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明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安徽省腾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3民初5160号
原告:安徽省腾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杭埠镇唐王大道南聚工业园B区6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张陶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治允,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大连路518号南翔汽车城2幢商办综合楼办701。
法定代表人:庞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董立葵,男,1982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韵厂东路2号院金源时代商务中心2号B10A。
法定代表人:杨德宝,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欣睿,该公司员工。
被告:庞雪,女,1983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崔道灿,男,1982年4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安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庞雪、崔道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斌,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腾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腾创公司)与被告安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公司)、董立葵、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集团公司)、庞雪、崔道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腾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治允,被告安徽**公司、被告庞雪、被告崔道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斌,被告董立葵,被告中集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姜欣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腾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徽**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18218.2元、架子1500元及利息69424元(以欠付货款本金318218.2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7月5日,计17个月,直至货款付清日止);2.被告安徽**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31971.82元;3.被告安徽**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800元;4.被告董立葵、中集集团公司、庞雪、崔道灿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将部分诉讼请求标的额变更为:货款本金316130元,违约金31613,保险费600元。
事实与理由:被告安徽**公司因长丰体育馆、长丰县北部综合楼、合肥石塘路小学项目需要,向原告安徽腾创公司购买玻璃,共计签订三份《玻璃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产品,对产品名称、规格、单价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及时向被告交付质量合格的货物,被告已实际接收涉案货物并对质量予以认可。被告对账确认尚欠原告318218.2元货款未付、架子钱1500元,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应承担10%的违约责任。
被告董立葵自愿对被告安徽**公司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中集集团公司自愿对被告安徽**公司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同时庞雪、崔道灿为安徽**公司股东且未认缴出资,其应对安徽**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庞雪和崔道灿为夫妻关系,庞雪和崔道灿系安徽**公司的两名股东,且是该公司的发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件的判决(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认定夫妻二人出资设立的有限公司,实质为一人公司,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安徽**公司、庞雪、崔道灿辩称,一、安徽**公司与安徽腾创公司是长期业务合作关系,安徽**公司所欠货款,仅占双方总交易额不到10%;二、本案所涉的材料款,是由于中集集团公司承包的工程尚未最终结算付款所导致的,其中初步估算尚余合同款80多万元,工程增项100多万元,履约保证金75万元,多达200多万元的工程款尚未支付;三、安徽腾创公司诉请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中已经约定了违约金,违约金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因此原告不能重复主张高额的利息;四、庞雪、崔道灿并非案件的当事人,与安徽腾创公司没有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支付材料款的责任。
董立葵辩称,合同是董立葵与安徽腾创公司签订的,与庞雪、崔道灿无关;账单需要重新核实;利息不承担。
中集集团公司辩称,中集集团公司与安徽**公司从未签订过担保合同,也从未承诺过承担安徽**公司与安徽腾创公司的欠付工程款。安徽腾创公司提供的承诺书上的工程专用章存在造假行为,签字的人也非中集集团公司员工。该承诺书没有法律效力。其次,安徽**公司已向中集集团公司提出说明,承诺安徽**公司不再向中集集团公司以任何形式索要工程款。且根据中集集团公司与安徽**公司签订的合同,中集集团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安徽腾创公司无权要求中集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1.被告身份信息;2.玻璃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联系函;3.对账单、架子明细,发货单;4.合同补充协议、承诺书;5.安徽**公司工商内档信息;6.保险费发票600元;7.(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的判例、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21)皖011民初1005号判决书。被告中集集团公司提交了:1.安徽**公司出具的《说明》;2.安徽**公司与中集集团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分项合同——履约完成结算单》;3.关于印章领用、保管及使用的承诺书;4.银行客户回单、付款回单账单。被告董立葵及被告安徽**公司、庞雪、崔道灿未提交证据。
根据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合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10月28日。股东为庞雪、崔道灿。2010年9月9日,庞雪、崔道灿登记结婚。2020年5月7日,“合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2019年6月9日,安徽**公司与安徽腾创公司因“合肥长风体育馆”、“合肥石塘路小学”项目签订了两份玻璃购销合同,约定了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2019年6月23日,双方签署了补充协议,增加了货品并调整了价格。2019年7月6日,双方因“合肥长丰行政综合楼”项目再次签订玻璃购销合同。2019年8月30日,安徽腾创公司向安徽**公司投递了联系函,声明货物价格调整,落款处加盖有“合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
