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帝海洋工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江苏(2017)鄂72民初1821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汉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72民初1821号 原告:江苏华帝海洋工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靖江经济开发区城北园区山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三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马船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平,江苏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华帝海洋工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帝公司)为与被告泰州三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福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三福公司资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0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该被告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经审查作出(2017)鄂72财保260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以上财产保全的请求。该裁定已执行。同年9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属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的海商合同纠纷案件,被告住所地江苏泰州在本院管辖区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号)第一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享有管辖权。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分别于2017年10月30日、2018年5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福公司支付货款1924610元(含质保金379360元)及利息;2、诉讼费(包括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有长期业务往来,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船舶轴系和舵系铸锻件。2016年6月30日,双方对账确认价款并达成协议。该协议第1条约定,原告将编号SF64000B-028-04合同项下货物及螺旋桨全部装船并向被告提供发票、船检证书等资料后,被告一次性**所欠到期合同(编号分别为SF2400B-031-01/SF2400B-031-02/SF2400B-030-01、SF2400B-030-02、SF64000B-028-02、SF64000B-028-05)项下款项1114151.38元。之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亦**上述欠款。协议同时确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544800元,即编号为SF12000B-037-24/SF64000B-028-03/SF64000B-028-06/SF54000B-028-04合同项下货款。协议第4条约定原告履行完上述交货义务后,被告应在2016年9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744000元、2016年12月26日前支付800800元,但被告未按该约定付款,且379360元质保金也未返还。 被告三福公司辩称,1、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供应合同关系。多年来,原、被告一直发生船舶配件供需业务,但原告履行合同时交货逾期,被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应从原告的请求中扣除。双方之间的若干合同各自独立,原告主张的给付请求应独立核算。2、双方2016年6月30日签订的付款协议,系原告胁迫被告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况下签订,应予以撤销。原告未按合同约定送货,导致被告逾期向船舶定作方交船及定作方可能弃船。3、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原告履行货物交付条件,包括交付船舶资料及开具增值税发票等,是其主张被告付款前提条件,但原告至今未能履行其自身义务。原告主张的质保金返还期限未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华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的付款协议,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在2016年9月1日前支付744000元、2016年12月26日前支付800800元,还应返还379360元质保金。2、编号分别为SF2400B-031-01/SF2400B-030-01/SF2400B-031-02/SF2400 B-030-02/SF12000B-037-23/SF12000B-037-24/SF64000B-028-01/SF64000B-028-02/SF64000B-028-03/SF64000B-028-04/SF64000B-028-05/SF64000B-028-06/SF64000B-029-01/SF64000B-029-02的采购合同(共14份),以及编号SF2400B-030-02合同的修改合同一、编号SF2400B-031-01合同的修改备忘。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以上合同履行期限,被告应在向船舶定作方交船满13个月返还原告质保金。3、货物及证书签收单,SF130127艉管附件清单,SF64000B-028-04采购合同项下的货物(轴系制作)发票。证明原告履行了付款协议第4条约定的交货义务。 被告三福公司对原告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付款协议系原告利用被告向订作方逾期交船或订作方有弃船的紧迫情况下,胁迫被告签订;原告未完全履行付款协议第4条约定的义务,其要求被告付款的条件尚不成就;合同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期限部分未至,原告暂不能要求被告返还。 本院确认原告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并在卷佐证。 被告三福公司围绕其抗辩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1、卖方(被告)与买方(PreciousGrace有限公司)签订的交接船舶议定书,证明船体号SF130127船舶2017年4月18日交船,对应的编号SF64000B-028-04采购合同质保金返还期限2018年6月18日,即质保金未到返还期限。2、船体号“三福12024”船照片,证明船东已弃该船,系原告逾期送货所致,所涉编号SF12000B-037-24采购合同的质保金返还期未到。 原告华帝公司对被告以上证据质证意见:1,不是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该船体号对应的船舶被告其实已在2016年10月30日向船舶定作方交付。2,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对被告三福公司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1,系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不作审理依据。