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途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726民初5756号原告:***,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男,198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坡,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途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练江路与文明路交口东北角金元大厦14楼1402室。法定代表人:牛继高,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与被告**、驻马店市途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坡,被告途胜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工程款34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把泌阳县官庄镇红河小学教学楼和餐厅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建,包工包料。2015年2月,工程竣工经验收交付使用,工程款尚欠34万元一直被**拖欠不予清偿。2018年,原告曾对**提起民事诉讼,因把**的娇字写成皎而撤回诉讼。该次诉讼过程中,根据**提供的证据显示,涉案工程为途胜公司中标工程,途胜公司中标后发包给被告**,**又转包给原告。获得上述证据后,原告向途胜公司索要工程款遭到拒绝,原告无奈再次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其连带偿还工程款340000元及利息,其诉称的被告是**,而到庭应诉的是张姣,其对出庭应诉的张姣作为被告的身份无异议,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属于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原告起诉的被告途胜公司成立于2020年10月13日,法定代表人为牛继高,住所地为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练江路与文明路交口东北角金元大厦14楼1402室。而其诉称承包的工程是在2014年施工,2015年2月竣工,出庭应诉的途胜公司与其诉称的驻马店市途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及案件事实不符。百度百科显示另一驻马店市途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2月21日,法定代表人是段冰倩,该公司成立的时间在原告承包的工程施工之前,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存在吻合之处。综上,原告起诉的二被告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00元(已减半收取),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吴宗营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刘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