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602民初2346号
原告:***,女,汉族,1977年11月26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缙伟,系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学,系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0年2月26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男,汉族,1967年5月24日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辉,系河南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喜灵,系河南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弘益建设有限公司,地址:郑州高新区化工路40号20幢1-2层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538743515。
负责人:杨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华,系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佳杰,系该公司行政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周口市川汇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周口市川汇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834249689。
负责人:段方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攀,系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河南弘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弘益公司)、周口市川汇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川汇城建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学、张缙伟、被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辉、高喜灵、被告河南弘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华、苏佳杰、被告周口川汇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10262.98元,四被告互付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周口川汇城建公司把所承建的周口市川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杨庙、东杨庄安置区)发包给河南弘益公司、河南弘益公司又把部分工程分包给***、***又将钢筋工程分包给***,***雇佣原告***做钢筋工。2018年11月16日早上7点多时,原告在雇佣关系活动中造成伤害,右手及右手指严重受伤,经治疗至今仍未痊愈。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用,但对其赔偿项目未协商成功,为此酿成纠纷。综上所述,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作为雇主的***应当对雇员***在雇佣关系活动中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均没有相应的资质,因此,发包人周口川汇城建公司和承包人河南弘益公司、分包人***应当与雇主***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贵院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我与***签订合同,5000元以下的我承担赔偿责任,5000元以上的由***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第一点,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不应当为被告,因原告与答辩人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不应该起诉答辩人。第二点、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不是该钢筋工地的工作人员,擅自进入工地施工,没有相应资质,自己本身也有过错,应当承担50%以上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5条之规定,接受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致自己受伤害的,应当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点,原告起诉的各项请求数额过高,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第四点,由于答辩人已经将相关的工程分包给***,应当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五点,答辩人事后了解到原告是受其丈夫指使,进行具体施工,其丈夫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河南弘益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第一点、就是原告向法院诉请的程序不合法。我公司为所有在工地上工作的员工,就是说包括***包括他再分包的所有的工人买的都有保险,就是把工地上所有干活的人都纳入到工伤保险的范围之内,我们给所有的工人全部买的都有保险,所以原告当时没有经过公司允许,没有向公司上报你在工地上干活这个情况。所以造成我没有给你买保险,所以这个损失我认为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而且你起诉应当首先在劳动局进行工伤认定,然后走仲裁程序,而不应当直接起诉到法院,我们认为程序不合法。第二点,我公司为所有在工地上干活的人办的都有门禁卡,因为原告不是在工地上干活的工人,就是我们登记了,没有你的名字所以没有给你本人办门禁卡。但是你是私自进工地去干活了。所以您的损失应当由你自己来承担。第三点、我公司和***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明确规定,就是说这一部分损失是应当由***来承担的。另外***在向我公司提交的承诺书中有明确的规定第一条,就是承诺书的第一条就是规定了,凡是工地上施工人员发生了争议,就是劳动合同争议或者是其他的争议引起了诉讼,均由***来承担。和甲方无关。当时签订合同就是我公司弘益公司是甲方,所以我公司也不应该承担。
被告周口市川汇城建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公司与河南弘益签订施工合同是合理合法的,我们的答辩意见与河南弘益相一致的,我们不应当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6日,被告周口川汇城建公司(发包方)与被告河南弘益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工程名称:周口市川汇区东城城中村改造(东杨庄、杨庙安置区)建设项目,工程地点:周口市七一路南侧、红旗二路东侧,工程承包范围:中标文件确定的范围,包括采用设计-采购-施工模式,包括本项目规划、方案、施工图纸等所有设计、项目所有采购和施工总承包;并约定承包人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采取施工安全和环境保护措施,办理工伤保险,确保工程及人员、材料、设备和设施的安全。
