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森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梧州中房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森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梧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4民终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森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西环路上段23号第5幢1层1-2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68214609XQ。

法定代表人:周国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飞,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梧州中房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奥奇丽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199149426B。

法定代表人:谭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学毅,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靖,北京德恒(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梧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中心(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住所:广西梧州市新兴三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400MB1822487F。

法定代表人:甘伟棠,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坤宁,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喆,广西益远(藤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森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梧州中房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房物业公司),原审第三人梧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中心(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房产管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20)桂0405民初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森安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并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涉案工程所在的梧州市恒祥豪苑至今未选举业主委员会,依照有关规定应由龙山社区承担恒祥豪苑业主委员职责,一审法院未予追加梧州市长洲区大堂街道办事处龙山社区(以下简称龙山社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严重违反法律程序。2.《消防设施维修合同》是森安公司和中房物业公司签订的合法有效合同,森安公司完成了施工、检测合格,双方已对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中房物业公司理应支付合同对价。即使将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理解为是第三人履行付款义务,现第三人不履行,应由被上诉人履行。即使认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恒祥豪苑全体业主所有,未经第三人同意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该部分条款无效,但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不能因此免除中房物业公司的支付义务。3.房产管理中心一审答辩称中房物业公司未履行申请预拨流程,在一审后才收到其申请,恰好证明了中房物业公司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房产管理中心和其上级主管机构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事实上为切实维护企业利益或是为了切实解决本案纠纷的角度,应按照相关规定协助中房物业管理公司支付或者拨付全部工程款义务。4.上诉人森安公司合同的守约方,完成了合同义务应获取全部工程款,穷尽合法途径维权的情况下,本案诉请的得不到支持不符合公平正义价值观。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正确,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

中房物业公司答辩:1.答辩人并非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主体,答辩人仅是基于与全体小区业主的物业合同关系行使物业管理职权,工程款应由小区全体业主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支出,且双方签订的《消防设施维修合同》明确约定:案涉工程款由申报公共维修资金(即现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方式支付,由梧州市公共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即现在的第三人)通过银行转账直接支付给上诉人。对此,上诉人知情且完全同意。故原审法院认定答辩人并非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主体正确,应当予以维持。2.《消防设施维修合同》系上诉人所提供的格式合同,而非被上诉人所提供,同时上诉人也充分知晓合同款项的支付方式、决定主体和相应的风险。3.答辩人一直以来都在积极推进申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事宜,并未违反任何合同约定。4.在使用紧急程序申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事宜上,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目前未能拨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原因并非答辩人的责任。5.答辩人认为案涉工程款应由第三人从全体小区业主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支出,第三人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拨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给上诉人。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但考虑司法与社会效果和本案的实际情况,为定纷止争,建议二审法院也可改判由第三人按照正确的规定要求直接向上诉人拨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原审第三人述称,1.答辩人不是《消防设施维修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当事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不负担合同义务。2.答辩人在一审法院受理后收到中方物业公司关于申请使用恒祥豪苑小区专项维修资金的申请,该申请是否符合紧急拨付条件需经答辩人主管部门梧州市住建局审批。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裁判。

