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致千里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安庆致千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811民初2708号
原告:***,女,195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现住安庆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庆市宜秀区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被告:安庆致千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蜀山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庆致千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蜀山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未侵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