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16民初14365号
原告:上海焦勇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得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上海根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上列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不再缴纳诉讼费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但因其明确不再缴纳诉讼费,故本案按撤诉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上海焦勇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陆影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