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帝海洋工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江苏华帝海洋工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3民初12836号 原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津榆公路609号。 法定代表人:***,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主管。 被告:江苏华帝海洋工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靖江经济开发区城北园区山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旖洁,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华帝海洋工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2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23元,由原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萱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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