2020年1月3日,安徽腾创公司作为供方、安徽**公司及董立葵作为需方签署《合同补充协议》:确认供方已经完成需方所有下单玻璃加工任务,后续未提货货款约24万元,需方现金提货。所欠货款截止2020年1月3日约32万元,需方承诺在2020年1月20日前付清所有欠款。如未能按时付款,需方合同实际履行人董立葵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到期未付清款额按月息5分支付违约金。供方承诺确保发票齐全。
2020年4月21日,董立葵以安徽**公司的名义向安徽腾创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安徽**公司承诺自2020年4月1日次月起每月最迟5日前付上月7万元本金及利息。2020年2月1日起已发货的欠款按315000元人民币计息,月利息为1.2%。其余尚未发货的款到后及时发货。实际项目负责人董立葵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北城综合楼总承包单位中集集团公司担保,付施工方安徽**公司工程款时,优先支付安徽腾创公司玻璃材料款。严建在该承诺书上书写:“同意此方案支付,每次支付安徽**公司工程款前项目部预先通知腾创节能科技公司”,并加盖了“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丰县北城公司北部综合楼工程资料专用章”。
合同履行期间,安徽**公司与安徽腾创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10日、8月31日、10月31日、12月23日、2020年3月26日、4月27日进行过多次对账。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确认截止2020年5月10日,扣除定金50000元,安徽**公司欠款合计316130.2158元时间未标注,对账欠款合计为366130.2158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
一、玻璃购销合同的货款问题。首先,安徽**公司与安徽腾创公司多次签订合同约定买卖事宜,双方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安徽**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支付价款;其次,双方经过多轮对账,对账单均标有前一次对账的时间与金额,均能够对应无误,具有连贯性;再次,通过将最近一次对账单与原始发货单相比对,发现两者重合的项目,即数量、面积两项相吻合;最后,对账单均加盖了“合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部分单据手写备注相关信息,应视为安徽**公司对该对账单载明信息的认可。综上,安徽**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316130元的责任。
二、架子款项1500元的问题。首先,安徽腾创公司提交了一份“安徽省腾创玻璃有限公司解除玻璃架子明细”作为证据,该明细并未加盖安徽**公司印章,明细载明的借架人姓名为“叶兵”无法确认为安徽**公司员工;其次,借出架子是否收取费用,收费标准是否是1500元,均未予载明;最后,明细载明对账时间为2020年1月3日,双方多轮对账并未载明借用架子款项。综上,对安徽腾创公司诉请被告支付架子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三、利息及违约金问题。安徽腾创公司与安徽**公司签署的多份合同中均约定,安徽**公司若未能按合同规定及时付款,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2020年4月21日董立葵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2020年2月1日起已发货的欠款按315000元人民币计算利息,月利息为1.2%。安徽腾创公司认可了董立葵出具的承诺书,应视为对买卖合同中违约责任的变更。故应当以315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2月1日起以年利率14.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四、其余各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
1.董立葵的责任承担。
2020年1月3日的《合同补充协议》确认董立葵是合同实际履行人,2020年4月21日董立葵出具的《承诺书》确认董立葵是承诺实际支付人。且两份材料均载明董立葵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因此,董立葵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中集集团公司的责任承担。
原告要求被告中集集团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2020年4月21日董立葵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中有“严建”笔书“同意每次支付安徽**公司工程款前项目部预先通知腾创节能科技公司”,并加盖有“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丰县北城公司北部综合楼工程资料专用章”。中集集团公司抗辩“严建”并非中集集团公司员工,同时该资料专用章为伪造的,并提供了该公司其他专用章予以佐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严建”系中集集团公司员工的证据,也未提供中集集团公司曾使用过上述印章。且工程资料专用章不具有签署合同的效力。“严建”手书部分承诺的内容仅为付款前通知安徽腾创公司,并非担保责任。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中集集团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庞雪、崔道灿的责任承担。
安徽腾创公司提交(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民事判决书,由最高人民法院确认认定夫妻二人出资公司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则。该规则包括①公司由夫妻二人设立,且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②公司登记备案资料中没有载明夫妻财产分割书面证明或协议。本案中,公司设立于2004年,而庞雪、崔道灿于2010年结婚,公司并非设立于婚姻存续期间,因此不能援引该裁判判决。案涉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已经认可董立葵是合同实际履行人、货款实际支付人,且合同款项大部分已支付。本案最终的合同义务履行者非被告安徽**公司。原告要求其股东庞雪、崔道灿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腾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16130元;
二、被告安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腾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15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2月1日起以年利率14.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安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腾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费2630元;
四、被告董立葵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安徽省腾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14元,由被告安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董立葵共同负担。
被告安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董立葵应在裁判生效后七日内按照《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确定的方式交纳上述诉讼费用,逾期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的,本院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随上诉状一同提交退还诉讼费用账号确认书并签名或加盖公章)。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汪仪慧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朱亚非
