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终132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泰州三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马船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平,江苏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海洋工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靖江经济开发区城北园区山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州三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海洋工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7)鄂72民初1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平,被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当事人双方要求补充证据,本院再次组织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并要求庭外和解时间三个月,但最终未达成协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福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可证明,三福公司与**公司签订《付款协议》时,并没有放弃向**公司主张违约金的权利。因此,应当对三福公司起诉时主张**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相关事实进行审理,一审判决认定案涉《付款协议》系清算协议,仅依据《付款协议》约定裁决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没有对**公司是否违约及违约金的具体金额等相关事实进行实质审理,该部分事实不清。二审诉讼中,本院为**事实,公开开庭后又组织当事人对提交的新证据进行质证;此后,**公司又寄来一些证据,其认为**公司是否违约的事实,仍有新证据需要提供,否则无法**相关事实。为让当事人充分提供证据,以**相关事实,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7)鄂72民初198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武汉海事法院重审。
上诉人泰州三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8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苏 江
审判员 欧海燕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马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