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森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田阳县金色沃美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森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4民终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阳县金色沃美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百色市田阳县解放中路1号(田阳县中兴百货总店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21MA5L3CGA8E。
法定代表人:陈国斌,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增,广西安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森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西环路上段23号第5幢1层1-2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68214609XQ。
法定代表人:周国森,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飞,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阳县金色沃美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沃美酒店)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森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安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21)桂0405民初2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沃美酒店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需要支付服务费和逾期利息及律师代理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没有完全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故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服务费。双方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书》约定了被上诉人的(1)-(7)项义务。首先,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日常巡视工作照片、视频是否真的履行了保养义务,其真实性存疑,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事先告知上诉人就进行拍摄照片、视频等记录,容易造成泄露商业秘密。其次,没有给上诉人足够的准备时间,其工作影响到了酒店的正常经营,也不利于上诉人充分提出意见,达不到有效维保目的。最后,被上诉人没有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其保养过程和后续存在较多问题,没有达到上诉人要求的效果,上诉人有权不支付保养费。2.双方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维护保养服务、其不按合同约定进行的巡视工作已超过3次,上诉人有权不支付服务费及解除服务。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完全履行服务义务,其所进行的巡视工作未实质进行维修保养,上诉人多次要求维修整改也没有整改,其行为构成违约,故上诉人有权不支付服务费,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
被上诉人森安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相反被上诉人已经列举多项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消防维护保养义务,上诉人未足额支付合同价款是事实,一审判决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广西森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维护保养费用48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暂计至2021年10月19日逾期付款损失为3826.38元,后续损失计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为止,具体计算方式详见后附《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表》);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的原名称为广西森安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变更公司名称为广西森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消防设施检测、维修、保养活动;消防工程设计、安装、施工、调试等。2019年3月6日,原告(当时名称为广西森安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田阳县金色沃美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书》,合同约定:一、甲方委托乙方对田阳县××镇××路××号××大楼内的田阳县金色沃美酒店地下一层地上九层项目6287.5㎡,建筑34.35m消防设施提供维护保养服务,服务期限从2019年4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二、本合同的服务形式按消防设施定期维护保养,不定期故障维修服务;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对甲方委托给乙方服务的建筑内各消防设施进行定期维护保养。乙方每年对甲方委托给乙方服务的建筑内各消防设施系统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出具维护保养报告,并且每1个月对甲方建筑内的消防设施进行巡检维护。三、本合同的维护保养总价为52000元,甲方在领取本合同服务期内首月维护保养报告时将合同总保养费用50%,即26000元支付给乙方,其余的50%维护保养费用26000元于2020年5月1日前支付给乙方。四、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乙方维保费用,如未能按期支付维护保养费用的,乙方将自动转为待工,待工期间乙方不出具维护保养报告。甲方现场负责人卢全才。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采用起诉方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方式解决,并由败诉方承担受理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双方签订合同后,从2019年4月起至2021年3月期间,原告每月到被告的田阳县金色沃美酒店进行现场巡检,并由被告的员工卢全才陪检;被告每月定期出具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报告,其中于2019年4月25日出具首月维护保养报告,并根据巡检情况不定期进行维修服务。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4月13日签订一份《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书》,服务期限从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本合同的维护保养总价为26000元。被告的监事刘俊强于2018年8月30日向原告支付2万元,于2020年7月9日向原告支付1万元。原告认为,被告至今尚欠其维修保养服务费用48000元,并诉至法院成讼。2021年10月9日,原告与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与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律师代理费为2600元,2021年10月13日,原告向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6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确认《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书》上加盖的公章为被告的真实印章。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广西森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田阳县金色沃美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的田阳县金色沃美酒店提供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服务,故双方成立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约定原告应当为被告提供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服务,包括定期每1个月进行巡检维护,并出具维护保养报告;以及不定期的维修检测服务。原告提供的消防设施定期维护保养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在每月进行现场巡检并出具维护保养报告,以及提供了维修检测服务。因此,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维护保养费用52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在领取首月维护保养报告时,即2019年4月25日时支付26000元,于2020年5月1日前支付其余的26000元。被告仅于2020年7月9日向原告支付1万元,其中6000元属于2018年的维护保养费用,4000元属于2019年3月6日合同约定的维护保养费用,至今尚欠维护保养费用48000元,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护保养费用4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有理有据,该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计算,按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其中从2019年4月26日起,以26000元为基数,计至2020年4月30日止,利息为1012元;从2020年5月1日起,以52000元为基数,计至2020年7月8日,利息为372元;从2020年7月9日起,以48000元为基数,计至2021年10月19日,利息为2361元。故截至2021年10月19日,利息为3745元;从2021年10月20日起,利息按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合同约定双方因纠纷而提起诉讼的,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该约定具有法律效力。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600元,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被告主张其法定代表人并未知晓该合同,故否认该合同的真实性。由于《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书》上加盖了被告的公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确认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为被告的真实印章,故该合同具备真实性。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否知晓该合同,属于其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合同的真实性。故被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田阳县金色沃美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广西森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维护保养费用48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截至2021年10月19日,利息为3745元,从2021年10月20日起,利息按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田阳县金色沃美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广西森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600元。案件受理费1161元,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田阳县金色沃美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沃美酒店与被上诉人森安公司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依照履行。在案证据显示,被上诉人作为提供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服务的一方,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消防设施维保义务,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承担支付合同价款的责任,一审法院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查明上诉人的支付情况,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欠付维保费用、相应逾期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维保义务,其有权拒绝支付合同价款的主张,因其没有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沃美酒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161元,由上诉人田阳县金色沃美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超
审 判 员  林 远
审 判 员  刘创祥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仕灵
书 记 员  周静兰
书 记 员  林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