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明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合肥明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英卓财富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04民初7628号
原告:合肥明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凤阳路凤阳五村4幢205室。
法定代表人:崔道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学斌,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栋妹,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英卓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潜山路与万佛湖路交口华润中心·万象城西办2304室。
法定代表人:汪华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合肥明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灿公司)诉被告安徽英卓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卓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明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英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灿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华润办公室精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合肥市政务区华润大厦B座2034室办公室精装修工程项目委托原告承建,合同总价为215000元,工程期限为28个日历日,自2016年2月22日至2016年3月20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原告进场后3日被告支付30000元人民币,但原告需完成定位放线并部分材料进场;原告完成全部工程量一半时,被告支付50000元人民币,但原告此时的工程进度需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工期;全部工程竣工所有问题整改完成并移交被告后,支付50000元人民币,原告完成的办公室被告投入使用后十五天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款5%作为保证金,待半年保修期满,原告履行完保修职责,被告支付原告剩余的保修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于2016年3月20日完工并验收合格,现已交付被告使用。经双方结算,截至目前,被告仍拖欠原告应付剩余工程款5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项,被告都以种种借口予以推诿。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给原告带来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综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英卓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办公室精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就甲方办公室精装修工程达成如下协议:工程位于政务区华润大厦B座2304室;工程造价:合同总价为精装修(包括强电等工程)固定总价为人民币195000元整,消防以及空调系统改造固定总价为20000元整不在报价中甲方单另付费,合计215000元人民币;承包方式:除另有说明外以及暂定价部分,现有图纸范围内包含内容采用固定总价和固定单价方式,不做任何调整;工程期限为28个日历日,开工时间为2016年2月22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3月20日完成并退场完毕;工程完工后,甲方进行竣工验收,以甲方认可的申报竣工验收日为本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付款:乙方进场后3日甲方支付30000元人民币,但乙方需完成定位放线并部分材料进场,乙方完成全部工程量一半时,甲方支付50000元人民币,但乙方此时的工程进度需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工期,全部工程竣工所有问题整改完成并移交甲方后,支付50000元人民币,乙方完成的办公室甲方投入使用后十五天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待半年保修期满(自投入使用日起算),乙方履行完保修职责,甲方支付乙方剩余的保修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进场施工,2016年3月20日向被告提交了验收报告单,载明:施工地址合肥市政务区华润大厦B座2304室,内容为我司自工程2016年2月22日开工之日起到2016年3月20日工程竣工,其间在完成了办公室内部的整体的装饰装修,达到了预期的使用效果,满足了甲方的实际需求,根据合同规定及工程惯例,现我公司正式申请工程的“最终验收”,请甲方给予批复,谢谢合作。被告代表于2016年4月15日在该验收单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
另查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65000元。
以上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尚有被告企业注册信息、办公室精装修工程承包合同、验收报告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办公室精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且自竣工之日起已超过半年保修期,被告应依约支付剩余款项50000元。另被告逾期支付上述款项显属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2016年9月28日)起至其实际支付上述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英卓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明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50000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合肥明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其实际支付上述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安徽英卓财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陈月云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