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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三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海洋工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终132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泰州三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马船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平,江苏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苏**海洋工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靖江经济开发区城北园区山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州三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海洋工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7)鄂72民初1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平及被上诉人**海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负担案件受理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一审程序错误,依法应中止审理。本案的判决必须取决于另案武汉海事法院(2017)鄂72民初1989号判决结果,因为本案没有中止,同时与武汉海事法院(2017)鄂72民初1989号作出了判决,故导致本案被迫必须进行上诉。且本案涉及到《付款协议》的定性,若不上诉,会导致1989号案件二审直接败诉。(二)一审对《付款协议》的定性及认定是错误的。(三)一审认定证据错误,导致错误认定事实。1、三福公司提交的《交接船议定书》是原件,一审认为是复印件,属认定事实错误。2、SF130127的船舶交船时间是2017年4月18日,故该船舶的质保金应该从交船期后13个月开始计算,一审认定错误。3、一审认定送货时间错误,导致计算货款的违约金起始时间错误。**海洋公司没有根据《付款协议》约定时间送货,《付款协议》约定按期送货。付款协议第1条约定货物在收到银行承兑后24小时送到泰州三福公司,**海洋公司在2016年6月30日就收到银行承兑汇票,但其在2016年8月份才将货物送至三福公司,根据付款协议第4条约定,相应货款就应该在10月份才计算利息。 **海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本案与(2018)**终1328号案是两个不同的案件,不需要中止审理。一审对于付款协议的定性正确,认定事实亦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洋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福公司支付货款1924610元(含质保金379360元)及利息;2.诉讼费(包括保全费)***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17日~5月12日,三福公司(甲方)因建造船舶需要配件,与**海洋公司(乙方)订立编号为SF2400B-030-01/SF2400B-030-02/SF2400B-031-01/SF2400B-031-02/SF12000B-037-23/SF12000B-037-24/SF64000B-028-01/SF64000B-028-02/SF64000B-028-03/SF64000B-028-04/SF64000B-028-05/SF64000B-028-06/SF64000B-029-01/SF64000B-029-02共14份采购合同,由乙方供应不同型号的船舶配件产品。以上合同约定的产品名称为轴/舵系铸锻件;数量单位均1套;单船套价依次为43.8万元、43.8万元、52万元、52万元、42.8万元、42.8万元、62万元、62万元、62万元、62万元、62万元、62万元、54.1万元、54.1万元;交货期依次为2014年8月4日前、9月4日前、7月4日前、8月4日前、6月15日前、7月15日前、8月8日前、8月20日前、10月28日前、11月9日前、甲方书面通知、甲方书面通知、2014年7月1日前、9月15日前。以上合同还均作如下约定,乙方产品随货出厂时向甲方提交产品检验合格证明、船检证书、完工资料,延期提供视为延期交货,备件按技术协议和国家相关要求执行;认可资料及工作资料按技术协议规定的时间提供,否则,视为产品延期交货;产品交甲方验收合格并在甲方交船十三个月为产品的质量保证期,在质量保证期内,乙方负责提供缺陷产品的免费更换等服务,若涉及维修服务,质保期将相应延长,最长不超过交船后二十四个月;产品具备发货条件时,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同意发货时,乙方才能予以发货;付款方式为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付款时间为货到甲方厂内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并收到17%增值税发票、船检证书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完工资料、无石棉证书等资料后2个月内付给乙方单船合同总价的60%,甲方交船后30个工作日内付给乙方单船合同总价的35%,余款作为单船产品的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届满1个月内**,甲方每次支付货款时,乙方需提前开具相同金额的收据作为付款凭证。以上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11月10日,**海洋公司与三福公司就编号SF2400B-031-01采购合同签订合同修改备忘录,约定增加两个止动块和舵杆上螺母,双方同意增加2600元/船套,修改后的单船总价522600元。2015年9月30日,**海洋公司与三福公司就编号为SF2400B-030-02的采购合同签订修改合同一,约定增加螺旋桨与螺旋桨轴预压装试验,增加金额8000元,修改后合同总金额446000元。以上合同签订后,**海洋公司***公司提供船舶配件产品。但双方在货款的支付、产品技术资料和合格证明的交付、质保金的返还等方面发生纠纷。经核对往来账目和友好协商,三福公司(甲方)与**海洋公司(乙方)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付款协议。协议内容:1.乙方将编号SF64000B-028-04合同项下货物及螺旋桨全部装船并向甲方提供17%增值税发票、船检证书、产品检验报告完工资料,以及合同编号SF64000B-028-06的船检证书后,在乙方运输前甲方一次性**所欠乙方合同(编号SF2400B-031-01/SF2400B-030-01/SF2400B-031-02/SF2400B-030-02/SF64000B-028-02/SF64000B-028-05)到期款1114151.38元。