因为指示了就是劳务关系显然不当。上诉人既提供了起重机的设备,又委派了具有专业资质的员工来完成高明公司的委托任务,双方的承揽关系明确。上诉人第三点上诉理由亦认为高明公司先是找到了秦爱吊装队,后由秦爱吊装队将部分作业分包给了上诉人,故不可能成立上诉人为高明公司提供劳务这一事实,上诉人这一上诉理由不成立。同时,友邦公司、永联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亦不成立,友邦公司是业主,将整个工程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发包给了永联公司,永联公司是有相应资质的。永联公司又将钢结构、幕墙等专业工程分包给了高明公司,高明公司也具有相应的资质。**为高明公司提供劳务,直接与高明公司发生关系,故不存在永联公司、高明公司没有资质的问题。至于**,作为建筑工人,并无规定建筑工人都要有资质。2、有关**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中有相应的证据可以证明胡某与**的雇佣关系,若上诉人认为**与胡某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应当提供反驳证据来证明,但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同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雇主是有赔偿责任的。雇主赔偿完之后因侵权行为是第三方发生的,雇主有追偿权。故**在向胡某家属履行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上诉人追偿。3、关于加装副臂的问题,从安监部门对徐龙飞作的笔录中可知,徐龙飞是默认加装副臂的,何淑祥的笔录中也提到其有打电话给徐龙飞。故加装副臂上诉人是明知的,何淑祥的行为是职务行为。4、有关责任认定,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强调的是高明公司具有管理责任,管理责任与侵权责任并不是必然相联的,双方之间不能划等号。不有因为具备一定的管理责任,就要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应当依据民事规则进行裁判。5、有关胡某对事故具有重大过错的问题,一审中**提出的赔偿金额已经考虑了胡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6、有关上诉人提到一审无视安监局的责任认定问题,行政机关与法院考虑的角度、审理案件的规则不同,一审以查明的事实结合民诉法的规定,作出的认定是合理的。7、从本案的事实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来看,一审以城镇标准计算胡友天的损失并无不当。
何淑祥、丁小宾未作书面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小徐公司、丁小宾、秦爱工程队共同连带赔偿**的损失7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小徐公司、丁小宾、秦爱工程队共同连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4日6时许,小徐公司指派驾驶员(即何淑祥)驾驶汽车起重机(所有人:丁小宾;车牌号:浙F×××**;车辆识别代号:LXCCFA330GAG2097)进入友邦公司处的集成吊顶产业运营总部工程有盖连廊项目施工现场,因起重机需安装副臂,高明公司委派案外人张二委、刘良军协助何淑祥安装副臂。张二委、刘良军爬上汽车起重机主臂,何淑祥在副臂端部拴上一根牵引绳开始安装副臂,当刘良军拔掉后支架销轴的同时,张二委违反安装操作程序拔掉了前支架的销轴,导致副臂处于无固定点固定状态,何淑祥在未判明前支架销轴是否固定的情况下,拉动牵引绳导致副臂脱离主臂后从车右方坠落到地面,压住站在汽车起重机右侧的胡某,造成胡某被压受伤,后被送往海盐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7年9月29日,**与死者胡某家属在海盐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2017)嘉盐百人调字第4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达成如下协议:“一、当事人粟胜菊、刘本鲜、黄元虹、黄郅凇自愿同意当事人**一次性赔付人民币750000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死者生前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五、当事人粟胜菊、刘本鲜、黄元虹、黄郅凇与当事人**均认为,导致胡某死亡之后果发生与吊机老板存在关联性。为此,当事人**向当事人粟胜菊、刘本鲜、黄元虹、黄郅凇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向吊机老板追偿的权利转移给当事人**。”**签署协议后,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
一审另查明,友邦公司将浙江友邦集成吊顶产业运营总部工程有盖连廊项目承包给高明公司,高明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将吊机作业分包给秦爱工程队,秦爱工程队又将部分业务分包给小徐公司,而死者胡某系**的雇员(工种为杂工),何淑祥系小徐公司的驾驶员,案外人张二委、刘良军系高明公司的员工。另,海盐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9月24日成立“9.24”事故调查组,对本起事故展开调查,并于2017年10月12日出具了《浙江高明幕墙装潢有限公司“9.24”物体打击死亡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直接原因为:1、安装副臂时,张二委违反副臂安装程序,在副臂安装孔和主臂安装孔还未对齐并插入安装销的情况下拔掉了前支架的销轴导致副臂处于无固定点固定状态;2、何淑祥在未判明前支架销轴是否固定的情况下,拉动牵引绳导致副臂脱离主臂后从车右方坠落到地面。该报告认定汽车起重机司机何淑祥和安装辅助工张二委负有一定责任。
