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702民初1008号
原告:***,男,生于1978年8月2日,汉族,住陕西省洋县。
被告:齐品舟,男,生于1977年10月10日,汉族,住陕西省XX乡县。
被告:安徽天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脉劳务公司) 住所地: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夏荣洲,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周家良,男,生于1972年9月22日,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系公司项目负责人。
第三人:杨海月,男,生于1962年1月28日,汉族,住所地:陕西省勉县,现居住勉县。
原告***与被告齐品舟、天脉劳务公司以及第三人杨海月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脉劳务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周家良、第三人杨海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品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97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中建七局在汉中市兴元新区东翼第二安置区房屋部分土建、砌砖等劳务工程承包给安徽天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徽天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自然人齐品舟,原告***组织洋县当地8人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口头约定,大工每日240元,小工每日160元。原告组织的8人共干大工108个,男小工93.5个,女小工6个,共计劳务费用41720元。在劳务过程中,被告齐品舟预支生活费2000元。2017年12月7日被告齐品舟的技术员李碗验收了工程,并出具验收工单一份。原告多次找被告齐品舟和安徽天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讨要劳务报酬,被告因种种理由未于支付。
综上所述,被告拒不支付劳务报酬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齐品舟未答辩和参加诉讼。
被告天脉劳务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于法无据,完全是无理的要求。
第一、原告***在诉状中提及,2017年中建七局在汉中市兴元新区东翼第二安置区房屋部分土建、砌砖等劳务工程承包给安徽天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徽天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自然人齐品舟;首先安徽天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承包中建七局在汉中市兴元新区东翼第二安置区房屋部分土建、砌砖等劳务工程以后,安徽天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和齐品舟签订劳务工提供劳务的协议,天脉劳务公司委托周家良为该项目的经理,周家良当时在工地上找到当地人杨海月做为劳务工组织者,负责找劳务工和代发劳务工工资。
第二、原告***在诉状中提及多次找被告天脉劳务公司讨要劳务报酬,首先天脉劳务公司从未接到原告***电话和任何信息,天脉劳务公司委托的项目经理周家良也未接到原告***电话和任何信息。
第三,工资我们已经向齐品舟发放,签字的技术员我们也不认识,齐品舟没有给他钱我也不清楚。
第三人杨海月辩称,当时天脉劳务公司到汉中来,经过我介绍将齐品舟介绍给天脉劳务公司干活,我是介绍人。齐品舟要钱,都是天脉劳务公司给我,我给齐品舟。齐品舟没有在规定期限交工,我应给其支付198700元,但是我已经给其支付20多万元。2018年2月8日写了三方协议,我不参与其中,让齐品舟与天脉劳务公司直接对接。我最后一次给齐品舟转钱后就再也联系不上齐品舟。工人是不是齐品舟的工人我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天脉劳务公司系总承包人中建七局承建工程项目的分包人。第三人杨海月系被告天脉劳务公司分包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齐品舟系该工程项目5号地块地下室劳务分包人。
2017年8月20日左右,原告***经李建祥介绍给被告齐品舟所在的5号地块工地干活。2017年12月7日,被告齐品舟工地技术员李碗向原告***出具的工单载明:“地块五地下室 *** 大工108个、男小工93.5个、女小工6个”。因被告齐品舟未能给付劳务报酬,故原告诉至本院。
案件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杨海月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身份证复印件、2017年12月7日李碗签字用工量字据、李建祥-陈建雄-陈丽花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天脉劳务公司提交如下证据:2017年10月23日杨海月收条(24万元)、2017年11月10日杨海月收条(19万元)、2018年12月15日计价表、2019年2月1日周家良付李玉胜1.4万元电子回单。第三人提交如下证据:地下室二次结构工程量清单及单价、齐品舟出具的收条8份、三方协议及齐品舟身份证复印件、五号地块地下室施工进度协议书。以上在卷佐证,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齐品舟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齐品舟应当履行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对其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应当及时清结。被告天脉劳务公司已支付了工程款,自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齐品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39720元(108×240元+93.5×160元+6×140元-2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794元,减半收取397元,由被告齐品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费发票复印件提交本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王 敏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越
201907021008197882819771010351011972922196212864711722019225139720220178240160819356417202000201712720171987002020182852017820520171271089356201712720171023242017111019201812152019211481039720108240935160614020007943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