乙方收到甲方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后,确保在24小时内(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将第1条约定的所有货物全部送到甲方厂区内,同时派人对零部件开箱验收。2.甲方提供乙方的用于支付本协议第1项下的1114151.38元欠款的有效银行承兑汇票,明细如下(略)。甲方承诺前述所有银行承兑汇票都是真实并有效的,如果因甲方的银行承兑汇票本身出现行政或经济纠纷的问题,导致乙方在使用以上承兑汇票期间不能正常使用,甲方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3.自甲乙双方履行第1条付款义务后,甲乙双方就该六份合同项下除第十一条第2款第3项质量保证金条款继续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外,该六份合同的其余条款内容甲乙双方均已履行完毕。4.甲乙双方除第1条所涉合同以外的合同(编号SF12000B-037-24/SF64000B-028-03/SF64000B-028-06/SF64000B-028-04)项下余款合计1544800元(质保金除外),其中乙方将编号SF64000B-028-04合同项下货物交货给甲方后2个月内(2016年9月1日前),甲方支付乙方744000元,2016年12月26日前甲方支付乙方800800元,如因甲方交船期有变动,需书面来函告知乙方,对800800元款项的支付另行调整。5.以上合同项下质保金合计379360元,甲方应分别按照各份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支付给乙方。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之后,三福公司向**海洋公司支付了协议第1条确定的款项1114151.38元,**海洋公司亦予以确认。2016年6月30日,**海洋公司将编号SF64000B-028-04合同(船体号:SF130127)项下的中间轴、尾轴、螺旋桨、艉管、渔网罩、中艉轴螺栓、前后密封(船厂供)、轴系铰制螺栓及其他附件(见附件清单)等船舶配件,以及NK船级社证书、产品质量证书、无石棉证书、证书符合声明、绿色证书的原件和其他资料的复印件交付给三福公司。三福公司已签收上述船舶配件及证书和资料。另,三福公司建造的船体号“三福12024”船(采购合同编号SF12000B-037-24)被定作方放弃接收,至今尚停靠在三福公司船厂泊位。庭审中,三福公司提出尚有编号SF12000B-037-24、SF64000B-028-04采购合同的质保金未到返还期。但**海洋公司提出仅编号SF12000B-037-24采购合同的质保金返还期未到。由于三福公司向**海洋公司支付以上付款协议第1条约定的1114151.38元款项后,未再支付该协议约定的其余款项。虽经**海洋公司催收,但三福公司至今未付。遂呈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海洋公司与三福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付款协议,构成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没有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付款协议载明,本协议经双方核对往来账目并友好协商达成。三福公司提出付款协议系**海洋公司以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况下与其订立,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主张撤销,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不仅如此,付款协议系双方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但三福公司在2017年10月30日即本案第一次庭审时才主张撤销,已超过自其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的期间,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三福公司对付款协议的撤销权消灭。付款协议首部载明的“甲乙双方系长期合作单位,由甲方向乙方采购定制各类船用舵系、轴系产品,现经双方核对已有往来账目并友好协商,达成本协议如下”,清晰表明**海洋公司与三福公司经协商,将双方在付款协议订立之前由采购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已变更或归入为付款协议,即**海洋公司与三福公司双方涉案纠纷,应依据该协议来处理。对付款协议的履行情况,一审法院评判如下:第一,庭审时**海洋公司与三福公司双方均确认,付款协议第1条约定的三福公司付款义务已履行完。一审法院根据该协议第3条的约定,确认SF2400B-031-01/SF2400B-030-01/SF2400B-031-02/SF2400B-030-02/SF64000B-028-02/SF64000B-028-05的六份采购合同,除质保金条款继续按合同的约定执行外,其余条款内容双方均已履行完毕。第二,以上采购合同均约定,**海洋公司应***公司交付的货物包括产品检验合格证明、船检证书、无石棉证书及其他资料。一审法院在上文中认定,**海洋公司在付款协议签订当日(2016年6月30日)***公司交付了编号SF64000B-028-04采购合同项下的货物,包括该几项证书或证明在内的证书或证明原件,以及其他资料的原件或复印件。据此,可以认定**海洋公司已履行付款协议第4条约定的交货义务。根据该协议第4条“甲乙双方除第1条所涉合同以外的合同项下(编号SF12000B-037-24/SF64000B-028-03/SF64000B-028-06/SF64000B-028-04)余款合计1544800元(质保金除外),其中乙方将编号SF64000B-028-04合同项下货物交货给甲方后2个月内(2016年9月1日前),甲方支付乙方744000元,2016年12月26日前甲方支付乙方800800元,如因甲方交船期有变动,需书面来函告知乙方,对800800元款项的支付另行调整”的约定,三福公司应在2016年9月1日前支付**海洋公司744000元。同时,鉴于三福公司未提供书面函告**海洋公司其交船期有变动的证据,故三福公司应在2016年12月26日前支付**海洋公司800800元。三福公司至今未向**海洋公司支付该两笔费用,已然构成违约。第三,付款协议第5条约定,以上采购合同项下质保金合计379360元,三福公司应分别按照各份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支付给**海洋公司。庭审中,三福公司提出编号SF12000B-037-24、SF64000B-028-04两份采购合同的质保金未到返还期。而**海洋公司提出只有编号SF12000B-037-24采购合同的质保金未到返还期。因此,一审法院确定编号SF12000B-037-24采购合同的质保金返还尚未到期,并只须审查编号SF64000B-028-04采购合同的质保金是否到返还期。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产品交三福公司验收合格并在三福公司交船十三个月为产品的质量保证期,另上文已认定**海洋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将编号SF12000B-037-24采购合同项下货物交付三福公司,包括货物的质量合格证。