书记员金方姣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3民初5160号
原告:安徽省腾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杭埠镇唐王大道南聚工业园B区6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张陶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治允,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大连路518号南翔汽车城2幢商办综合楼办701。
法定代表人:庞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董立葵,男,1982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韵厂东路2号院金源时代商务中心2号B10A。
法定代表人:杨德宝,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欣睿,该公司员工。
被告:庞雪,女,1983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崔道灿,男,1982年4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安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庞雪、崔道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斌,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腾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腾创公司)与被告安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公司)、董立葵、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集团公司)、庞雪、崔道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腾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治允,被告安徽**公司、被告庞雪、被告崔道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斌,被告董立葵,被告中集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姜欣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腾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徽**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18218.2元、架子1500元及利息69424元(以欠付货款本金318218.2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7月5日,计17个月,直至货款付清日止);2.被告安徽**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31971.82元;3.被告安徽**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800元;4.被告董立葵、中集集团公司、庞雪、崔道灿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将部分诉讼请求标的额变更为:货款本金316130元,违约金31613,保险费600元。
事实与理由:被告安徽**公司因长丰体育馆、长丰县北部综合楼、合肥石塘路小学项目需要,向原告安徽腾创公司购买玻璃,共计签订三份《玻璃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产品,对产品名称、规格、单价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及时向被告交付质量合格的货物,被告已实际接收涉案货物并对质量予以认可。被告对账确认尚欠原告318218.2元货款未付、架子钱1500元,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应承担10%的违约责任。
被告董立葵自愿对被告安徽**公司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中集集团公司自愿对被告安徽**公司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同时庞雪、崔道灿为安徽**公司股东且未认缴出资,其应对安徽**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庞雪和崔道灿为夫妻关系,庞雪和崔道灿系安徽**公司的两名股东,且是该公司的发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件的判决(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认定夫妻二人出资设立的有限公司,实质为一人公司,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安徽**公司、庞雪、崔道灿辩称,一、安徽**公司与安徽腾创公司是长期业务合作关系,安徽**公司所欠货款,仅占双方总交易额不到10%;二、本案所涉的材料款,是由于中集集团公司承包的工程尚未最终结算付款所导致的,其中初步估算尚余合同款80多万元,工程增项100多万元,履约保证金75万元,多达200多万元的工程款尚未支付;三、安徽腾创公司诉请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中已经约定了违约金,违约金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因此原告不能重复主张高额的利息;四、庞雪、崔道灿并非案件的当事人,与安徽腾创公司没有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支付材料款的责任。
董立葵辩称,合同是董立葵与安徽腾创公司签订的,与庞雪、崔道灿无关;账单需要重新核实;利息不承担。
中集集团公司辩称,中集集团公司与安徽**公司从未签订过担保合同,也从未承诺过承担安徽**公司与安徽腾创公司的欠付工程款。安徽腾创公司提供的承诺书上的工程专用章存在造假行为,签字的人也非中集集团公司员工。该承诺书没有法律效力。其次,安徽**公司已向中集集团公司提出说明,承诺安徽**公司不再向中集集团公司以任何形式索要工程款。且根据中集集团公司与安徽**公司签订的合同,中集集团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安徽腾创公司无权要求中集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1.被告身份信息;2.玻璃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联系函;3.对账单、架子明细,发货单;4.合同补充协议、承诺书;5.安徽**公司工商内档信息;6.保险费发票600元;7.(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的判例、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21)皖011民初1005号判决书。被告中集集团公司提交了:1.安徽**公司出具的《说明》;2.安徽**公司与中集集团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分项合同——履约完成结算单》;3.关于印章领用、保管及使用的承诺书;4.银行客户回单、付款回单账单。被告董立葵及被告安徽**公司、庞雪、崔道灿未提交证据。
根据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合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10月28日。股东为庞雪、崔道灿。2010年9月9日,庞雪、崔道灿登记结婚。2020年5月7日,“合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2019年6月9日,安徽**公司与安徽腾创公司因“合肥长风体育馆”、“合肥石塘路小学”项目签订了两份玻璃购销合同,约定了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2019年6月23日,双方签署了补充协议,增加了货品并调整了价格。2019年7月6日,双方因“合肥长丰行政综合楼”项目再次签订玻璃购销合同。2019年8月30日,安徽腾创公司向安徽**公司投递了联系函,声明货物价格调整,落款处加盖有“合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
