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109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山东齐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梦寒,山东齐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正诚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赵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焱,山东众成清泰(济南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兴甲,山东众成清泰(济南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正诚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3民初3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程梦寒,正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焱、焦兴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诉求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2.判决正诚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以**与正诚公司已脱离劳动关系、**主张的欠付工资超过一年时效为由,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是不正确的,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纠正。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为涉案双方之间不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是错误的。(一)正诚公司成立济南分公司(济南事业部)的目的是为了继续支付欠付的工资及劳动报酬。正诚公司于2008年开始,就以资金临时紧张为由陆续拖欠**和其他员工的工资及相应的劳动报酬,经**向正诚公司多次追讨终未付清,却愈欠愈多。2018年11月为了支付拖欠的包括**在内的员工的工资及相应的劳动报酬(计3596556.3元),正诚公司成立了济南分公司(即济南事业部),由正诚公司收取济南事业部的管理费的费用用以冲抵欠付拖欠的事业部员工的工资及相应的劳动报酬,正诚公司在成立济南分公司的同时制定了《关于济南事业部的管理规定》,在该规定的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中,正诚公司对济南事业部的业务净收入只收取20%的管理费,该20%的管理费用济南事业部无须交付给正诚公司,直接由济南事业部用于支付正诚公司以往所欠的包括**在内的济南事业部人员的工资及相应的劳动报酬,由济南事业部直接支付直至付清为止。由此可见,济南分公司(济南事业部)系正诚公司的分公司,仅是正诚公司的一个部门,其设立的目的就是继续支付以往所欠员工的工资及相应的劳动报酬,是正诚公司支付欠付劳动报酬的工具和延伸,是双方同意的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及相应劳动报酬的方式。(二)《关于济南事业部管理规定》完全是正诚公司为了对济南事业部进行管理所制定,足以体现管理与被管理的主体依附关系。2018年11月30日正诚公司制定《关于济南事业部管理规定》对成立事业部的管理方式、运营模式等予以明确说明和规范。1.正诚公司(即总公司)安排**作为济南事业部(即分公司)的负责人并承担正诚公司(即总公司)兑现履行支付拖欠事业部员工工资及相应劳动报酬而制定的内部管理规定,由**负责执行《关于济南事业部管理规定》的规定。2.《关于济南事业部管理规定》中体现正诚公司对分公司按部门管理称为事业部,并下达年业务任务额为300万。对允许济南事业部经营哪些业务进行了明确限定,《关于济南事业部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事业部业务范围划定在原有范围,如有范围上的拓展须提前报总部批准,不得出现与其他部门形成内部竞争。”3.《关于济南事业部管理规定》第五条中规定:“收取事业部的管理费可用于以往所欠现事业部人员的工资和业务奖金,由事业部直接支付至付清为止,支付凭证定期报送总部做账处理。”此条规定非常清晰的体现:正诚公司成立分公司的目的是为了正诚公司支付欠付员工工资及相应劳动报酬的一种方式。4.《关于济南事业部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事业部的全部技术工作由总部技术部完成,并按照规定直接给予技术提成结算…。”从中可以看出济南事业部的工作还需要与正诚公司其他部门共同完成,事业部只是总公司的一个部门,事业部的员工还是在正诚公司管理下,是正诚公司的员工。5.《关于济南事业部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总部对事业部实行管理费模式,管理费收取比例为净收入的20%按季结算……”说明2019年济南事业部(即分公司)根据业务收入的情况,按照《济南事业部管理规定》要求20%的管理费共计(736280.00元)在2019年12月份核算报账给总部用于支付正诚公司所欠员工的工资及相应的劳动报酬,在2020年3月份之前与总部确认完后已经支付部分员工所欠付工资及相应劳动报酬,总部财务均入账予以记录。(三)正诚公司安排**在济南分公司工作,是公司内部人事上的工作正常调动,绝不能认定是两者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一审法院根据**提交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及分公司营业执照等认定**与正诚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不存在,认为涉案双方之间不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是明显错误的。1.本案中,2018年11月正诚公司将**安排到济南分公司工作,并委任为负责人,负责分公司日常管理工作。