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405民初2798号
原告:广西森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西环路上段23号第5幢1层1-2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68214609XQ。
法定代表人:周国森,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飞,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阳县金色沃美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百色市田阳县解放中路1号(田阳县中兴百货总店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21MA5L3CGA8E。
法定代表人:陈国斌,公司董事长。
原告广西森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田阳县金色沃美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森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飞,被告田阳县金色沃美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森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维护保养费用48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暂计至2021年10月19日逾期付款损失为3826.38元,后续损失计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为止,具体计算方式详见后附《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表》);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前身为广西森安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2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建筑消防设施的检测、维修、保养活动等。2019年12月25日,原告变更公司名称为广西森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服务,合同期限从2019年4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合同约定的维护保养总价为52000元,其中被告在领取合同服务期内首月维护保养报告时支付50%维护保养费用即26000元给原告,其余的50%维护保养费用26000元于2020年5月1日前支付给原告,如被告未支付维护保养费用的,原告将自动转为待工,待工期间原告不出具维护保养报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报告,直至合同期满。但被告的监事刘俊强仅于2020年7月9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其中6000元为清偿双方的其他合同债务,其余4000元为本合同价款。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维护保养费用48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广西森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被告的企业信息情况,刘俊强在被告公司担任监事,系被告公司的员工;
2.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书(2019年签订),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间存在合同关系;
3.原告开展日常巡视工作的照片、视频(视频另附光盘),证明原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服务,直至合同期满;
4.原告开展故障维修工作记录以及与被告工作人员联系沟通记录,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服务;
5.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书(2018年签订)、被告支付凭证,证明被告于2020年7月9日通过其公司监事刘俊强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元,其中6000元是支付2018年合同的尾款;
6.原告员工彭毅与被告监事刘俊强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讨案涉合同价款;
7.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600元;
8.巡检记录、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报告,证明原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服务,直至合同期满;
9.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本案,支出律师费2600元;
10.视频材料,证明原告每月为被告做巡检的事实。
被告田阳县金色沃美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并不知道该合同书,故被告对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请原告提供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委托书或者相关的影像。
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3、4不清楚;证据5有异议;证据6有异议,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从未听说过原告为被告做巡检;证据7无异议;证据8不清楚,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参与其中;证据9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9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的原名称为广西森安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变更公司名称为广西森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消防设施检测、维修、保养活动;消防工程设计、安装、施工、调试等。
2019年3月6日,原告(当时名称为广西森安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田阳县金色沃美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书》,合同约定:一、甲方委托乙方对田阳县××镇××路××号××大楼内的田阳县金色沃美酒店地下一层地上九层项目6287.5㎡,建筑34.35m消防设施提供维护保养服务,服务期限从2019年4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二、本合同的服务形式按消防设施定期维护保养,不定期故障维修服务;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对甲方委托给乙方服务的建筑内各消防设施进行定期维护保养。乙方每年对甲方委托给乙方服务的建筑内各消防设施系统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出具维护保养报告,并且每1个月对甲方建筑内的消防设施进行巡检维护。三、本合同的维护保养总价为52000元,甲方在领取本合同服务期内首月维护保养报告时将合同总保养费用50%,即26000元支付给乙方,其余的50%维护保养费用26000元于2020年5月1日前支付给乙方。四、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乙方维保费用,如未能按期支付维护保养费用的,乙方将自动转为待工,待工期间乙方不出具维护保养报告。甲方现场负责人卢全才。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采用起诉方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方式解决,并由败诉方承担受理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
双方签订合同后,从2019年4月起至2021年3月期间,原告每月到被告的田阳县金色沃美酒店进行现场巡检,并由被告的员工卢全才陪检;被告每月定期出具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报告,其中于2019年4月25日出具首月维护保养报告,并根据巡检情况不定期进行维修服务。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4月13日签订一份《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书》,服务期限从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本合同的维护保养总价为26000元。被告的监事刘俊强于2018年8月30日向原告支付2万元,于2020年7月9日向原告支付1万元。
原告认为,被告至今尚欠其维修保养服务费用48000元,并诉至法院成讼。2021年10月9日,原告与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与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律师代理费为2600元,2021年10月13日,原告向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6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确认《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书》上加盖的公章为被告的真实印章。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森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田阳县金色沃美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的田阳县金色沃美酒店提供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服务,故双方成立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约定原告应当为被告提供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服务,包括定期每1个月进行巡检维护,并出具维护保养报告;以及不定期的维修检测服务。原告提供的消防设施定期维护保养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在每月进行现场巡检并出具维护保养报告,以及提供了维修检测服务。因此,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维护保养费用52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在领取首月维护保养报告时,即2019年4月25日时支付26000元,于2020年5月1日前支付其余的26000元。被告仅于2020年7月9日向原告支付1万元,其中6000元属于2018年的维护保养费用,4000元属于2019年3月6日合同约定的维护保养费用,至今尚欠维护保养费用48000元,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护保养费用4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计算,按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其中从2019年4月26日起,以26000元为基数,计至2020年4月30日止,利息为1012元;从2020年5月1日起,以52000元为基数,计至2020年7月8日,利息为372元;从2020年7月9日起,以48000元为基数,计至2021年10月19日,利息为2361元。故截至2021年10月19日,利息为3745元;从2021年10月20日起,利息按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合同约定双方因纠纷而提起诉讼的,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该约定具有法律效力。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6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被告主张其法定代表人并未知晓该合同,故否认该合同的真实性。由于《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书》上加盖了被告的公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确认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为被告的真实印章,故该合同具备真实性。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否知晓该合同,属于其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合同的真实性。故被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田阳县金色沃美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广西森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维护保养费用48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截至2021年10月19日,利息为3745元,从2021年10月20日起,利息按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2、被告田阳县金色沃美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广西森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600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1元,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田阳县金色沃美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慎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龙启严
书 记 员 郭 莹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