2,经本院核实,该船目前仍未交付,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2月17日~5月12日,被告三福公司(甲方)因建造船舶需要配件,与原告华帝公司(乙方)订立编号为SF2400B-030-01/SF2400B-030-02/SF2400B-031-01/SF2400B-031-02/SF12000B-037-23/SF12000B-037-24/SF64000B-028-01/SF64000B-028-02/SF64000B-028-03/SF64000B-028-04/SF64000B- 028-05/SF64000B-028-06/SF64000B-029-01/SF64000B-029-02共14份采购合同,由乙方供应不同型号的船舶配件产品。以上合同约定的产品名称为轴/舵系铸锻件;数量单位均1套;单船套价依次为43.8万元、43.8万元、52万元、52万元、42.8万元、42.8万元、62万元、62万元、62万元、62万元、62万元、62万元、54.1万元、54.1万元;交货期依次为2014年8月4日前、9月4日前、7月4日前、8月4日前、6月15日前、7月15日前、8月8日前、8月20日前、10月28日前、11月9日前、甲方书面通知、甲方书面通知、2014年7月1日前、9月15日前。以上合同还均作如下约定,乙方产品随货出厂时向甲方提交产品检验合格证明、船检证书、完工资料,延期提供视为延期交货,备件按技术协议和国家相关要求执行;认可资料及工作资料按技术协议规定的时间提供,否则,视为产品延期交货;产品交甲方验收合格并在甲方交船十三个月为产品的质量保证期,在质量保证期内,乙方负责提供缺陷产品的免费更换等服务,若涉及维修服务,质保期将相应延长,最长不超过交船后二十四个月;产品具备发货条件时,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同意发货时,乙方才能予以发货;付款方式为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付款时间为货到甲方厂内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并收到17%增值税发票、船检证书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完工资料、无石棉证书等资料后2个月内付给乙方单船合同总价的60%,甲方交船后30个工作日内付给乙方单船合同总价的35%,余款作为单船产品的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届满1个月内**,甲方每次支付货款时,乙方需提前开具相同金额的收据作为付款凭证。以上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就编号SF2400B-031-01采购合同签订合同修改备忘录,约定增加两个止动块和舵杆上螺母,双方同意增加2600元/船套,修改后的单船总价522600元。2015年9月30日,原、被告就编号为SF2400B-030-02的采购合同签订修改合同一,约定增加螺旋桨与螺旋桨轴预压装试验,增加金额8000元,修改后合同总金额446000元。 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华帝公司向被告三福公司提供船舶配件产品。但双方在货款的支付、产品技术资料和合格证明的交付、质保金的返还等方面发生纠纷。经核对往来账目和友好协商,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付款协议。协议内容:1、乙方将编号SF64000B-028-04合同项下货物及螺旋桨全部装船并向甲方提供17%增值税发票、船检证书、产品检验报告完工资料,以及合同编号SF64000B-028-06的船检证书后,在乙方运输前甲方一次性**所欠乙方合同(编号SF2400B-031-01/SF2400B-030-01/SF2400B-031-02/SF2400B-030-02/SF64000B-028-02/SF64000B-028-05)到期款1114151.38元。乙方收到甲方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后,确保在24小时内(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将第1条约定的所有货物全部送到甲方厂区内,同时派人对零部件开箱验收。2、甲方提供乙方的用于支付本协议第1项下的1114151.38元欠款的有效银行承兑汇票,明细如下(略)。甲方承诺前述所有银行承兑汇票都是真实并有效的,如果因甲方的银行承兑汇票本身出现行政或经济纠纷的问题,导致乙方在使用以上承兑汇票期间不能正常使用,甲方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3、自甲乙双方履行第1条付款义务后,甲乙双方就该六份合同项下除第十一条第2款第3项质量保证金条款继续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外,该六份合同的其余条款内容甲乙双方均已履行完毕。4、甲乙双方除第1条所涉合同以外的合同(编号SF12000B-037-24/SF64000B-028-03/SF64000B-028-06/SF64000B-028-04)项下余款合计1544800元(质保金除外),其中乙方将编号SF64000B-028-04合同项下货物交货给甲方后2个月内(2016年9月1日前),甲方支付乙方744000元,2016年12月26日前甲方支付乙方800800元,如因甲方交船期有变动,需书面来函告知乙方,对800800元款项的支付另行调整。5、以上合同项下质保金合计379360元,甲方应分别按照各份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支付给乙方。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协议第1条确定的款项1114151.38元,原告亦予以确认。 2016年6月30日,原告将编号SF64000B-028-04合同(船体号:SF130127)项下的中间轴、尾轴、螺旋桨、艉管、渔网罩、中艉轴螺栓、前后密封(船厂供)、轴系铰制螺栓及其他附件(见附件清单)等船舶配件,以及NK船级社证书、产品质量证书、无石棉证书、证书符合声明、绿色证书的原件和其他资料的复印件交付给被告。被告已签收上述船舶配件及证书和资料。 另,被告建造的船体号“三福12024”船(采购合同编号SF12000B-037-24)被定作方放弃接收,至今尚停靠在被告三福公司船厂泊位。庭审中,被告提出尚有编号SF12000B-037-24、SF64000B-028-04采购合同的质保金未到返还期。但原告提出仅编号SF12000B-037-24采购合同的质保金返还期未到。 由于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上付款协议第1条约定的1114151.38元款项后,未再支付该协议约定的其余款项。虽经原告催收,但被告至今未付。遂呈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原告华帝公司与被告三福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付款协议,构成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没有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付款协议载明,本协议经双方核对往来账目并友好协商达成。被告提出付款协议系原告以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况下与其订立,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主张撤销,本院不予支持。不仅如此,付款协议系双方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但被告在2017年10月30日即本案第一次庭审时才主张撤销,已超过自其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的期间,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对付款协议的撤销权消灭。