虽然自2018年12月起**的社会保险由济南分公司缴纳,也仅是名义上的社保缴纳主体的内部转移,**在分公司工作是执行正诚公司的工作调动安排,说明**(即分公司)依然是在正诚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正诚公司的统一管理之下。一审的错误判决结果会导致正诚公司随时注销济南分公司(事业部),将会中断履行支付拖欠**(事业部员工之一)工资及相应劳动报酬。会对**及事业部其他员人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2.本案中济南分公司(事业部)的设立是正诚公司设立的。虽然**的社保缴纳自正诚公司处变更为由济南分公司(事业部)处缴纳,但并不代表**与正诚公司间的劳动用工关系已不存在,济南分公司(事业部)系正诚公司的一个部门,**自2005年11月起至今一直是正诚公司的员工。3.《关于济南事业部管理规定》是正诚公司内部管理文件,是一份关于内部员工工作调动和偿还员工劳动报酬的支付方式的规定,并非是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协议;也并非是事业部(即分公司)员工的离职行为。4.《关于济南事业部管理规定》完全体现正诚公司对**的管理与约束,**一直都在正诚公司的管理监督下,也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关于认定劳动关系成立应满足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的条件规定。(三)**目前仍在正诚公司在《关于济南事业部管理规定》的规定下,在济南分公司(事业部)工作,所从事的业务范围仍然是该规定所要求的业务组成部分,即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业务。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济南分公司的业务以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业务为主营,经营范围与正诚公司的要求一致,在实际运营中事业部(即分公司)仍以正诚公司为名承接业务,与《关于济南事业部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事业部业务范围划定在原有范围”可以相互予以印证;也完全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一条第三款关于认定劳动关系成立所满足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的条件规定。就以上事实,**在一审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足以体现自2018年12月至今,**是正诚公司的员工,**与正诚公司之间的劳动用工关系一直存在,并未终止。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以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为由驳回**诉讼请求是明显错误的。(一)根据以上陈述,可以证明**是正诚公司的员工,**与正诚公司未解除劳动用工关系。(二)**提交的证据证明,正诚公司欠付**的工资及相应劳动报酬至今未支付完毕,尚欠1735974.5元未支付给**。根据《关于济南事业部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所欠的1735974.5元工资及相应劳动报酬已经上报给正诚公司财务部做账处理。在一审诉讼中正诚公司对此却予以否认,但是正诚公司对于其该项说法均无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正诚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认为,一审法院所适用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是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与正诚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正诚公司欠**的工资及相应劳动报酬至今未支付完毕。故**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时效规定,正诚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继续支付义务。三、正诚公司、航宇公司、中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是王昭博,**作为正诚公司员工,正诚公司由哪个公司为**交缴社保**是不知情的,正诚公司也从未征求过**的意见,但是不论哪个公司为**交缴社保,也改变不了**是正诚公司员工的事实。综上,一审判决的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不存在,适用仲裁时效规定是错误,严重损害了**的合法利益。一审判决驳回**合理的诉讼请求,无异于变相支持恶意欠薪的用人单位,不利于对员工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也会增加社会不稳定因素,故对该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正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一审法院结合涉案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在查明案件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认定**与正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系事实认定正确。**所称正诚公司成立济南分公司之目的为支付欠付劳动报酬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无证据予以佐证。无论以何种角度审视,正诚公司成立济南分公司系普通商业行为,并无复杂之目的。**主张依据为《关于济南事业部的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五条规定,实为**的断章取义。