一审再查明,死者胡某出生于1975年10月21日,被扶养人有两人,系其母亲粟胜菊(1941年1月30日出生)、其儿子黄郅凇(2006年9月2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系死者胡某的雇主,事故发生后,**与胡某的家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并已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给胡某家属赔偿款750000元,现**以追偿权纠纷为案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其系适格的主体。
二、关于**主张的金额750000元是否合理的问题。死者胡某因本案事故死亡时年满41周岁,一审法院能够确认其家属产生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认为该项为944740元(47237元/年×20年×100%),因胡某收入来源于非农,故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来计算,故一审法院对**计算的金额予以确认;2、丧葬费,**认为该项为23619元(47237元/年÷2),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被扶养人生活费,**认为该项为155351元(30068元/年×5÷3人+30068元/年×7÷2人),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胡某母亲粟胜菊的抚养人人数,且胡某与其妻子刘本鲜于2015年登记结婚,而刘本鲜之子黄郅凇系2006年9月2日出生,**未提供证据证明黄郅凇系胡某与刘本鲜的婚生子,故一审法院无法确定黄郅凇的抚养人,对**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无法确认;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认为该项为7570元(7人×7天×154.48元/天),一审法院认为应以每天3人计算3天为宜,即1107元(3人×3天×123元/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该项为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住宿费,**认为该项为20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上述一审法院确认的损失合计1019466元。事故发生时,胡某站在涉案起重机右侧,未注意自身安全,结合其自身的过错,**对其家属赔偿的款项750000元基本合理。
三、**请求的赔偿主体(即小徐公司、丁小宾、秦爱工程队)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何淑祥在未判明前支架销轴是否固定的情况下,拉动牵引绳导致副臂脱离主臂后从车右方坠落到地面,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其应承担50%的责任。另,何淑祥系小徐公司的司机,在事故发生前第一次进入涉案工地就安装过副臂,且对工地需要安装副臂的起重机干活这一情况最初就已电话告知过小徐公司的法人徐龙飞,小徐公司在已知起重机在工地干活需要安装副臂的情况下,也未阻止或召回起重机,属于认可起重机在涉案工地干活需安装副臂。因事发前一日下雨,起重机撤离工地,而事发当天起重机重新进入工地需何淑祥再次安装副臂,故一审法院认为何淑祥安装副臂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作为其雇主的小徐公司应承担**损失50%的赔偿责任,另,何淑祥的上述行为属于重大过失,其应与雇主小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案外人张二委违反副臂安装程序,在副臂安装孔和主臂安装孔还未对齐并插入安装销的情况下拔掉了前支架的销轴导致副臂处于无固定点固定状态,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其应承担50%的责任。另,张二委系受高明公司指派协助安装副臂,系职务行为,且一审法院认为副臂属于起重机的一部分,安装副臂应是提供起重机一方的义务,故高明公司指派张二委、刘良军协助安装副臂属于帮工行为,故作为被帮工人的小徐公司应承担**损失50%的赔偿责任。综上,因**未请求何淑祥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小徐公司对**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小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75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小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小徐公司负担。
二审中,除**提供了一份银行卡交易明细外,其余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其于2017年8月28日支付秦爱4万元,于2017年9月22日支付秦爱3万元,其系实际劳务分包人。