付款协议首部载明的“甲乙双方系长期合作单位,由甲方向乙方采购定制各类船用舵系、轴系产品,现经双方核对已有往来账目并友好协商,达成本协议如下”,清晰表明原、被告经协商,将双方在付款协议订立之前由采购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已变更或归入为付款协议,即原、被告双方涉案纠纷,应依据该协议来处理。对付款协议的履行情况,本院评判如下: 第一、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付款协议第1条约定的被告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本院根据该协议第3条的约定,确认SF2400B-031-01/SF2400B-030-01/SF2400B-031-02/SF2400B-030-02/SF64000B-028-02/SF64000B-028-05的六份采购合同,除质保金条款继续按合同的约定执行外,其余条款内容双方均已履行完毕。 第二、以上采购合同均约定,原告应向被告交付的货物包括产品检验合格证明、船检证书、无石棉证书及其他资料。本院在上文中认定,原告在付款协议签订当日(2016年6月30日)向被告交付了编号SF64000B-028-04采购合同项下的货物,包括该几项证书或证明在内的证书或证明原件,以及其他资料的原件或复印件。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已履行付款协议第4条约定的交货义务。根据该协议第4条“甲乙双方除第1条所涉合同以外的合同项下(编号SF12000B-037-24/SF64000B-028-03/SF64000B-028-06/SF64000B-028-04)余款合计1544800元(质保金除外),其中乙方将编号SF64000B-028-04合同项下货物交货给甲方后2个月内(2016年9月1日前),甲方支付乙方744000元,2016年12月26日前甲方支付乙方800800元,如因甲方交船期有变动,需书面来函告知乙方,对800800元款项的支付另行调整。”的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9月1日前支付原告744000元。同时,鉴于被告未提供书面函告原告其交船期有变动的证据,故被告应在2016年12月26日前支付原告8008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两笔费用,已然构成违约。 第三、付款协议第5条约定,以上采购合同项下质保金合计379360元,被告应分别按照各份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支付给原告。庭审中,被告提出编号SF12000B-037-24、SF64000B-028-04两份采购合同的质保金未到返还期。而原告提出只有编号SF12000B-037-24采购合同的质保金未到返还期。因此,本院确定编号SF12000B-037-24采购合同的质保金返还尚未到期,并只须审查编号SF64000B-028-04采购合同的质保金是否到返还期。对此,本院认为,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产品交被告验收合格并在被告交船十三个月为产品的质量保证期,另上文已认定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将编号SF12000B-037-24采购合同项下货物交付被告,包括货物的质量合格证。被告作为承揽人,应负向船舶定作方交付该合同项下船舶时间的举证义务,但被告未作相关举证,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据此推定该合同项下船舶的质量保证期从2016年6月30日延后十三个月即2017年7月30日届满。以上采购合同另约定,余款5%(合同总价)作为单船产品的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届满30个工作日内**。因此,该采购合同项下的质保金31000元(合同总价62万元×5%),被告应于2017年8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被告至今支付该质保金,已然构成违约。关于返还期尚未到期的编号SF12000B-037-24采购合同项下质保金的数额,因该合同约定总价428000元,合同总价的5%为质保金,故该合同项下的质保金为21400元。据以上,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已到期的质保金,以双方在付款协议中确定的质保金379360元,扣减返还期尚未到期的质保金21400元,计算为357960元。被告应向原告返还31000元质保金的届满日期上文已确定,剩余的326960元应返还质保金,因原告未提供返还期届满的证据,故本院将原告提起诉讼时间即2017年9月18日视为326960元质保金的返还届满期。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鉴于被告支付货款和返还质保金均逾期,原告除可以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和返还质保金的本金外,还可以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履行债务的利息损失。该两项费用的利息,分别按以上本院确定的履行期届满的次日起算。 综上,涉案采购合同规定的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已变更或归入为付款协议。依据该协议,被告三福公司应向原告华帝公司支付货款1544800元、返还质保金357960元及逾期利息。因被告履行债务的届满期不同,该两笔款项的利息应分段计算。货款利息,以744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之日止,加上以8008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之日止。质保金利息,以31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9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之日止,加上以326960元为本金、从2017年9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之日止,利率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三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苏华帝海洋工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5448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744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2日起,加上以8008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27日起,均计算至被告实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泰州三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江苏华帝海洋工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质保金35796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31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9月1日起,加上以326960元为本金从2017年9月19日起,均计算至被告实际返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江苏华帝海洋工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2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费合计30229元,由被告负担29890元,原告负担339元。被告应将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达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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