在《关于济南事业部的管理规定》中,第三条为收取管理费的方式与标准,即按照净收入20%之标准计算,按季度结算管理费;第五条仅为管理费可以使用的条件,故该规定完全不能作为所谓内部管理或强制性规定,同时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印发劳动争议热点难点问题诉讼指引的通知》(鲁高法办〔2021〕37号)对拖欠工资等劳动报酬应提供的诉讼证据的明确规定,即:五、劳动报酬、加班费、未休年假待遇争议:“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诉讼证据清单,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克扣、拖欠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应提供下列诉讼证据:(1)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2)工资表;(3)工资卡银行流水。”纵观本案《关于济南事业部的管理规定》,其中第五条规定的“事业部的管理费可用于以往所欠现事业部人员的工资和业务奖金”并不是针对**规定的,更不是对所谓“欠付工资1735974.50元”的安排。从整个《关于济南事业部的管理规定》不难看出,根本得不出**所说的“正诚公司成立分公司的目的是这了正诚公司支付欠付员工工资及相应劳动报酬的一种方式”。《关于济南事业部的管理规定》没有任何条款与**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有直接联系,**提供的《关于济南事业部的管理规定》已明确规定济南事业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因此**的此上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而**却将第三条、第五条规定脱离《关于济南事业部的管理规定》之语境及上下文内容,明显断章取义,以偏概全,错误地将管理费计算依据与用途之规定解读为成立济南分公司之目的,将济南分公司解释为支付劳动报酬的工具,不仅与客观事实不符,亦与逻辑及常理不符。综上,**所列举之内容不仅无法为其主张提供事实依据,反而体现成立济南分公司仅为普通商业行为,无过多解释之余地,亦无解释之依据。(二)**诉称济南分公司为正诚公司的一个部门,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事实上,济南分公司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且实行独立核算,与正诚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无论在《公司法》抑或《民法典》中,基于挂靠关系均无法将济南分公司视为正诚公司的一个部门。虽然济南分公司具有分支机构的表象,但事实上的独立经营与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无不证明实为挂靠关系。同时在《关于济南事业部的管理规定》中,对此亦存在明确规定,若是真实的分支机构,又怎可会在规定中体现“不得使用与正诚公司有关的资质做业务”等明显划分济南分公司与正诚公司界限的内容?这不仅可说明济南分公司非正诚公司的部门,还体现出两者实际上是相互分离,相互独立,仅存在挂靠这一事实关系。而且**作为济南分公司的负责人,其社保在济南分公司缴纳,同样与正诚公司之间存在明确界限,以上种种均足以证明济南分公司与正诚公司仅为挂靠关系,并非真实的部门或分支机构。且**对其主张并未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济南分公司为正诚公司的一个部门不能成立。(三)正诚公司对济南分公司实行收取管理费模式管理,管理费收取比例为净收入的20%,按季结算。体现了济南分公司与正诚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独立核算,此关系与**所主张之依附迥然相异。**以《关于济南事业部的管理规定》作依据,试图模糊正诚公司与济南分公司的实质关系界限,不仅无任何证据予以作证,更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案归根到底为**与正诚公司之争,而非**与济南分公司之争。(四)**声称与正诚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但于事实而言**与正诚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人身依附性,不存在任何管理与被管理劳动关系,更遑论存在劳动关系。而对于**所称工作调动一说,不仅未进行任何实质性说明,而且无任何证据进行证明,无法自圆其说。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可知,**2009年9月至2009年12月社保缴费单位为山东航宇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10年1月至2013年3月社保缴费单位为山东中安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2018年12月至2020年11月社保缴费单位为山东正诚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考虑到济南分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注册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同时由**担任负责人这一客观事实,结合**养老保险自2018年12月即在济南分公司账户下缴纳这一重点,**主张至2020年12月其与正诚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严重不符,甚至与其提供证据存在矛盾之处。并且,**至今仍是济南分公司的负责人,更加体现济南分公司的独立性。如**所称,济南分公司系正诚公司的分支机构,具有主体的依附关系,在双方诉讼至此的状态下,**根本不可能正常工作,济南分公司也根本无法正常经营。一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认定**与正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案件客观事实,亦符合法律规定,此事实不存在辩驳空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与正诚公司自2018年12月起已不再存在劳动关系,而**于2020年12月提起仲裁申请,已逾仲裁时效,故一审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适用法律无误。