小徐公司质证称,对该银行卡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具体款项与本案汽吊业务是否有关不明。秦爱工程队、友邦公司、永联公司、高明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海盐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成立事故调查组,对涉事人员进行了调查。其中:
小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龙飞陈述,涉案工程是秦爱介绍他去的。没有签订合同。口头上和秦爱谈的价格。秦爱当时问他要的是五截臂的吊车,大概两个月的时间,每天是1300元。秦爱没有和他讲要加副臂。如果加的话,市场行情起码是一天1500元。到工地后,何淑祥打电话给他说工地上的人在加装副臂干活,他就和何淑祥说这个活不能干。后来秦爱给他打电话,说这个工地做的时间长,吊车不用跑。然后这个活就加副臂在做了。何淑祥在工地是受工地上的人监督和指挥的。吊车使用中存在不规范之处,一是之前下雨天吊车也在干活;二是干的活超过吊车25吨的规格,并且还停在一米多高的平台上加高吊装。
秦爱工程队经营者秦爱陈述,6月份时有人介绍说有这个活,他就去工地,碰到李有勇。李有勇提出说要一辆5截臂的吊车,因为他工程队没有,就联系了徐龙飞,让他派一辆五截臂的吊车过去。工钱李有勇和他说的是1300元,他和徐龙飞说的也是这个价。徐龙飞的工钱是他垫付的,8月20日微信付了他9000元,再之后银行卡转账又付了他3万多,9月1日付了4万元。付徐龙飞钱时,徐龙飞没有和他提加装副臂的事。李有勇总共付过他7万元。工地出事是李有勇联系他的,他出事后打电话给他,让他联系徐龙飞。
吊车司机何淑祥陈述,副臂是由工地上一个姓李的管理员给安排了4到5个人帮他安装的。事发时,他已在这个工地上做了两个多月,一直就是这几个人帮他安装副臂的,但他们的名字他叫不出来。安装副臂的流程在开始干活的时候和他们说过,后来就不说了,过来就直接上手了。
高明公司工人张二委陈述,他是李有勇叫他过去帮忙装副臂的,他帮忙安装副臂大概做过两到三次,没人教过怎么拔插销,也不清楚副臂固定在主臂上有几个固定点。
高明公司工人刘良军陈述,事故发生时,副臂上的插销是他和张二委拔的。拔插销的人不固定的,拔也是两个插销一起拔,从来没出过事。拉绳子的人也是不固定的,一般看看看副臂装好了再拉绳子。这次是副臂没装好,吊车师傅就拉动了绳子。施工现场管理员姓林,名字叫不出。他们每天早上六点钟就开工,他不会这么早来工地。现场有带班人,叫李有勇,他是和他们工人一起出工的。
**陈述,他承包了高明公司的钢结构劳务,工人都是他叫的。工钱都是他付的,再由高明公司结算给他。吊机是他联系秦爱,由秦爱去叫来的。案涉工地需要五截臂的吊机,需要加装副臂作业,这个他和秦爱明确说了。报酬是1350元一天。钱他是直接打到秦爱的账户的,总共付过7万元。
二审又查明,**提供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其于2017年8月28日支付秦爱4万元,于2017年9月22日支付秦爱3万元。
本院认为,有关**的主体资格身份,从事故发生后当地安监部门对相关人员的调查情况来看,除**本人外,确无一人提到有**这个人的存在,但**在案涉汽吊作业进行过程中曾支付过秦爱7万元,表明其系实际劳务分包人。退一步讲,即便其系劳务分包人及其系死者胡某雇主的事实无法予以证实,但其与死者家属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根据协议书约定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款后获得对小徐公司的追偿权,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其是否系胡某的实际雇主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小徐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胡某系被小徐公司提供给高明公司使用的吊车的副臂击打致死。小徐公司上诉称其提供给高明公司的汽吊服务是不含副臂的,加装副臂是何淑祥个人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认同,首先,从徐龙飞接受安监部门事故调查时的陈述来看,他是知道作业需要加装副臂的,并且起先不同意,后来在秦爱和他商量说“这个工地做的时间长,吊车不用跑”之后就默认了。其次,根据安监部门事故调查笔录,协助何淑祥安装副臂的人员是由高明公司的带班人员指派的,由于安装行为属于履行汽吊服务的准备,相应成果及风险均应由提供汽吊服务的小徐公司享有并负责。现由于安装副臂过程中发生副臂掉落致人死亡的事故,应由小徐公司承担责任。一审将事故责任分成两部分,一部分为何淑祥的责任,一部分为张二委的责任,并依有关职务行为和帮工行为的法律规定,确定两部分责任均由小徐公司承担,属于对安装副臂行为整体性的不当割裂,二审予以纠正。对小徐公司而言,何淑祥拉动牵引绳与张二委拔掉插销均属于安装副臂行为中的具体步骤,小徐公司作为汽吊服务的提供者,理应对安装副臂行为的整体安全性负责。至于何淑祥及死者胡某的责任,因**未对何淑祥提出请求,故何淑祥的责任本案中不予理涉。何淑祥与小徐公司之间的责任划分属于其与小徐公司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与本案实体审理无关。胡某因其家属所获赔偿金额低于法定赔偿金额近27万元,一审将此理解为实际赔偿金额已考虑了胡某本人的过错,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小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上诉人小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坤
审判员 徐连忠
审判员 刘 春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苏 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