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帝海洋工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等与江苏靖江叉车有限公司、江苏**海洋工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282民初7564号 原告:***,女,1956年6月10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原告:***,女,1978年2月13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男,1981年7月24日生,汉族,住。 原告:***,女,1976年2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靖江市,现住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之夫。 被告:江苏靖江叉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城南办事处江防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海洋工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靖江市城北办事处山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靖江叉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叉车公司)、江苏**海洋工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通知***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叉车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四原告因近亲属***尘肺死亡造成损失计828786.28元(死亡赔偿金714834元、丧葬费57874元、***被***生活费177133元、亲属误工费6000元,扣减已经判决处理的工伤保险待遇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3118.05元)由两被告各赔偿三分之一,并由四原告各享有除被***生活费外的四分之一。 事实和理由:四原告分别是***的妻子、儿子、女儿。***生前于2006年6月至11月和2007年2月至4月在被告**公司从事打磨工作,接触粉尘;2007年10月至次年7月在被告叉车公司从事打磨工作,接触粉尘;2009年9月至2012年2月在江苏**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从事打磨工作,接触粉尘。自2012年2月起,***因身体不适至各大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尘肺。2013年12月15日,***因肺部感染死亡。2013年12月19日,泰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为磨工尘肺一期。2014年1月28日,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所受职业伤害为工伤。2014年5月16日,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四级。2015年9月19日、2016年7月26日,四原告经过两次起诉,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原告认为,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依据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罹患尘肺,遭受职业病伤害,并最终死亡,鉴定意见明确尘肺与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应赔偿四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被***生活费等费用。 被告叉车公司辩称:不同意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对原告所述与***的身份、***于2007年10月份至2008年7月份在被告叉车公司工作、***被鉴定为尘肺一期及遭受的职业伤害为工伤、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四级均没有异议,但***在被告叉车公司工作期间系搬运下料工。被告认为,***于2008年8月离开了被告叉车公司,2013年12月19日才被鉴定为职业病,故该工伤的用工单位为**公司,且《工伤认定决定书》亦可证明。即使***在叉车公司已患有职业病,但因职业病具有缓慢性,前期对劳动者影响较小,故此时***的职业病不一定构成工伤,故叉车公司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同理,叉车公司也不应承担其他民事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意见书最后一句“***……未进行尸体解剖……根据病历材料,结合尘肺的病情变化及转归特点,不排除……”,可以分析出死亡与尘肺之间可能存在因果关系,也可能不存在因果关系,也可能一点儿小的尘肺原因。 被告**公司辩称: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对四原告的主体身份不持异议。***因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并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四原告就相关的工伤赔偿已经提起两次诉讼,法院也分别作出了08号和229号判决,被告已经进行了赔偿。被告认为,现四原告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法院人损解释的规定提出本案诉讼,系引用法律错误,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四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其余意见同被告叉车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51年8月15日生)与原告***系夫妻,生育长女***、次女***、三子***。***先后于2006年6月至同年11月、2007年2月至同年4月在被告**公司工作,2007年10月至2008年7月在被告叉车公司工作,2009年9月至2012年2月在**公司工作。***在被告**公司、**公司均从事打磨工作。 2013年12月15日,***死亡。次日,靖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关于***职业史与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说明》,载明***在**公司、叉车公司、**公司工作期间,接触粉尘为砂轮磨尘为主。2013年12月19日,泰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磨工尘肺壹期”。2014年1月28日,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所受职业伤害为工伤。2014年5月16日,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四级。 2014年6月9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二被告和**公司共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同月16日,仲裁委通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6月23日,原告***、***、***、***因仲裁委“未在5日内作出处理”,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本院作出(2014)***三初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确定四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76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护理费448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162元,合计24531.33元,由二被告和**公司各赔偿原告损失8177.11元,因不能认定因职业病死亡,驳回四原告对停工留薪期工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诉讼请求。 2015年10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和**公司赔偿***四级伤残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丧葬补助金、离职的经济补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本院作出(2015)***三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4474元、伤残津贴43644.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由二被告和**公司分别各赔偿三分之一,驳回四原告对丧葬补助金、离职的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本院根据四原告申请,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死亡和尘肺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7年9月1日,该所作出宁金司[2017]临鉴字第1458号鉴定意见书,认为不排除***死亡和尘肺之间的因果关系。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1、二被告与***患磨工尘肺一期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2、***死亡和尘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3、四原告在***工伤四级保险待遇损失以外有无损失,若有则损失项目、数额如何确定;4、赔偿义务主体承担民事责任比例如何划分。 本院认为,关于二被告与***患磨工尘肺一期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以及赔偿义务主体承担民事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本院8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公司、被告叉车公司、**公司系***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各被告对***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按照三分之一的份额均担赔偿责任。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就二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发生了新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死亡和尘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本院尚不能认定***系职业病因工死亡。据此,对四原告主张***系因工死亡及确定工伤保险待遇外的损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四原告在***工伤保险待遇以外的损失问题。二被告、**公司未按照法定标准提供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和用具等,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相关规定,四原告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扣除工伤保险待遇的种类,还可主***损害抚慰金、被***生活费等,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本院判决支持,本案不再处理。法律规定夫妻之间负有扶养义务,受害人***死亡时,原告***在家务农,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推定丧失了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生活来源,有权获得残疾赔偿金中被***生活费份额。因原告***还有其他***,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部分即四分之一。具体计算被***生活费应考虑***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主要根据***伤残等级来确定,因***死亡后无法再进行活体检查的司法鉴定,不能确定侵权责任语境下的伤残等级,然根据“不能排除尘肺原因”鉴定意见,且尘肺在死亡终局结果过程中占重要作用,本院结合******死亡时已经年满62周岁,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时已经年满61周岁,综合考虑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及居民的实际工作年限,酌情认定原告***的扶养年限为9年。******系企业职工收入来源于城镇,按照本院所在地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折算。因其余三位***进行共同分摊。另四原告主张的亲属误工费,未有证据证明系合理支出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职业病造成的损失:被***生活费59475元,由被告江苏靖江叉车有限公司赔偿19825元、江苏**海洋工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赔偿1982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26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760元,由原告负担2560元,由被告叉车公司负担600元、**公司负担60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XXX123)。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 洁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五十九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被***生活费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还有其他***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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