根据**提供的社保缴费记录显示,2010年3月其与正诚公司已终止劳动关系,2010年4月**与中安建立劳动关系,2018年12月**与正诚公司更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而在2018年12月,**作为具有营业执照且独立核算的济南分公司的负责人,无权再向正诚公司主张劳动报酬。依《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换言之,**主张2008年至2018年11月期间的工资,应自2018年12月至2019年12月主张,逾期便已过时效,而**于2020年12月才提起仲裁申请,明显超过时效,一审法院据此驳回**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主张正诚公司欠其工资及劳动报酬至今未支付完毕,故**的诉请未超过时效规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完全正确、合法。同时根据**提供的证据显示,山东中安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注册地为济南市中区经六小纬四路46号,与实际的注册地为济南市历下区泺源大街5号山东省粮食大厦2208室不符,中安公司与正诚公司不存在关联关系,王昭博从未作为其股东或法定代表人。事实上,中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工商登记显示法定代表人樊晓霞,实际身份为**工作人员。以上种种事实,均无法证实**与正诚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而**的一面之词可表明**采取一切方式试图虚构劳动关系,营造假象的事实。综上所述,**对正诚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维护正诚公司的合法权益。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正诚公司支付**工资1735974.50元及占用期间利息(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正诚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341257.8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正诚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94716.7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提交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2005年11月至2009年8月、2010年1月至2010年3月、2013年4月至2018年11月**的社会保险参保单位为正诚公司;2009年9月至2009年12月**的社会保险参保单位为山东航宇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10年4月至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参保单位为山东中安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2018年12月至2020年11月**的社会保险参保单位为山东正诚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2020年12月18日,**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主张工资及占用期间利息,该委经审理作出济市中劳人仲不[2021]第56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的仲裁申请,本委不予受理。”**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2020年3月12日,“山东正诚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正诚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一审庭审中,**陈述其自2005年11月入职正诚公司处,从事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测绘工作,2015年升任经理,一直在正诚公司处工作至今,**称其主张的欠付工资是从2008年开始欠付的,具体月份不清楚,至2018年7月31日欠付合计1341257.80元,后至2019年12月31日经正诚公司以管理费冲减欠付工资后,仍欠付**2008年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金额为1735974.50元。**提交了如下证据:1、济南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正诚公司《关于济南事业部的管理规定》一份,其中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山东正诚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责人为**,成立日期为2018年11月1日,落款日期为2018年11月30日的《关于济南事业部的管理规定》上加盖有正诚公司公章,并由**在“事业部负责人签字”处签名,该管理规定载明:“一、济南事业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制,总部予以必要的工作支持与业务配合、协助。2018年11月30日前已出具报告的业务由总部按2018年的考核制度核算,2018年12月1日后的业务(包括2018年11月30日前未结束的项目)由济南事业部核算,作为事业部收入。二、事业部2018.12.1-2019.12.30任务总额为300万。三、总部对事业部实行收取管理费模式管理,管理费收取比例为净收入的20%(保底数为当年任务数),按季结算。