至2018年4月30日,被告河南弘益公司(甲方工程承包人)与被告***(××)签订“周口市东城城中村改造项目主体、二次结构及内外粉刷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分包工程名称:东城城中村改造项目(东杨庄、杨庙安置区)3#、8#、14#楼及附属5#楼地下地库(包括人防车库部分)等,工程地点:周口市七一路东段;分包范围:图纸设计中涉及的全部主体结构施工内容涉及的钢筋混凝土结构剪力墙主体模板、钢筋、混凝土、人防设备配合安装、二次结构、内外强粉刷等;合同总价暂定金额8461359元;分包工程暂定于2018年5月1日开工,计划完工日期暂定于2019年7月20日完工。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与被告***口头协商,由***承包涉案工程钢筋工程、止水钢板安装、双面焊接等,双方就承包方式及工程价款等商定后,***即招募钢筋工于2018年5月份开始动工,施工期间,***根据工期的需要而增加或减少用工人数,原告***自2018年8月份左右开始受雇到涉案工地,从事钢筋下料工作,工资按实际提供劳务天数每天200元计付;2018年11月16日上午,***在工作过程中,不慎绞伤右手,造成右手指自近指间关节处旋转锉裂离体等;被送往周口淮海医院住院治疗73天,诊断意见为:1、右手食指开放性骨折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右手中指开放性关节脱位并血管神经、肌腱、关节囊损伤;3、右手指、小指闭合性指间关节脱位;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4236.34元。病情稳定后,原告遂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程度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对外委托,周口川汇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周口川汇区司法鉴所(2019)临鉴字第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左手功能障碍,其伤残评定为九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2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到***代***转交医疗费27000元。
另查明,2018年11月,被告河南弘益公司为涉案工程项目施班组劳务人员,购买了工伤保险,而“周口市东城城中村项目部进场施工班组劳务人员实名登记表”花名册显示,田新华为施工班组“管理人员”,***为“钢筋工”;该名册中无原告***。但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陈述因为其进入工地时间较晚,本人提交过身份证办理保险,但未赶上办理批次。另外,被告***与被告田新华双方于2019年3月补签的书面钢筋绑扎合同显示,关于安全生产事项,双方约定:发生工伤事故所产生的费用5000元以下由***承担,超出部分双方协商处理。
再查明,原告***有被抚养人两人,1、张秀荣(***之母),1950年11月23日出生,张秀荣生育有两个女儿;2、万金博(***之子),2003年1月6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周口川汇城建公司(发包方)与被告河南弘益公司(承包人)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而被告河南弘益公司将承包项目中的“主体、二次结构及内外墙粉刷工程”总价金额8461359元的施工劳务,分包给无劳务施工资质的个人***,已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劳务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虽与***之间的存在钢筋绑扎协议,***实质上是以钢筋工班组负责人身份与***进行结算,本案原告***虽直接由被告李新春雇用,但其实际为***分包的施工项目工程提供劳务,且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到***代***转交医疗费2700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雇佣关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被告***与原告***形成了雇佣关系,故被告***应当为原告***在工作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又因为原告***施工中未能尽到自己的安全施工谨慎义务,故原告应当为自身损害承担20%的责任。被告***作为涉案工程钢筋工组负责人,关于班组工人工伤事故处理方面与田新华又有书面约定,即工伤事故5000元以下费用由***承担,超过5000元部分双方协商处理;结合被告田新华与***在涉案工程中的权利能力差别,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因***招聘原告***为钢筋工,在选任与安全生产监管中存在过错,本院酌定***应承担10%的过错责任,被告田新华应承担70%的雇主责任。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无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河南弘益公司明知***不具备相应资质而将涉案工程向其分包,并未对***是否安全生产进行相应监管,故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弘益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各项理由,本院不予认可。
再则,被告周口川汇区城建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河南弘益公司(承包人)之间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承包人河南弘益建设公司具有合法资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周口川汇城建公司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其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其诉求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分别分析判断如下:一、医疗费34236.34元,有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等在卷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50元/天×73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住院时间合计73天;三、营养费1460元(20元/天×73天);四、护理费9135.40元(45677元/年÷365天/年×73天),根据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为45677元/年为标准;五、误工费36850元(53163元/年÷365天/年×253天),参照2019年度河南省非私营单位各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的建筑业53163元/年为标准,误工期限酌定253天(住院治疗73天+出院后180天);六、伤残赔偿金136803.88元(34200.97元/年×20年×20%),根据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根据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执行的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5200元/年,计算20年);七、精神抚慰金酌定7000元;八、被扶养人生活费32957.36元{1、张秀荣(***之母),1950年11月23日出生,其生活费为26365.89元(21971.57元/年×12年÷2人×20%);2、万金博(***之子),2003年1月6日出生,其生活费为6591.47元(21971.57元/年×3年÷2人×20%);九、鉴定费82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证明。上述费用合计为262912.98元。根据前述责任承担划分原则,被告***应当承担184039.08元(262912.98元×70%),原告***已经收到***待***转交的赔偿金27000元,***应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57039.08元;被告***应承担26291.29元(262912.98元×10%)。被告河南弘益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57039.08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6291.29元;
三、河南弘益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1元减半收取1025.50元,被告田新华负担602.50元、被告***负担106元,原告***负担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红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贾莉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