三福公司作为承揽人,应负向船舶定作方交付该合同项下船舶时间的举证义务,但三福公司未作相关举证,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据此推定该合同项下船舶的质量保证期从2016年6月30日延后十三个月即2017年7月30日届满。以上采购合同另约定,余款5%(合同总价)作为单船产品的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届满30个工作日内**。因此,该采购合同项下的质保金31000元(合同总价62万元×5%),三福公司应于2017年8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海洋公司。三福公司至今支付该质保金,已然构成违约。关于返还期尚未到期的编号SF12000B-037-24采购合同项下质保金的数额,因该合同约定总价428000元,合同总价的5%为质保金,故该合同项下的质保金为21400元。据以上,三福公司应向**海洋公司返还已到期的质保金,以双方在付款协议中确定的质保金379360元,扣减返还期尚未到期的质保金21400元,计算为357960元。三福公司应向**海洋公司返还31000元质保金的届满日期上文已确定,剩余的326960元应返还质保金,因**海洋公司未提供返还期届满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将**海洋公司提起诉讼时间即2017年9月18日视为326960元质保金的返还届满期。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鉴于三福公司支付货款和返还质保金均逾期,**海洋公司除可以主***公司支付货款和返还质保金的本金外,还可以要求三福公司承担逾期履行债务的利息损失。该两项费用的利息,分别按以上一审法院确定的履行期届满的次日起算。综上,涉案采购合同规定的**海洋公司与三福公司双方权利义务已变更或归入为付款协议。依据该协议,三福公司应向**海洋公司支付货款1544800元、返还质保金357960元及逾期利息。因三福公司履行债务的届满期不同,该两笔款项的利息应分段计算。货款利息,以744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2日起计算至三福公司实际**之日止,加上以8008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三福公司实际**之日止。质保金利息,以31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9月1日起计算至三福公司实际**之日止,加上以326960元为本金,从2017年9月19日起计算至三福公司实际**之日止,利率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海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三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海洋公司货款15448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744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2日起,加上以8008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27日起,均计算至三福公司实际**之日止的利息;二、三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海洋公司质保金35796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31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9月1日起,加上以326960元为本金从2017年9月19日起,均计算至三福公司实际返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海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2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费合计30229元,***公司负担29890元,**海洋公司负担339元。三福公司应将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海洋公司。 二审过程中,三福公司提出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三福公司提出的证据为: 第一组证据:一份SF130127《船舶交易船舶议定书》,系证据原件,拟证明该船舶是2017年4月18日交付,根据采购合同,该货物保证金31000元在2018年6月19日后才超过付款期限,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第二组证据:一份公证书(1108号,三福公司的***发给**海洋公司的小***并抄送**的催货函,表明**海洋公司在2016年8月16日之后才交付货物),一份2016年8月16日的《签收单》,该签收单由**海洋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拟证明补充协议中第四条约定,货物送至后两个月内付款,付款协议中的744000元应当在2016年10月16日之前付款符合付款条件和期限,**海洋公司存在严重逾期送货。 第三组证据:五份公证书,来自江苏省泰州市祥泰公证处,拟证明:1、本案付款协议形成内容意思表示真实,三福公司没有放弃追究违约金;2、**海洋公司深知自己违约,要求三福公司书面放弃违约金,表明**海洋公司在2016年6月30日签订前存在客观违约的事实;3、**海洋公司以三福公司急需货物来要挟三福公司给付其它采购合同余款,并要挟三福公司放弃“追究违约责任”,证明**海洋公司不提供该批货物和证书存在违约,以及严重过错事实。一审对付款协议认为是“清理结算”是不客观的,从付款协议内容的修改过程,完全证明了三福公司有权主张违约金。 **海洋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议定书予以认可,但即便船舶是2017年4月18日交付,也只是对于31000元质保金的利息计算起点有差别。对第二组证据,被上诉人于2016年7月1日交付了一批货物,8月16日交付的螺栓必然是在螺旋桨交付之后。利息计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即2016年7月1日。130101螺栓的交付在本付款协议中并未约定,但是我们在签收单上提供了这批螺栓,可以证明螺栓的交付晚于螺旋桨交付。关于第三组证据,对五份公证书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三福公司的证据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编号为SF130127《船舶交易船舶议定书》,因**海洋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属实,应予认可。