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帝海洋工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泰州(2017)鄂72民初1989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泰州(2017)鄂72民初1989号民事判决书 武汉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72民初1989号 原告:泰州三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马船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帝海洋工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靖江经济开发区城北园区山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州三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福公司)为与被告江苏华帝海洋工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帝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于2017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华帝公司资金人民币(以下如无特别注明币种的,均为人民币)320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经审查作出(2017)鄂72财保322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以上财产保全的请求。该裁定已执行。同年11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属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的海商合同纠纷案件,被告住所地江苏泰州在本院管辖区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号)第一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享有管辖权。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分别于2017年12月20日、2018年5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的付款协议;2、判令被告华帝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合计320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至今,原、被告共签订了10多份采购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期向原告送货、交付证书,给原告带来一系列不利影响,譬如:大量工序重新调整、人员设备误工窝工、船台使用计划变更、船舶交付延期、船东弃船等,影响原告建造的船舶10余艘,而每艘船价值均过亿元,给原告带来的直接损失过亿元。合同明确约定,违约金不足弥补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包括延期交船损失)的,违约方仍应对差额部分负责。原告从友好解决纠纷角度出发,主动下调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为3200万元,合理合法有据。与此同时,以上付款协议系被告胁迫和乘人之危所签订。具体事实为,双方2014年5月5日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轴系铸锻件,用于在建的4#64000T船,被告交货期2014年12月9日前,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送货。原告与该船定作方签订的造船协议明确,该合同交船期2016年11月底,逾期定作方有权选择弃船处理。另外,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其他采购合同,被告没有完整送货(包括相应证书),并以无理要求要挟不送货和交付相应证书等。原告无数次地催被告交货,而被告直到后来才将若干个合同项下货物生产完成,但仍然拒绝送货,非得等原告答应其各种无理要求及支付之前与本合同无关的货款。为了被告尽快送货,避免带来巨额损失,原告无数次地请政府或派员与被告协商,但被告非要原告同意签订付款协议,否则坚决不送货。最后,原告因时间拖不起和后果承担不起(尽量弥补措施希望船舶定作方不要弃船等,弃船结果就是几个亿,原告就面临倒闭),在被告胁迫和乘人之危之时,无奈签订了以上付款协议。 被告华帝公司辩称,1、原、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付款协议,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被告胁迫和乘人之危情形。从协议内容可以看出,协议系双方核对已有往来账目并友好协商达成。原告要求撤销付款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如果协议签订存在被胁迫或乘人之危情形,原告应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但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其主张撤销之日已超过一年除斥期间。且该协议签订后,双方一直对其内容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在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支付货款时才要求撤销协议,其意图明显是为了迟滞支付被告的货款。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320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付款协议性质上属于对之前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清理,具有独立性和约束力。付款协议来源但又区别于采购合同,构建了双方之间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意味着原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终结。