四、许可济南事业部单独设立财务账户,用于对内、对外的业务结算和自主支付.部分业务款需要打入总部基本账户的款项,5个工作日内转到事业部独立账户。五、收取事业部的管理费,可首先用于以往所欠现事业部人员的工资和业务奖金,由事业部直接支付直至付清为止,支付凭证定期报送总部作账务处理。......十、事业部的全部技术工作由总部技术部完成,并按照规定直接给予技术提成的结算。技术部应全力支持事业部业务保质保时完成,(事业部与技术部另行签定服务约定书)。十一、守法经营,凡出现的任何法律纠纷以及经济纠纷都由其自行承担,总部不承担认可责任。......”**称该组证据欲证明2018年11月30日,正诚公司为解决前期欠付的包括**在内的部分员工的工资和业务奖金事宜,将济南分公司作为济南事业部2019年度的管理、业务开展、收支等作出说明,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五条规定,总部即正诚公司对事业部实行收取管理费模式管理,收取的事业部管理费首先用于支付以往所欠现事业部人员的工资和业务奖金,由事业部直接支付直至付清为止,说明正诚公司为解决欠付员工工资,允许包括**在内的济南事业部团队以正诚公司名义有限的自主开展业务,对该事业部实行收取管理费冲减支付欠付工资模式。2、正诚公司核算证明三份,其中欠付事业部工资、费用核算单一份(落款日期为2018年12月13日、加盖有正诚公司财务专用章),**应发工资单一份(落款日期为2018年7月31日、加盖有正诚公司公章),欠付**工资费用明细表一份(落款日期为2018年12月13日、加盖有“山东正诚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公章),**称该组证据欲证明经正诚公司核算,至2018年11月30日止尚欠付济南事业部员工工资、业务提成等共计3596556.30元,至2018年7月31日欠付**工资1341257.80元未发,至2018年11月止尚欠付**工资1735992.80元。3、《关于继续执行2019年度的确认函》一份、管理费支付所欠员工工资计划分配明细表一份,该两份证据落款日期均为2020年3月26日,均加盖有“山东正诚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公章,**称该组证据欲证明济南事业部继续执行《关于济南事业部的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继续实行正诚公司规定的以收取的管理费冲减替代支付前期拖欠的工资的管理模式,经冲减核算,至2019年12月31日正诚公司欠付济南事业部员工工资共计1802063元,其中尚欠付**工资1735974.50元。4、2014年4月加盖有正诚公司公章的工资提成确认单(其中体现“航宇”未清提成工资字样)、加盖有正诚公司公章的2018年11月-2019年12月正诚总部与济南分公司(事业部)对账确认表(其中也有“中安收款”、“航宇应付法院信息费”等字样)、**与王昭博的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现实中该三公司业务混同、人员混同相一致,**与该三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昭博就工资支付事宜进行沟通。5、山东航宇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网络查询打印件一份,该证据记载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昭博,公司注册地为济南市市中区经六小纬四路46号;山东中安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网络查询打印件一份,该证据记载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樊晓霞,注册地为济南市市中区经六小纬四路46号;关于各单位及部门中层以上于部任命的通知一份,该证据显示2015年6月23日正诚公司任命**为执行总经理,航宇公司、中安公司对相关人员进行了人事任命,证据第二页由正诚公司、航宇公司、中安公司盖章确认。**称以上三份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三公司存在实际控制人业务办公地点等的混同,以此证实**提交的欠款证据中关于**在航宇公司未清提成欠付属实。6、合作协议一份,欲证明2013年1月1日正诚公司与航宇公司就业务合作及报酬提成事宜形成合作协议,该协议上有正诚公司盖章。7、**名下齐鲁银行明细打印件一份,欲证明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收到正诚公司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况,该明细显示自2019年4月份起正诚公司再未向**支付过任何费用,其中在证据第27页显示在2019年3月18日航宇公司曾向**支付业务提成3000元。8、正诚公司通过财务人员电脑邮件向**传送的2018年1月1日工资表打印件一份,欲证明该工资表中显示有正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昭博和**的姓名。9、正诚公司财务人员向**发送的邮件打印件一份,名称为山东正诚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员工工龄,欲证明该表格中有原法定代表人王昭博、**及中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晓霞的姓名,该证据显示2012年时**的工龄为7年8个月,樊晓霞的工龄为7年,王昭博的工龄为9年,**称该工龄时间也是正诚公司为**缴纳社保的时间,说明三公司人员混同,业务混同。10、情况说明一份,是**本人对其自2005年5月入职正诚公司后工作及劳动报酬发放情况进行的详细说明。对**提交的上述证据,正诚公司认为:1、对济南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关于济南事业部的管理规定》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规定的第三条明确约定第二条约定的是事业部2018-2019年度的任务总额为300万元,总部要收取20%的管理费,并且在管理规定中并没有关于**个人工资的任何规定,**以此管理规定来主张相关的劳动报酬是没有事实依据的。