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明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安徽鑫翊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安徽明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1502民初3797号
原告安徽鑫翊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明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8日已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鑫翊新材料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志国、赵学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明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鑫翊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合肥明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安徽明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前)签订的《铝单板加工订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的部分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对双方约定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如逾期按日息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了铝单板,被告应按约付款,被告未按付款承诺函支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61301.57元,经本院核定数额为55977.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中待发货款5323.68元,原、被告在对账单上均未签字确认,其货物还在原告处存放,该笔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虽然被告付款承诺函承诺于2019年10月15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全部欠款,如逾期按日息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未付款部分的10%作为违约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超过法律上限规定,对超过上限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有关抗辩权利,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有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通过认证结合法庭调查,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6日,供货方(原告)安徽鑫翊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订货方(被告安徽明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更名前)合肥明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铝单板加工订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铝单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拖欠货款,于2019年10月5日合肥明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安徽鑫翊新材料有限公司发送付款承诺函:“付款承诺函致:安徽鑫翊新材料有限公司贵司与我司签订的长丰体育馆三期铝单板加工供货合同(合同编号:XY20190626),截止2019年10月05日我司向贵司所下铝单板订单量为2258.71平方,总货款为395977.9元,我司已向贵司支付货款320000元(备注:2019年9月30日我司向贵司汇款贰万元货款未到账,后期以实际到账为准),按合同约定条款我司未向贵司及时支付货款,我司尚欠贵司货款75977.9元(不包含9月30日支付的贰万元货款),我司特向贵司做出承诺,将于2019年10月15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全部欠款,如逾期按日息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未付款部分的10%作为违约金。承诺公司:合肥明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2019年10月5日。”。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下欠货款55977.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拖欠未付。遂原告于2020年7月8日诉讼来院,请求判如上所请。 另查明:合肥明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7日名称变更为安徽明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一、被告安徽明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鑫翊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5977.9元; 二、被告安徽明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鑫翊新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以55977.9元为基数,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自2019年10月1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安徽鑫翊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0元,减半收取1455元,由被告安徽明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荣
书记员  孟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