关于第三组证据,三福公司主要想证明**海洋公司存在违约,但本案一审是**海洋公司依据《付款协议》起诉三福主张货款与质保金,三福公司未反诉主张**海洋公司违约并请求支付违约金,**海洋公司是否违约,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因此,第三组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对其拟证明事实与本案争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海洋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SF130127项下船舶的交船时间是2017年4月18日,故该船舶的质保金31000元应该从交船期后13个月开始,并在一个月内**,即该船质保金应自2018年6月18日之前**。 同时查明,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主张,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质保金31000元的利息起算时间;2、货款744000元的利息的起算时间;3、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31000元的质保金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根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SF130127的船舶交船时间是2017年4月18日,同时根据采购合同约定,上述产品在交船的后13个月期限为质保期,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三福公司应**质保金。因此,质保金31000元应该从交船期后13个月开始,并在一个月内**,即该船质保金应自2018年6月18日之前**,若逾期未退还质保金,则计算利息。因此,31000元的保证金应自2018年6月19日起算。三福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744000元货款的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根据《付款协议》第4条约定:“其中乙方将编号SF64000B-028-04合同项下货物交货给甲方后2个月内(2016年9月1日前),甲方支付乙方744000元”,这里虽然有2016年9月1日前支付744000元的约定,但前提是2个月交付SF64000B-028-04合同项下货物,以此确定744000元的支付时间。现有证据证明**海洋公司在2016年7月1日交付主要货物,在2016年8月16日交付了一批螺栓,因此如何认定744000元的支付时间,涉及到对交付货物的理解。根据《付款协议》第1条约定:“**海洋公司方收到三福公司方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后,确保在24小时内(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将第1条约定的所有货物全部送到甲方厂区内”,因此,第4条所约定的“SF64000B-028-04合同项下货物”应理解为第1条所约定的“所有货物”,而**公司实际交付SF64000B-028-04合同项下所有货物的时间为2016年8月16日,故依约定,三福公司在收到所有货物后2个月内应将货款744000元**,三福公司应在2016年10月16日前**744000元,客观上至今未付,应自2016年10月17日起计算**公司的利息损失,一审认定自2016年9月2日计算利息不当,应予纠正。三福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本案审理的是**公司请求三福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及质保金的纠纷,**海洋公司的主张在《付款协议》中有明确的约定,与《付款协议》是否为清算协议的性质没有关联性。虽然《付款协议》是否为清算协议的争议,应在本院(2018)**终第1328号案中审理并作认定,但由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三福公司认为本案的审理以认定《付款协议》是否为清算协议为前提,及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审判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但利息的计算起点时间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7)鄂72民初1821号民事判决; 二、泰州三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江苏**海洋工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5448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744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17日起,以8008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27日起,均计算至泰州三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之日止的利息; 三、泰州三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江苏**海洋工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质保金35796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31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6月19日起,以326960元为本金从2017年9月19日起,均计算至泰州三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江苏**海洋工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二、三项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22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费合计30229元,由泰州三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890元,江苏**海洋工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江苏**海洋工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江 审判员 欧海燕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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