2、对2018年7月31日的应发工资明细不予认可,此明细表的第一栏为2008年-2011年未发绩效工资792505.29元,该数额来源于**立案时提交的2008年-2012年的一个明细单,其中包括2011年及2012年航宇的62351.53元,此部分报酬无权向正诚公司主张,也就是说该第一栏的数额与其原提交证据的数额一致,但显示的年份不一致,其本身就自相矛盾,很显然此数额是**自行添加的,正诚公司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此明细表中2016年、2017年、2018年的数据**是如何计算出来的也无任何出处,当时**系正诚公司的总经理,其有诸多便利条件加盖公章,在此表的最后签字一栏中没有任何人签字,更无正诚公司财务人员的签字,所以此表就相当于没有任何出处的白条加盖公章而已,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对2018年12月13日的明细表,其抬头是事业部核对截止2018年11月30日尚有下列费用未付,包括2008年-2018年7月的工资、电话交通项目费等,从该表的表面形式显示,是济南事业部的一个核账对账单据,并不能作为**主张个人劳动报酬的证据,正诚公司不予认可;对2018年12月13日的**2008-2018年欠工资费用明细,该明细加盖的是济南分公司的公章,通过**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是济南分公司的负责人,也就是说该表格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相关的数字也没有任何出处和来源,更不能证明与正诚公司有任何的关联性。3、对确认函不予认可,该确认函的内容正诚公司从来不知晓,并且该确认函落款日期为2020年3月26日、加盖的是**负责的济南分公司的公章,不排除**在本案诉讼期间根据其相关的诉讼请求自行制作此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计划分配明细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此明细表从形式上体现诸多员工的名字,从某一个角度上更加证实**所主张的诉讼请求的数额不是其本人的工资组成,并且该表落款日期为2020年3月26日、加盖的是济南分公司的公章,也是在本案诉讼期间形成的,不排除**在本案诉讼期间根据其相关的诉讼请求自行制作此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4、对2014年4月加盖有正诚公司公章的工资提成确认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加盖有正诚公司公章的2018年11月-2019年12月正诚总部与济南分公司(事业部)对账确认表不予认可,**以此表中所列“中安收款”来主张中安与正诚公司存在混同不能成立;对**与王昭博的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不予认可,该证据系**自行打印,不具有证明效力,且其所显示的王昭博系**自行标注,王昭博不是正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从聊天内容看,全是**自行陈述,对方无任何认可。5、对山东航宇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网络查询打印件、山东中安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网络查询打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份证据显示航宇公司、中安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其相关业务也是由各公司自行开展和承担,至于**所主张的2011年与2012年航宇公司所欠的提成工资共计6万多元依法应当向航宇公司主张,不能以工商注册信息为依据向本案正诚公司主张;对关于各单位及部门中层以上干部任命的通知,正诚公司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是正诚公司对航宇公司及中安公司进行了相关的人事任命,在证据的第二页也有航宇公司、中安公司的公章,足以证实是各个公司对本公司的人事进行了任命,与正诚公司无关。6、对合作协议,该协议乙方处未加盖公章,协议根本未成立,该协议日期为2013年1月1日,与**所主张的2011年、2012年未清提成工资的日期不符,**以此来作为诉请的依据根本不能成立,且该协议内容显示的是两公司业务合作的一个意向,与**所主张的两公司存在业务混同、人员混同自相矛盾。7、对**名下齐鲁银行明细打印件的真实性认可,该明细进一步印证了正诚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及**诉请无事实依据。8、工资表及工龄统计表系打印件,**自称该两份证据系正诚公司财务人员向其发送的邮件,却未提供证据来源,正诚公司对该份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9、对情况说明不予认可,**本人的陈述不能作为案件的证据提交,正诚公司对该情况说明内容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是**单方主观陈述,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本案的事实,其应当提交相应的客观证据以印证其所陈述的内容。庭审中,正诚公司陈述**是2005年到正诚公司处工作的,其中有一段时间**去了航宇公司和中安公司工作,2015年**被任命为公司总经理,2018年底、2019年初**去了山东正诚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作为该公司的负责人,至今**仍在该济南分公司工作。正诚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部门中层以上干部任命的通知,欲证明2015年6月23日任命**为正诚公司执行总经理。2、相关的财务单据照片5张,欲证明2018年**作为总经理负责公司一些相关费用的审核签字,进一步证实**有诸多使用公章的便利。3、2016年-2018年正诚公司给**的工资发放明细表及银行流水,欲证明正诚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及财务人员个人账户发放共计1203535.20元,2016年有一段时间是通过第三方平台公司上海镭驰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代发,正诚公司已查到发放记录的四笔共计484853.50元,还有其他多笔没有查到,具体金额无法核实。