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地自然集团公司

广东中商国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天地自然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8民初2008号
原告:广东中商国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人和)对川工业区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314876333。
法定代表人:蔡正英,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系广东盛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珠,系广东盛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天地自然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黑龙江路2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3660617495T。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艳芳,系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5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襄城县,
原告广东中商国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国通公司)诉被告乌鲁木齐天地自然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商国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丽珠、被告天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艳芳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且需要进行鉴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林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莫敏基、夏志佳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8日再次开庭审理。原告中商国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丽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天地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39300元及滞纳金(以239300元为本金,从2017年8月11日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2.被告**对被告天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天地公司有业务往来,原告按照《产品购销合同》发货。双方于2017年3月1日签订《蓄电池系列产品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天地公司向原告采购“MCA”“Brother”商标密封铅酸蓄电池系列产品,被告天地公司订货时双方需另行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将《产品购销合同》中的货物发出;双方约定采用月结方式付款,即每月10号之前把前一个月发货的所有货款结清;如被告不按时付款,原告有权延迟交货或有权停止向被告天地公司供货,如逾期付款超过30天,原告有权解除全部订单,并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应付账款。《蓄电池系列产品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双方按约另行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天地公司供货,约定被告天地公司逾期付款则需向原告另支付每日3‰滞纳金。被告**于2017年3月4日与原告签订《法人担保协议》,被告**自愿为被告天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产品购销合同》项下所涉的合同金额提供担保,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的货款总额、利息、损坏赔偿金、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后经原告和被告天地公司对账:确认截止2017年7月31日,被告天地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879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天地公司催收,被告天地公司仍欠原告货款239300元。
被告天地公司辩称:1、我方不欠原告239300元,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双方在2017年7月底的对账单,对完账后,被告公司在2017年8月5日给了支付的汇票,金额119000元,出票人是新疆希望电子有限公司,收款人是特变电工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然后该公司将汇票转给我们,之后我们就转给原告;2、2017年9月23日新疆阜康三东石油公司欠我公司货款10万元,我们直接让该公司把货款给原告;3、2018年4月8日我公司给原告又支付了41660元;4、7月底的对账单少算1400元,即我方多给了1400元;5、综上所述,我方仅欠25900元;6、滞纳金我方不同意支付;7、由于原告没有履约向我方供货,双方后来又重新签订了合同,导致我方造成了一定损失,违约金按照未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二十计算。
被告**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天地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与被告天地公司有业务往来,双方于2017年3月1日签订《蓄电池系列产品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天地公司向原告采购“MCA”“Brother”商标密封铅酸蓄电池系列产品,合同约定如被告方超过双方规定的付款日期三十日,仍无法付款,则原告有权解除全部订单,并要求被告方支付全部所欠原告方的应付账款,同时有权要求被告方支付原告方到期应付账款的20%作为违约金。
被告天地公司订货时双方另行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才将《产品购销合同》中的货物发出;双方约定采用月结方式付款,即每月10号之前把前一个月发货的所有货款结清;如被告不按时付款,原告有权延迟交货或有权停止向被告天地公司供货,如逾期付款超过30天,原告有权解除全部订单,并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应付账款。《蓄电池系列产品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双方按约另行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天地公司供货,约定被告天地公司逾期付款则需向原告另支付每日3‰滞纳金。被告**于2017年3月4日与原告签订《法人担保协议》,被告**自愿为被告天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产品购销合同》项下所涉的合同金额提供担保,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的货款总额、利息、损坏赔偿金、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的期限:从签订合同之日起生效,至合作终止日结束。后经原告和被告天地公司对账:确认截止2017年7月31日,被告天地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87960元。2017年8月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货,货款额为212000元。
经查,对完账后,被告支付了260660元货款给原告。
另查,在诉讼中,被告天地公司提供了一份盖有原告公章的对账单复印件(被告自称该对账单是原告的员工张飞通过微信发给他后打印出来,但原告否认张飞是其员工),内容为:截止到2017年11月30日止,被告欠原告应收货款279560元,应扣减以下费用:1.因原告未按合同在2017年10月1日供货,导致被告天地公司从其他厂家购货多花费15900元;2.被告天地公司因临时供货,造成延期交工,甲方扣除被告天地公司22000元。原告认为该对账单上的公章是假章,并申请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12月14日做出鉴定意见:送检验材日期为“2017年11月30日止”的《广东中商国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11月份对账单》左下角印文“广东中商国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印章制作许可证》上的样本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鉴定费用5900元,由原告预付。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蓄电池系列产品合作协议书》、《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否则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产品,被告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
关于欠款数额。关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显示:截止2017年7月31日,被告天地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87960元。后原告又于2017年8月1日向被告天地公司发货价值212000元。故被告天地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总额为287960元+212000元=499960元,扣减被告天地公司已支付的260660元,被告天地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金额为499960元-260660元=239300元。对原告主张被告天地公司支付货款239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地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被告天地公司还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损失的问题,但其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盖有原告公章的对账单复印件,因经鉴定该公章与原告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不一致,故对账单上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900元,有相应的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滞纳金。双方在《蓄电池系列产品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如被告方超过双方规定的付款日期三十日,仍无法付款,则原告有权解除全部订单,并要求被告方支付全部所欠原告方的应付账款,同时有权要求被告方支付原告方到期应付账款的20%作为违约金。而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中则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每日3‰支付滞纳金。因《蓄电池系列产品合作协议书》和《产品购销合同》对滞纳金(违约金)的约定不一致,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其主张自2017年8月1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每日1‰计算滞纳金明显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未付货款的20%作为滞纳金比较合理,其可主张的滞纳金为239300×20%=47860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对被告天地公司的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在2017年3月4日与原告签订《法人担保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愿意为被告天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产品购销合同》项下所涉的合同金额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期限为:从签订合同之日起生效,至合作终止日结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的规定,本案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为自签订合同之日起生效,至合作终止日日结束,该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主债务应于2017年8月10日前履行,故保证期间应为2017年8月11日至2019年8月10日,原告在2018年6月25日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天地自然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39300元及滞纳金47860元给原告广东中商国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告乌鲁木齐天地自然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鉴定费5900元给原告广东中商国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三、被告**对被告乌鲁木齐天地自然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东中商国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31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78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乌鲁木齐天地自然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485元,原告广东中商国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316元。两被告应于支付判项确定的款项时将其应承担的诉讼费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进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林龙
人民陪审员  夏志佳
人民陪审员  莫敏基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泳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