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411民初250号之一
原告:江苏龙成双曲铝板幕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金山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339037152D。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大连路518号南翔汽车城2幢商办综合楼办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68880829。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葵,男,1982年6月22日生,吉林省公主岭市人,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原告江苏龙成双曲铝板幕墙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葵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原告于2022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龙成双曲铝板幕墙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5.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包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