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明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山东**建材有限公司、安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92民初1026号 原告:山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临工路107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13007535372328。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大连路518号南翔汽车城2幢商办综合楼办701,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0100766888082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山东**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定作款231803.6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8日,原、被告(曾用名:合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铝单板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因南京***悦中心工程建设的需要从原告处加工定做铝单板,合同还约定了铝单板的价格、货款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的要求给南京***悦中心工程送了价值450803.64元的铝单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定做货款219000元。2020年10月2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付原告定做货款231803.6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脱不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函一份,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无任何业务往来,原告原变更前公司加***名称为合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后加***名称为被告安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告起诉书中的南京***悦中心工程为自然人***独自承接,特委托***说明该案于被告公司无任何关系,在该案中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被告原单位名称为合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7日变更为现名称安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20年6月28日,被告以合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铝单板订作合同》一份,双方对南京***悦中心工程供应铝单板,双方对铝单板的板厚、颜色、数量、单价、规格、质量标准、包装标准及交货地点均作了约定,并约定甲方汇款用安徽柯源商贸有限公司打款开票,另由甲方委托案外人***在清单签字**,确认作为需方有效订货单。双方对违约责任约定,如甲方逾期付款,应当按照逾期付款的数额加期限加付利息,利息按照月息二分执行,直至甲方付清欠款为止,同时还应承担乙方因催款支付的催款费用及诉讼所需要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被告在甲方处加盖合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处加***,并由案外人***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原告单位未加***但由案外人**作为委托代理人在乙方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地点供应货物,2020年10月26日,甲方委托代理人***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欠款数额为231803.64元。并在对账单上书写“付款计划书11月20日前付100000元,2020年12月底前付清尾款。”。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案外人***持被告安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函参与本案庭审,并称其签订上述合同属实,拖欠原告货款及数额亦属实,是其自己用被告变更前的公章与原告签订,被告对涉案合同内容不知情,但知道自己手中有被告公司变更前的公章。并承诺上述欠款可以由其清偿,但因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分批清偿。原告坚持应由被告安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因案外人***代理手续不完备,案外人***表示可以先行参与庭审并与原告达成调解意见,事后到被告安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处补办代理手续,在其取得代理权限后调解书生效。但经本院多次催促,案外人***并未取得被告调解授权。 本院认为,案外人***以被告委托代理人身份持被告变更前的合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与原告签订铝单板订作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供应货物义务,后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为231803.64元事实清楚。对此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公司是否承担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及违约责任承担。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加***行为法律效力的规定,因案外人***与被告安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联系紧密。本案中被告安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明知案外人***手中持其变更前的公司公章,并可以随时以公司名义开展业务,而不作否认表示,故视为其对案外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相关业务活动的授权,因此对案外人***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工程铝单板订作合同》,被告安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事后以案外人***无代理权否认合同效力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约定如“甲方逾期付款,应当按照逾期付款的数额加期限加付利息,利息按照月息二分执行,直至甲方付清欠款为止”,因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而逾期付款的损失主要表现为价款接收方的利息损失,故本案对其违约金调整为以被告欠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基数1+50%逾期利息+(1.5*30%)】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建材有限公司拖欠的定做铝单板款231803.6元。 二、被告安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损失(以欠款231803.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基数1+50%逾期利息+(1.5*3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安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26元,由被告安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