双方签订付款协议时,应当对于此前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被告逾期送货已清楚,涉及到付款时也会把这些问题考虑在内。如果双方意图处理逾期交货或付款问题,则必定在付款协议中另行约定。因此,在双方签订了付款协议的情况下,如协议中无明确约定,则意味着此前合同履行事项已解决,各方均不得向对方主张付款协议签订前的违约责任。由此,即便被告在签订付款协议前有逾期交货行为,原告也不得再行主张。其次,被告不存在逾期交货行为。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交货系基于其将被告实际交货时间与合同约定交货时间相对比。该方法错误,结论不正确。被告系为原告加工定做配件,需要原告提供配件和配合工序,在原告未及时提供配件或未配合工序的情况下,被告无法进行配件加工。另外,船舶建造是很复杂的工程,受到技术、工序、工人、资金、季节等多重因素制约,原告以被告逾期交货是导致其逾期交船的唯一原因,该观点不正确。再次,原告逾期向定作方交船产生的损失与被告没有关联。被告向原告提供轴系或舵系产品后,原告尚需自行实施安装、船舶下水、船舶舾装、居装、电装、管装、调试、试航等多道工序,经检验合格后,方能向定作方交船。原、被告之间的船舶物料供应合同与原告与定作方之间的船舶买卖合同是各自独立且有区别的不同法律关系,被告即便存在对原告逾期交货,也不必然导致原告向定作方交船逾期。被告对原告向定作方逾期交船的损失并无预见的可能,根据“赔偿范围应限于在签订合同时应预见的损失范围内”的原则,原告向案外人所作赔偿,无权要求被告承担。同时,原告仅凭其与定作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等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实际发生及损失数额。最后,原告既主张赔偿损失又主张违约金,违背了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与赔偿经济损失不得同时主张”的原则。如原告认为违约金低于损失,其仅有权要求法院对违约金进行调整,而无权在主张违约金的同时又主张损失赔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三福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华帝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原、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的付款协议,证明协议系被告胁迫原告和乘人之危情况下签订,应当予以撤销。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对象。 3、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14份)、合同修改备忘(2份)及修改合同一,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采购合同关系,合同价款、交货期限、违约责任的约定及原告提起诉讼的依据。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对象。 4、货物入库通知单(14份)、以上14份采购合同证书资料给付时间汇总表、快递单及催货函,证明被告逾期送货的严重违约事实。被告认为,入库通知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对象。 5、船舶买卖合同(10份)及翻译件、租约证书及翻译件、泰州市泰州公证处公证书、合同取消通知、退还造船款凭证及用款申请单和审批表、船体号“三福12024”船照片及勘验申请书、交接船协议书(2份)、交接船议定书(6份)、商业发票,证明因被告逾期供货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和部分直接损失。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亦无证明力;租约证书中载明的“SILKEBORG”船不是船体号“SF120101”船。 本院对原告三福公司证据的认证意见:1、2,确认其真实性,至于付款协议的证明对象及其是否可撤销,将在下文中予以评判。3,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并在卷佐证。4,被告对汇总表、快递单及催货函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入库通知单的内容与汇总表记载内容一致,对入库通知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将该组证据在卷佐证。5,确认该组证据真实性,其证明对象将在下文中予以评判。 被告华帝公司围绕其抗辩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的付款协议、货物及证书签收单、SF130127艉管附件清单、SF64000B-028-04采购合同项下的货物(轴系制作)发票。证明双方在14份合同基础上达成了付款协议,该协议是清洁协议,已履行完毕并不再有其他争议。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证据恰恰能证明被告违约交付货物的事实,付款协议内容并不表明原告放弃追究被告违约责任。 2、外供件提供时间清单及附件(16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外供件的时间滞后于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逾期交货的原因不在于被告而在于原告,原告无权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交货所致损失。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未提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对象。 本院确认被告华帝公司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2月17日~5月12日期间,原告三福公司(甲方)因建造船舶需要配件,与被告华帝公司(乙方)订立编号为SF2400B-030-01/SF2400B-030-02/SF2400B-031-01/SF2400B-031-02/SF12000B-037-23/SF12000B-037-24/SF64000B-028-01/SF64000B-028-02/SF64000B-028-03/SF64000B-028-04/SF64000B- 028-05/SF64000B-028-06/SF64000B-029-01/SF64000B-029-02共计14份采购合同,由乙方供应不同型号的配件产品。