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晨可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晨可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豪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21民初2123号
原告:***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大道南,九龙路西东湖创新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78733132B。
法定代表人:孟庆梅,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安徽豪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连水路荣城北苑**1308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739215801。
法定代表人:汤金利,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男,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系公司监事,特别授权。
原告***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豪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受理后,2020年6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可科技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陈清,被告安徽豪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当庭变更为: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工程垫付的相关款项151028.36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本金151028.36元为基数按年利息6%计算,直至款清息止)。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9年8月8日签订《长丰县农村基层防汛预报预警体系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2019年8月12日签订《增加合同一》、《增加合同二》,明确三项施工合
同包干价共计24650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频频违约,不自行采购辅材,同时被告无故停止施工,原告为保证工程项目的正常运行,只能替被告垫付与上述工程相关的各类费用共计455966.67元原告因经营需要向被告索要相关费用,但被告置之不理。现原告无奈,只得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诉称,原告***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长丰县农村基层防汛预报预警体系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补充合同一(包括增加合同一、增加合同二);长丰水务项目付款明细、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流水、证明函、银行流水等证据在卷佐证。此外,庭审中还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
被告安徽豪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我方不认可,案涉项目我是跟原告公司负责人胡勇达成协议,针对案涉项目建设两个标准井的建设,当时这个项目我没做过,我和胡勇是朋友,他让我帮忙,找人给他做这个项目,当时不知道成本价格,合同签订是80000元一个,在基础施工时候,我和胡勇在工地现场,当时我跟他说了按照这个价格这个活不能做,我可以帮忙找人帮忙管理,把这两个标准井干完。所有人工费和机器费、材料费都由胡勇公司承担,我不参与这两个项目,当时他本人也同意了。最后,材料费和人工费,胡勇部分已经付完,现在还有两个挖机费用和人工费没付,我有支付凭据。原告公司到目前为止支付给我一个65000元、一个58000多元的购车款。
被告安徽豪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供胡勇出具的结算单(2020年1月23日10时14分,胡勇通过微信发给代理人的)证实其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8日,原告***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豪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签订《长丰县农村基层防汛预报预警体系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2019年8月12日签订了《补充合同(一)》,即《增加合同一》、《增加合同二》,明确三项施工合同包干价共计246500元。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资金等原因,停止施工。后原告自行采购材料对剩余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庭审中,原告申请的证人李某证实其是原告公司胡勇联系其完成的案涉水库的监控安装工作的。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2019年11月21日安徽豪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载明:“安徽豪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金利授权罗绪成为全权代表,负责长丰县税务局项目、长丰税务局综合布线项目。全权代表我公司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宜。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授权时间:2019年11月21日至2020年5月31日”。而本案原告庭审中所出具的证据显示的均为“长丰水务项目”材料款等,且支付的款项大多发生在2019年11月21日前。在本院对罗绪成的问话笔录中也显示,被告停止施工后,其所参与的施工均系原告让其继续的,被告未安排其继续施工。
又查明:庭审中,被告自认已收到原告支付的给付工程款65000元,另收到原告代付费用简易岛机械费3900元、罗绪成购买材料款1899元,原告代付工人工资62050元,但双方对工程未进行结算。
上述事实,有《长丰县农村基层防汛预报预警体系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增加合同一》、《增加合同二》;安徽豪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豪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长丰县农村基层防汛预报预警体系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增加合同一》、《增加合同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诚实履行。从现有证据看,上述合同并未履行完毕,且原、被告双方也并未对上述合同产生的工程进行决算或结算,为此,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停止施工后支付给他人的材料款要求被告偿还的条件尚未成就;此外,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停止施工后支付给他人的材料款系为被告垫付的证据也不充分,被告不承认其曾要求原告垫付款,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佐证。从本案的事实看,实际是被告在履行合同工程中自行停止了施工,被告的行为属于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或请求其赔偿损失;现原告直接诉请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相关费用151028.36元及利息,证据不充分,也无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42元减半2221元,由原告***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戚明贵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顾文雪
附一: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证据目录: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
1、长丰县农村基层防汛预报预警体系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补充合同一(包括增加合同一、增加合同二)(均系复印件,原件在公司,庭后提供),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施工合同关系。
2、长丰水务项目付款明细、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流水、证明函、银行流水(均系打印件),证明原告替被告垫付辅材款和工程款等相关费用,共计397528.36元。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
胡勇出具的结算单(2020年1月23日10时14分,胡勇通过微信发给我的,原件在本人手机中,可以当庭提供核实),证明结算单价格409130元大于合同价款240000元,我当时不同意,我要求只帮忙干活,只要求原告公司付工人工资,其他材料款等我不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