2020年1月3日,安徽腾创公司作为供方、安徽**公司及董立葵作为需方签署《合同补充协议》:确认供方已经完成需方所有下单玻璃加工任务,后续未提货货款约24万元,需方现金提货。所欠货款截止2020年1月3日约32万元,需方承诺在2020年1月20日前付清所有欠款。如未能按时付款,需方合同实际履行人董立葵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到期未付清款额按月息5分支付违约金。供方承诺确保发票齐全。
2020年4月21日,董立葵以安徽**公司的名义向安徽腾创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安徽**公司承诺自2020年4月1日次月起每月最迟5日前付上月7万元本金及利息。2020年2月1日起已发货的欠款按315000元人民币计息,月利息为1.2%。其余尚未发货的款到后及时发货。实际项目负责人董立葵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北城综合楼总承包单位中集集团公司担保,付施工方安徽**公司工程款时,优先支付安徽腾创公司玻璃材料款。严建在该承诺书上书写:“同意此方案支付,每次支付安徽**公司工程款前项目部预先通知腾创节能科技公司”,并加盖了“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丰县北城公司北部综合楼工程资料专用章”。
合同履行期间,安徽**公司与安徽腾创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10日、8月31日、10月31日、12月23日、2020年3月26日、4月27日进行过多次对账。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确认截止2020年5月10日,扣除定金50000元,安徽**公司欠款合计316130.2158元时间未标注,对账欠款合计为366130.2158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
一、玻璃购销合同的货款问题。首先,安徽**公司与安徽腾创公司多次签订合同约定买卖事宜,双方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安徽**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支付价款;其次,双方经过多轮对账,对账单均标有前一次对账的时间与金额,均能够对应无误,具有连贯性;再次,通过将最近一次对账单与原始发货单相比对,发现两者重合的项目,即数量、面积两项相吻合;最后,对账单均加盖了“合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部分单据手写备注相关信息,应视为安徽**公司对该对账单载明信息的认可。综上,安徽**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316130元的责任。
二、架子款项1500元的问题。首先,安徽腾创公司提交了一份“安徽省腾创玻璃有限公司解除玻璃架子明细”作为证据,该明细并未加盖安徽**公司印章,明细载明的借架人姓名为“叶兵”无法确认为安徽**公司员工;其次,借出架子是否收取费用,收费标准是否是1500元,均未予载明;最后,明细载明对账时间为2020年1月3日,双方多轮对账并未载明借用架子款项。综上,对安徽腾创公司诉请被告支付架子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三、利息及违约金问题。安徽腾创公司与安徽**公司签署的多份合同中均约定,安徽**公司若未能按合同规定及时付款,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2020年4月21日董立葵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2020年2月1日起已发货的欠款按315000元人民币计算利息,月利息为1.2%。安徽腾创公司认可了董立葵出具的承诺书,应视为对买卖合同中违约责任的变更。故应当以315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2月1日起以年利率14.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四、其余各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
1.董立葵的责任承担。
2020年1月3日的《合同补充协议》确认董立葵是合同实际履行人,2020年4月21日董立葵出具的《承诺书》确认董立葵是承诺实际支付人。且两份材料均载明董立葵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因此,董立葵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中集集团公司的责任承担。
原告要求被告中集集团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2020年4月21日董立葵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中有“严建”笔书“同意每次支付安徽**公司工程款前项目部预先通知腾创节能科技公司”,并加盖有“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丰县北城公司北部综合楼工程资料专用章”。中集集团公司抗辩“严建”并非中集集团公司员工,同时该资料专用章为伪造的,并提供了该公司其他专用章予以佐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严建”系中集集团公司员工的证据,也未提供中集集团公司曾使用过上述印章。且工程资料专用章不具有签署合同的效力。“严建”手书部分承诺的内容仅为付款前通知安徽腾创公司,并非担保责任。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中集集团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庞雪、崔道灿的责任承担。
安徽腾创公司提交(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民事判决书,由最高人民法院确认认定夫妻二人出资公司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则。该规则包括①公司由夫妻二人设立,且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②公司登记备案资料中没有载明夫妻财产分割书面证明或协议。本案中,公司设立于2004年,而庞雪、崔道灿于2010年结婚,公司并非设立于婚姻存续期间,因此不能援引该裁判判决。案涉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已经认可董立葵是合同实际履行人、货款实际支付人,且合同款项大部分已支付。本案最终的合同义务履行者非被告安徽**公司。原告要求其股东庞雪、崔道灿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腾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16130元;
二、被告安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腾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15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2月1日起以年利率14.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安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腾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费2630元;
四、被告董立葵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安徽省腾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14元,由被告安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董立葵共同负担。
被告安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董立葵应在裁判生效后七日内按照《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确定的方式交纳上述诉讼费用,逾期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的,本院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随上诉状一同提交退还诉讼费用账号确认书并签名或加盖公章)。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汪仪慧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朱亚非
书记员金方姣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