森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房物业公司向原告森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391351.75元,逾期利息77104.07元(以1391351.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8日起暂计至2020年3月7日,后续利息计至被告实际支付本息完毕之日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森安公司增加诉讼请求:一、判令第三人房产管理中心在梧州恒祥豪苑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列支维修资金1391351.75元,并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笔维修资金划转至原告森安公司账户;二、判令被告中房物业公司与第三人房产管理中心对支付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4日,梧州市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说明其大队在对恒祥豪苑小区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存在多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责令被告中房物业公司在2016年8月19日前改正。梧州市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在其大队监督员对位于梧州市进行检查时,发现小区内的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被告中房物业公司罚款15000元的处罚。在梧州市作出上述处罚决定后,被告中房物业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发出《关于恒祥豪苑小区消防设备设施状况的情况公示》,告知小区业主其将按照相关消防法规和消防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要求,对恒祥豪苑小区的消防系统进行招投标尽快全面整改,整改的费用从全体业主的住房公共维修资金中支出。公示后,被告中房物业公司对该项目进行招标。原告森安公司中标。2017年9月17日,原告森安公司与被告中房物业公司签订了一份《消防设施维修合同》,约定:1.工程内容为原告按被告要求包工包料实施恒祥豪苑(恒祥三期)消防设施维修工程;2.本工程经被告审核后的预算造价为1391351.75元,工期180天;3.质量等级要求达到消防法规对小区的消防工程质量评定合格标准;4.本工程款由施工方全额垫支;工程竣工后,由原、被告双方进行验收,原告须提供本工程施工竣工图纸一套,工程完工后由具备合法资质的消防检测机构出具合格的检测报告;工程经原、被告双方验收合格并结算,原告向被告交付合同全额发票后,被告经过申报公共维修资金方式向原告支付项目全部工程款;上述款项由梧州市公共维修资金管理中心通过银行转账直接支付给原告指定账户。签订合同后,原告森安公司对约定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中房物业公司委托广西森安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检测,该公司作出《检测报告》,认定原告森安公司所做上述工程质量合格。原、被告于2018年12月25日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2018年3月26日,被告中房物业公司发出公示,告知小区业主上述工程总工程款1391351.75元,每平方应公摊5.587元,其将按照每户业主的产权面积核算应摊金额,请各业主配合在公共维修资金申领表格上签字确认,如有异议的业主请在三天内到物管处反映。公示后,被告中房物业公司组织业主对上述工程申领公共维修资金进行签字,但最终未能通过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被告中房物业公司未能申请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原告森安公司未能收取到案涉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被告中房物业公司于2020年4月2日向第三人房产管理中心提交《关于恒祥豪苑小区使用紧急公共维修资金的专项申请报告》。第三人房产管理中心收到该申请报告后,提出关于恒祥豪苑小区消防设施维修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意见,建议中房物业公司按照规定提交材料申请维修资金列支,经公示、复核,按紧急使用维修资金流程预拨付《消防设施维修合同》的工程价款50%给维修方,经审计、审核,按实际结算工程价款拨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并于2020年7月15日向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请示。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意第三人房产管理中心的请示意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消防设施维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被告中房物业公司经过申请公共维修资金方式向原告森安公司支付项目全部工程款,上述款项由梧州市公共维修资金管理中心通过银行转账直接支付给原告指定账户。根据该约定,被告中房物业公司并非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主体,被告的义务系向第三人房产管理中心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支付案涉工程款。从被告中房物业公司向恒祥豪苑小区业主公示案涉消防设施维修工程招投标、有关施工情况、征求业主使用公共维修资金的意见以及向第三人房产管理中心提出公共维修资金申请等行为来看,被告一直在履行其合同义务。因此,被告中房物业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本案工程款的结算应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消防设施维修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进行办理。原告森安公司要求被告中房物业公司向其支付案涉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第三人房产管理中心在恒祥豪苑小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列支案涉工程款并通知专户管理银行直接划转至其账户的问题。第三人房产管理中心不是《消防设施维修合同》的当事人,其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既不享有合同权利,也不负担合同义务或责任。第三人房产管理中心根据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承担梧州市市辖区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使用、核算、监管、信息系统建设和运行维护等工作,其受理和办理被告中房物业公司申请使用恒祥豪苑小区专项维修资金的行为,不属于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因此,原告的上述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该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根据以上所述,原告森安公司的诉请理由不成立,其要求被告中房物业公司与第三人房产管理中心连带支付案涉工程款和利息的诉请,同样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西森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16元,由原告广西森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提交证据1.梧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急提款申请表,拟证明被上诉人已按照紧急情况向第三人申请住宅专专项维修资金。该申请表选项也包含2/3业主同意的方式,即按照2/3业主同意的方式也可按紧急情况申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2.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处理笺。3.关于恒祥豪苑小区消防设施维修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意见的请示。证据2、3共同拟证明(1)确认案涉消防工程的维修属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支出范围;(2)在《请示》中,第三人明确相关的规定对“紧急维修申请时间、维修项目完成节点没有明确”;(3)同意被上诉人按照规定申请维修资金,经公示、复核、按紧急使用维修资金流程支付工程价款的50%给上诉人,经审计、审核,按实际结算工程拨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4.关于恒祥豪苑小区消防设施维修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公示,5.公示照片。证据4、5.共同拟证明对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进行了公示,但至今第三人仍未拨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给上诉人,但该结果并非被上诉人的责任。6.新增签名明细表。拟证明被上诉人至今仍然在与不同意的业主进行沟通工作,并取得部分业主转为同意,被上诉人一直均在努力进行申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工作。上诉人质证称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6均没有异议,但是不能免除被上诉人作为合同当事人的支付款项义务,应由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并由第三人负连带支付责任。原审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由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除此之外,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森安公司与被上诉人中房物业公司签订的《消防设施维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依照履行。上诉人称涉案工程所在的梧州市恒祥豪苑至今未选举业主委员会,依照有关规定应由龙山社区承担恒祥豪苑业主委员职责,一审法院未予追加梧州市长洲区大堂街道办事处龙山社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严重违反法律程序。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龙山社区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其对本案的裁判结果也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不予追加龙山社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妥。上诉人提出本案的支付主体应为中房物业公司、原审第三人房产管理中心不履行拨付义务应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该主张与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相悖,涉案合同已约定由中房物业公司经过申请公共维修资金方式向森安公司支付项目全部工程款,而原审第三人不是消防设施维修合同的相对方,且原审第三人房产管理中心作为受梧州市住建局委托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政府职能部门,在本案中应行使的是行政审批职能,相对于本案当事人而言,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故上诉人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由于上诉人未能提出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森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06元,由上诉人广西森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超

审 判 员  林 远

审 判 员  刘创祥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黄仕灵

书 记 员  周静兰

书 记 员  谭绮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