以上合同约定的产品名称为轴/舵系铸锻件;数量单位均为1套;单船套价依次为43.8万元、43.8万元、52万元、52万元、42.8万元、42.8万元、62万元、62万元、62万元、62万元、62万元、62万元、54.1万元、54.1万元;交货期依次为2014年8月4日前、9月4日前、7月4日前、8月4日前、6月15日前、7月15日前、8月8日前、8月20日前、10月28日前、11月9日前、甲方书面通知、甲方书面通知、2014年7月1日前、9月15日前。以上合同均还约定,乙方产品随货出厂时向甲方提交产品检验合格证明、船检证书、完工资料,延期提供视为延期交货,备件按技术协议和国家相关要求执行;认可资料及工作资料按技术协议规定的时间提供,否则,视为产品延期交货;甲方有权按造船计划要求调整产品交货期,但需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应给予配合;产品交甲方验收合格并在甲方交船十三个月为产品的质量保证期,在质量保证期内,乙方负责提供缺陷产品的免费更换等服务,若涉及维修服务,质保期将相应延长,最长不超过交船后二十四个月;产品具备发货条件时,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同意发货时,乙方才能予以发货。付款方式为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付款时间为货到甲方厂内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并收到17%增值税发票、船检证书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完工资料、无石棉证书等资料后2个月内付给乙方单船合同总价的60%,甲方交船后30个工作日内付给乙方单船合同总价的35%,余款作为单船产品的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届满1个月内**,甲方每次支付货款时,乙方需提前开具相同金额的收据作为付款凭证。违约责任,乙方不能按期交货,则每延期1天按合同总价的1%支付违约金;乙方延期交货超过10天或不能履行交货义务,甲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违约金,违约金不足弥补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延期交船损失),乙方仍应对差额部分负责;乙方未按技术协议及本合同规定的时间提供图纸及相关数据、产品合格证书、船检证书等相关资料时则按产品延期交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以上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4年6月19日,原告根据自己的造船计划与被告协商,就以上已签订的编号SF64000B-028-03、SF64000B-028-04、SF64000B-028-05、SF64000B-028-06采购合同,签订合同修改备忘录,将编号SF64000B-028-03合同项下3#船(船体号:SF130126)和编号SF64000B-028-04合同项下4#船(船体号:SF130127)的交货期分别更改为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2月24日,将编号SF64000B-028-05合同项下5#船(船体号:SF130128)和编号SF64000B-028-06合同项下6#船(船体号:SF130129)交货期分别确定为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1月16日。 以上采购合同签订之前,即2012年12月14日,原告(卖方)与NORDANALINE股份公司(买方)订立编号SF120101、编号SF120102两份造船合同,约定的合同价均为1860万美元,交船时间分别为2014年11月30日、2015年2月28日(注:之后修改为2015年7月10日)。2014年3月7日,买方将编号SF120102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给SYMPHONYVENTURESPTE有限公司。2013年8月16日,原告(卖方)与泉州安顺船务有限公司或其指定第三方(买方)订立编号SF130301、编号SF130302两份造船合同,约定的合同价均为14380万元,交船时间分别为2015年4月10日、2015年6月10日。2013年12月20日和2014年3月17日,原告(卖方)与PRECIOUS船务公共有限公司(买方)订立编号SF130124—130129六份造船合同,约定的合同款分别为:2747.75万美元、2747.75万美元、2747.75万美元、2747.75万美元、2790万美元、2790万美元,交船时间分别为:2015年7月31日、2015年10月31日、2016年1月31日、2016年4月30日、2015年11月30日、2016年3月15日。以上造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以上采购合同签订之后,被告开始为原告生产船舶配件,以及对原告向其提供的外供配件并按原告要求进行加工。但随后,被告向原告交付货物(船舶配件及证书资料)基本上超过约定的期限,而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大部分外供配件存在超过双方以上约定的交货期的情形。 2016年2月1日,原告将船体号SF120101的船舶(买方命名为“SILKEBORG”轮)在其船厂交给该船光船承租人,但该船缺少吊具、绑扎设备。2016年6月30日,SYMPHONYVENTURESPTE有限公司因原告不能按约定的交船时间交船,向原告发出合同取消通知,终止/取消编号SF120102的造船合同,并要求原告退还船款372万美元及按7%年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同年7月11日,原告向SYMPHONYVENTURESPTE有限公司退还了4290348.33美元,该合同项下船体号为SF120102的船舶被弃船,至今仍停靠在原告船厂。另,原告在其船厂先后于2015年10月26日和2016年4月12日,将编号SF130301、编号SF130302造船合同项下的船舶交给泉州安顺船务有限公司。2015年10月27日、2015年10月28日、2016年7月7日、2017年4月18日、2016年4月21日、2016年10月8日,原告与PRECIOUS船务公共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交接船议定书,并将编号SF130124—130129六份造船合同项下的船舶交给了该公司,并开具合同价分别为2550万美元、2550万美元、2500万美元、2500万美元、2500万美元、2500万美元的商业发票。 被告向原告交付货物后,但双方后来在货款的支付、产品技术资料和合格证明的交付、质保金的返还等方面不能达成一致。2016年6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经核对往来账目和友好协商签订付款协议。