对正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1、对任命通知、财务单据照片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恰恰说明**、正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虽然作为正诚公司的管理人员,同时也具有员工身份,向正诚公司主张劳动报酬并不冲突矛盾,正诚公司所称**作为管理人员能够接触到公章,方便自己使用,毫无事实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2、工资表是正诚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认可收到正诚公司支出的相关费用,对于张丽萍和第三方平台公司上海镭驰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支出不予认可,两者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与**有关且是支付的工资,因为相关的款项显示具体金额不定,时间不定,无法证明属于工资,与企业发放工资的现实情况不相符。另外在正诚公司相关支出的款项中也存在上述情况,时间不定,金额不定,不能体现是工资,正诚公司支出的相关费用有一些是**报销的业务费用,并不是工资,银行流水也没有体现是工资。一审庭审后,正诚公司提交补充答辩意见,载明:“根据**第一次开庭提供的《关于济南事业部的管理规定》,济南事业部(分公司)挂靠于正诚公司处独立核算、独立经营。根据**提供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2018年12月至2020年11月**的社保缴费单位为山东正诚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因此,**作为济南分公司(事业部)负责人,与正诚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1日已经终止,不论以前是否有劳动关系,双方自此不再存在劳动关系,这也是**诉请主张劳动报酬的截止日期为2018年11月30日的原因。**于2020年12月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对于**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根据**提交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山东正诚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营业执照、关于济南事业部的管理规定等证据,山东正诚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注册成立,**系该分公司负责人,自2018年12月起**的社会保险由山东正诚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缴纳,**、正诚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签订的《关于济南事业部的管理规定》载明:“……2018年11月30日前已出报告的业务由总部按2018年的考核制度核算,2018年12月1日后的业务(包括2018年11月30日前未结束的项目)由济南事业部核算,作为事业部收入……总部对事业部实行收取管理费模式管理,管理费收取比例为净收入的20%(保底数为当年任务数),按季结算……”**虽曾在正诚公司处工作,但自2018年12月起**、正诚公司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主张2008年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的欠付工资,应自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而**、正诚公司自2018年12月起即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交的加盖有正诚公司公章的《2008年-2018年**工资应发明细》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7月31日,**主张其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3月26日的《关于继续执行2019年度的确认函》中载明经冲减核算尚欠付**工资1735974.50元,但该确认函中仅加盖有山东正诚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公章,正诚公司对该确认函亦不予认可,综上,对于**主张的欠付工资1735974.50元,**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主张的欠付工资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二审有关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正诚公司对于**提交的2015年6月23日《关于各单位及部门中层以上干部任命的通知》中正诚公司的公章予以认可。因此,本院采信该证据。山东航宇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山东中安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亦在上述通知中任命有关人员,并加盖了单位公章,可以证实上述三公司系关联企业。结合一审载明的**社保缴纳情况,本院认定**于2005年11月入职正诚公司,2015年6月23日被任命为正诚公司执行总经理,截止2018年11月30日,**一直担任执行总经理。
