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民终45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天地自然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该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涛,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斯,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中商国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法定代表人:蔡正英,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广东盛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珠,广东盛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鲁木齐天地自然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中商国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国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8民初2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商国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地公司立即支付中商国通公司货款239300元及滞纳金(以239300元为本金,从2017年8月11日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2.**对天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天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天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239300元及滞纳金47860元给中商国通公司;二、天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鉴定费5900元给中商国通公司;三、**对天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中商国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31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7801元,由天地公司、**承担6485元,中商国通公司承担1316元。
天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天地公司向中商国通公司支付货款198600元,鉴定费5900元由中商国通公司承担,驳回中商国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中商国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广东中商国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11月份对账单》系中商国通公司员工张飞、何永城向天地公司发送,中商国通公司与天地公司开展业务合作也是与此两人进行沟通联络,故即使上述对账单所盖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但基于表见代理,该对账单对中商国通公司亦具有约束力。另,**与中商国通公司签署的《法人担保协议》约定担保期限为:“从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至合作终止日结束”。结合《蓄电池系列产品合作协议书》关于合作期间所作约定,《法人担保协议》约定的担保期限应理解为2017年3月4日至2018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商国通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的保证责任已免除,该司无权主张**承担保证责任。
上诉人天地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产品购销合同》7份、微信聊天记录2组,拟证明天地公司有理由相信张飞、何永城有权代表中商国通公司,其两人向天地公司发送《广东中商国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11月份对账单》的法律后果应由中商国通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中商国通公司质证认为,对载明签定时间为2017年7月11日的《产品购销合同》不予确认,对其他《产品购销合同》予以确认;对聊天相对方为张飞的微信聊天记录之真实性无异议;对天地公司、**主张聊天相对方为何永城的微信聊天记录之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前述证据,本院将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被上诉人中商国通公司辩称,根据天地公司所举证据可知,何永城为佛山市基源工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天地公司及其法人**对此是明知的,故何永城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另,案涉《法人担保协议》关于担保期限截止时间的约定并不明确,担保期限应认定为《产品购销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年,即保证期间为2017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10日。中商国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其时,未超过保证期间。
被上诉人中商国通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律师函1份,拟证明该司向来按239300元向天地公司主张欠款。天地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律师函未得到天地公司、**的确认,天地公司、**对中商国通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有异议。对于该证据,本院将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首先,关于天地公司须向中商国通公司支付的货款数额、滞纳金,以及鉴定费用负担的认定问题。中商国通公司主张天地公司拖欠货款239300元,并举示《广东中商国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7月份对账单》、货运单等加以证明。天地公司辩称,其对中商国通公司拖欠的货款数额之确定应以《广东中商国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11月份对账单》为据。但经鉴定,该对账单中加盖的章面为“广东中商国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印鉴与中商国通公司所持《印章制作许可证》中的印鉴样本不同,故不能据以认定该司认可其上列载的欠款数额。由于该对账单由天地公司、**举示,其二者对加盖的相应印鉴之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故于鉴定结论认定相应印鉴为伪之情形下,中商国通公司为申请印文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5900元应由天地公司、**负担。天地公司称该对账单为张飞、何永城向其发送,该司有理由相信其二人有权代表中商国通公司,但该司二审所举张飞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反映张飞向其司发送了相应对账单,而该司主张的聊天相对人为何永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商国通公司不予确认,天地公司亦未进一步举证以补强证明相应聊天相对人指向何永城,由此,案涉《广东中商国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11月份对账单》应不予采纳。综合《广东中商国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7月份对账单》反映的截止2017年7月31日天地公司拖欠的货款金额,货运单所反映的同年8月1日中商国通公司的供货事实,以及天地公司的付款情况,原审认定天地公司尚欠中商国通公司的货款金额为239300元,天地公司负有支付该欠款及滞纳金47860元的义务,未有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对天地公司本案所负债款须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商国通公司主张**对天地公司本案所负债款承担保证责任,**则以中商国通公司向其主张权利其时已超过保证期间加以抗辩。对此,本院认为,《法人担保协议》将**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期限约定为:“从签订合同之日起生效,至合作终止日结束”。该协议未将此处的“合作终止日”予以订明,应结合《法人担保协议》的其他约定对保证期限的届满时间予以认定。《法人担保协议》约定:“天地公司与中商国通公司签订的所有《产品购销合同》项下所涉的合同金额提供担保”,可见,**担保的主合同明确指向《产品购销合同》。但经审查,诉争《产品购销合同》中不存有合作终止日的相应约定。虽《蓄电池系列产品合作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中商国通公司与天地公司的合作期间为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但《产品购销合同》乃双方为履行《蓄电池系列产品合作协议书》项下部分合同义务而缔结的协议,其二者存有明显差别,难以认定《蓄电池系列产品合作协议书》属于**担保的主合同范畴。是故,不宜认定《法人担保协议》约定的保证期限届满时间指向《蓄电池系列产品合作协议书》关于合同期限截止时间所作约定。综上,《法人担保协议》关于**的保证期间截止时间所作约定并不明确。基于《法人担保协议》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合同的货款总额、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追收货款而支付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可知,该协议的缔结目的在于担保《产品购销合同》项下天地公司所负的货款清偿及违约责任等。而本案中,中商国通公司主张的即为诉争《产品购销合同》项下天地公司所欠的货款、滞纳金等债款,且天地公司对中商国通公司负有债款支付义务,故此,中商国通公司本案诉请**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审认定**对天地公司本案所负的货款及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有不妥,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天地公司、**上诉所提,均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7.4元,其中,2014元由上诉人乌鲁木齐天地自然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593.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炜烽
审 判 员 陈儒峰
审 判 员 刘金玲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德超
书 记 员 陈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