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帝海洋工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泰州三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海洋工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终132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泰州三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马船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平,江苏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海洋工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靖江经济开发区城北园区山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州三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海洋工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7)鄂72民初1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平,被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当事人双方要求补充证据,本院再次组织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并要求庭外和解时间三个月,但最终未达成协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福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可证明,三福公司与**公司签订《付款协议》时,并没有放弃向**公司主张违约金的权利。因此,应当对三福公司起诉时主张**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相关事实进行审理,一审判决认定案涉《付款协议》系清算协议,仅依据《付款协议》约定裁决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没有对**公司是否违约及违约金的具体金额等相关事实进行实质审理,该部分事实不清。二审诉讼中,本院为**事实,公开开庭后又组织当事人对提交的新证据进行质证;此后,**公司又寄来一些证据,其认为**公司是否违约的事实,仍有新证据需要提供,否则无法**相关事实。为让当事人充分提供证据,以**相关事实,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7)鄂72民初198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武汉海事法院重审。 上诉人泰州三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8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苏 江 审判员 欧海燕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马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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