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里北控长恒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凯里北控长恒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贵州其亚铝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01民初11220号
原告:凯里北控长恒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
法定代表人:石影,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陆飞,男,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其亚铝业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炉山镇。
法定代表人:邱林,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余杰,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智,系公司员工。
原告凯里北控长恒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其亚铝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陆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杰、杨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0万元(原告认可被告诉讼中已支付100万元);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解决炉山镇百官村人民群众的饮水安全问题,2018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水管道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以一次性总价包干方式承建被告发包的“炉山镇百官村一户一表给水管道安装工程”,合同总价为450万元,被告于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合同价款,违约方向守约方每日支付合同总价的5‰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被告迟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催促,被告才于2019年4月11日支付首笔工程款150万元。因该工程系脱贫攻坚农村安全饮水工程又是环保信访案件,为尽快完成我市脱贫攻坚任务及环保督察“回头看”整改,原告在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于2019年6月开工建设,并于2019年11月完工,但被告经催促后仅于2019年11月1日支付第二笔工程款100万元,剩余200万元工程款原告已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付。根据合同“违约方向守约方每日支付合同总价的5%违约金”的规定,被告应于2018年11月12日前支付全部工程款,逾期每日应支付2.25万元违约金。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违约金已高达1338.75万元。原告根据工程实际情况、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及应予的处罚、以及当期市场环境,主动调整,诉请要求被告支付50万元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双方2018年11月5日签订《供水管道安装工程合同》(编号为),合同总金额450万元,约定由被答辩人负责凯里市炉山镇百官村一户一表给水管道安装工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规定,该工程属于有关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共事业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但是双方签订《供水管道安装工程合同》时并没有进行相应的招投标工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约定,本合同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其约定的工程款项支付条件当然无效。同时,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累计支付350万元,被答辩人仅向答辩人开具2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及50万元违约金,答辩人不认可。其次,若贵院要判决答辩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也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从建设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工程验收合格时间为2020年5月12日,即从2020年5月12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并判决诉讼费由被答辩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凯里北控长恒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贵州其亚铝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于2018年11月5日签订《供水管道安装工程合同》(编号为QYD181009052),工程名称为炉山镇百官村一户一表给水管道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炉山镇百官村,工程内容为按照本合同签订前双方认可的工程设计及预算包含内容。承包方式为:根据现场实际情况采用一次性总价包干方式。合同总金额或总包干费用(人民币)4500000元。工程款支付约定为: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须一次性将总包干费用4500000元支付到乙方指定帐户。乙方须向甲方提供税率为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工期约定为:1、本合同签订并收到甲方支付的总包干费用后7日内通知乙方进场,施工工期为120个工作日(不含雨天)2、因不可抗力因素及甲方原因影响,工期相应顺延。合同并约定:1、工程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由乙方组织甲方、村委会等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并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协助甲方办理好工程移交相关手续,并纳入市政工程。2、违约方向守约方每日支付合同总价的5‰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凯里北控长恒工程安装有限公司2019年6月份开工,2019年11月份完工,2020年5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因被告贵州其亚铝业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原告凯里北控长恒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原告凯里北控长恒工程安装有限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诉讼中,双方庭外和解未果,并同意继续按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另查明:被告贵州其亚铝业有限公司共支付原告凯里北控长恒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三笔工程款,分别为2018年12月28日150万元,2019年11月1日100万元,2020年8月24日100万元(诉讼中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答辩状及双方所举证据材料与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凯里北控长恒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其亚铝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供水管道安装工程合同》依法成立,合同所涉工程已实际建设完工并已竣工验收投入使用,该工程并不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故对被告提出工程未经招投标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时诉请支付工程款200万元,诉讼中,被告支付了100万元,被告还应支付100万元工程款。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0万元,原告表示主要针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违约行为。双方合同约定:“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须一次性将总包干费用4500000元支付到乙方指定帐户。”同时约定:“本合同签订并收到甲方支付的总干费用后7日内通知乙方进场,施工工期为120个工作日(不含雨天)”,因此本案中按合同约定,凯里北控长恒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应在收到贵州其亚铝业有限公司支付的总包干费用后才进场施工,但凯里北控长恒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在贵州其亚铝业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总包干费用的情况下,并未停止施工,而是实际进场施工,被告也未对原告实际进场施工的行为明确提出异议,双方的行为实际上默认了原约定的应付款时间和进场施工时间发生了变化。考虑到原告2019年6月份开工,2019年9月9日向被告发出《关于尽快支付百官村给水工程剩余工程款的函》,被告已签收该函。在该函中,原告也未提出此前时间段应计算违约金的主张,只向被告主张支付300万元工程款。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以2019年9月9日作为逾期付款违约的起算时间。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每日支付合同总价的5‰违约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结合本案中原告主张所受损失是欠付工程款利息损失,本院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以欠付工程价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计算,即按130%计算。因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故应根据欠付工程款数额分段计算。2019年9月9日至2019年11月1日,以欠付工程款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2019年11月2日至2020年8月24日以欠付工程款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2020年8月25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其亚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凯里北控长恒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00万元。
二、被告贵州其亚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凯里北控长恒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为2019年9月9日至2019年11月1日,以欠付工程款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2019年11月2日至2020年8月24日以欠付工程款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2020年8月25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400元,由被告贵州其亚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蒙 琦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唐培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