2.济南分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成立,**担任负责人。2018年11月30日,**与正诚公司签订《关于济南事业部的管理规定》,内容为:“一、济南事业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制,总部予以必要的工作支持与业务配合、协助。2018年11月30日前已出具报告的业务由总部按2018年的考核制度核算,2018年12月1日后的业务(包括2018年11月30日前未结束的项目)由济南事业部核算,作为事业部收入。二、事业部2018.12.1-2019.12.30任务总额为300万。三、总部对事业部实行收取管理费模式管理,管理费收取比例为净收入的20%(保底数为当年任务数),按季结算。四、许可济南事业部单独设立财务账户,用于对内、对外的业务结算和自主支付。部分业务款需要打入总部基本账户的款项,5个工作日内转到事业部独立账户。五、收取事业部的管理费,可首先用于以往所欠现事业部人员的工资和业务奖金,由事业部直接支付直至付清为止,支付凭证定期报送总部作账务处理。……十、事业部的全部技术工作由总部技术部完成,并按照规定直接给予技术提成的结算。技术部应全力支持事业部业务保质保时完成,(事业部与技术部另行签定服务约定书)。十一、守法经营,凡出现的任何法律纠纷以及经济纠纷都由其自行承担,总部不承担认可责任……”。
双方均认可济南分公司与济南事业部系正诚公司下属的同一机构。双方签订《关于济南事业部的管理规定》后,均按照《关于济南事业部的管理规定》执行。
3.2020年3月26日,济南分公司出具《关于继续执行2019年度的确认函》,内容为:“2018年11月30日,正诚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总部)与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事业部)就2019年度执行《关于济南事业部的管理规定》(简称《事业部管理规定》)达成合意并盖章确认并实际履行。经核算,截止2018年11月30日公司总部欠付济南事业部所属员工工资合计:3596556.30元。根据济南事业部2019年度业务开展情况,现就缴管理费、员工工资支付等事宜作出如下调整,双方予以确认无误:1.济南事业部员工韩美霞2019年度工资(1058213.10元)的支付:不执行济南事业部管理费抵扣公司总部拖欠工资的《事业部管理规定》约定,不列入济南事业部承担范围,由公司总部承担支付,同时在事业部承担的公司总部拖欠员工工资总额中扣除减韩美霞的工资(1058213.10元)。2.2019年度公司总部收到济南事业部管理费736280.00元,经冲减核算,至2019年12月31日公司总部尚欠付济南事业部所属员工工资合计1802063.00元,具体欠付明细如下(截止2018.11.30):**1735974.50元、宋臣辉37371.30元、刘来新10000元、宋建12269.70元、薛庆6447.50元,合计1802063元。3.就上述总公司欠付的济南事业部所属员工工资余额1802063元,在2020年度继续参照2019年度《关于济南事业部的管理规定》履行的基础上,由济南事业部在应向公司总部缴纳的管理费中直接扣除,双方财务每月对账核减。公司总部欠付济南事业部所属员工工资1802063元已经公司总部财务对账核实并确认。”
正诚公司未在上述确认函中加盖公章,未对济南分公司出具的上述确认函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于2005年11月入职正诚公司,截止2018年11月30日并未与正诚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一直存续。**的社会保险有部分期间在山东航宇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山东中安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缴纳,但由于山东航宇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山东中安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与正诚公司系关联企业,且正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劳动关系变更情况,因此,正诚公司主张**在山东航宇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山东中安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期间缴纳社会保险期间与正诚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双方于2018年11月30日签订《关于济南事业部的管理规定》约定**负责的济南事业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季度向正诚公司缴纳净收入的20%作为管理费。由于双方并未在2018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关于济南事业部的管理规定》实质系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的情况下签订的职工内部承包协议,由**承包正诚公司的济南事业部(济南分公司)的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季度向正诚公司缴纳净收入的20%作为管理费。这是正诚公司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也已经实际履行。双方签订《关于济南事业部的管理规定》并不表示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8年12月起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由于双方一直未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今。
双方于2018年11月30日签订《关于济南事业部的管理规定》后,双方所享有的劳动合同中的权利及所应履行的义务发生变化,双方不在按照原劳动合同享受权利及承担义务,而是按照《关于济南事业部的管理规定》享受权利及承担义务。按照《关于济南事业部的管理规定》第五条的约定,正诚公司2018年11月30日之前欠济南事业部人员的工资和业务奖金应由济南事业部直接从应向正诚公司缴纳的管理费中支付有关人员,而非继续由正诚公司无条件向有关人员支付。在双方未解除2018年11月30日签订的《关于济南事业部的管理规定》的情况下,**要求正诚公司向其支付2018年11月30日前拖欠工资1735974.5元,不符合《关于济南事业部的管理规定》第五条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梅
审判员 曹强
审判员 曹慧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