协议内容:⑴乙方将编号SF64000B-028-04合同项下货物及螺旋桨全部装船并向甲方提供17%增值税发票、船检证书、产品检验报告完工资料及合同编号为SF64000B-028-06的船检证书后,在乙方运输前甲方一次性**所欠乙方合同(编号SF2400B-031-01、编号2400B-030-01、编号SF2400B-031-02、编号SF2400B-030-02、编号SF64000B-028-02、编号SF64000B-028-05)到期款1114151.38元,乙方收到甲方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后,确保在24小时内将第1条约定的所有货物全部送到甲方厂区内,同时派人对零部件开箱验收。⑵甲方提供乙方的用于支付本协议第1项下的1114151.38元欠款的有效银行承兑汇票,明细如下(略)。甲方承诺前述所有银行承兑汇票都真实有效,如因甲方的银行承兑汇票本身出现行政或经济纠纷,导致乙方在使用以上承兑汇票期间不能正常使用,甲方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⑶自甲乙双方履行第1条付款义务后,甲乙双方就该六份合同项下除第十一条第2款第3项质量保证金条款继续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外,该六份合同的其余条款内容甲乙双方均已履行完毕。⑷甲乙双方除第1条所涉合同以外的合同项下(编号SF12000B-037-24/SF64000B-028-03/SF64000B-028-06/SF64000B-028-04)余款合计1544800元(质保金除外),其中乙方将编号SF64000B-028-04合同项下货物交货给甲方后2个月内(2016年9月1日前),甲方支付乙方744000元,2016年12月26日前甲方支付乙方800800元,如因甲方交船期变动,需书面函告乙方,对800800元款项的支付另行调整。⑸以上合同项下质保金合计379360元,甲方应分别按照各份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支付给乙方。 以上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协议第1条的款项1114151.38元。2016年6月30日,被告将编号SF64000B-028-04合同(船体号:SF130127)项下的中间轴、尾轴、螺旋桨、附件(见附件清单)、艉管、渔网罩、中艉轴螺栓、前后密封(船厂供)等船舶配件,以及船级社证书、产品质量证书、无石棉证书、符合证书、绿色证书的原件及其他证书的复印件交付了原告。原告已于同年6月30日和7月1日分别签收上述证书及船舶配件。 以上合同或付款协议履行后,原告认为付款协议系被告胁迫和乘人之危情况下签订,以及其逾期向船舶定作方交船产生的损失系被告交货逾期所致,遂呈本案诉讼。另,被告亦以原告未按付款协议的约定支付货款和返还质保金为由,已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履行该两项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原告三福公司与被告华帝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付款协议,构成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协商一致自愿达成,没有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付款协议载明本协议经双方核对往来账目及友好协商达成,而原告提出付款协议系被告以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与其订立,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主张撤销付款协议,本院不予支持。不仅如此,双方在2016年6月30日业已签订付款协议,但原告于2017年10月30日即本院(2017)鄂72民初1821号案第一次庭审时才主张撤销,已然超过自其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的期间,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对付款协议的撤销权消灭。 付款协议首部载明的“甲乙双方系长期合作单位,由甲方向乙方采购定制各类船用舵、轴系产品,现经双方核对已有往来账目并友好协商,达成本协议如下”,清晰表明原、被告通过协商,将付款协议订立之前由采购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已变更或归入为付款协议。从付款协议载明的内容看,付款协议系对采购合同项下双方权利义务的清理结算。付款协议约定,被告在约定期间内向原告交付货物,原告在约定期间内向被告支付剩余欠款,对质保金原告按各份采购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给被告,是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但并没有另行约定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逾期交付货物所致的损失。付款协议系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被告已履行付款协议约定的交付货物义务,原告不能再以被告超过采购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交付货物为由,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和损失,且原告在履行采购合同过程中,向被告提供的大部分外供配件存在超过双方约定的交货期的情形。 综上,付款协议系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原告三福公司主张撤销该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付款协议系对以上采购合同项下双方权利义务的清理结算。依据该协议,原告不能再以被告超过采购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交付货物为由,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和损失,且其向被告提供的大部分外供配件的时间超过双方约定的交货期。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泰州三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费合计206800元,由原告泰州三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达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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