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信力建设有限公司

***与池州市信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702民初3714号

原告:***,男,1973年3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冰冰,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璇,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州市信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星河湾花园****。

法定代表人:喻新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俊生,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站**。

原告***诉被告池州市信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池州信力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璇、被告池州信力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俊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167181.05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0日,被告一与池州市万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一承包施工池州市贵池新区农贸市场综合楼项目,承包范围为土建、装饰及安装等工程,被告二为该项目的负责人。2017年3月,原、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协议》,约定将案涉项目的铝合金门窗及不锈钢楼梯扶手、护窗栏杆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暂定为100万元,并约定项目竣工验收后支付暂定价的90%,审计结束后根据项目审计结果下浮5%支付尾款。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并按约完工。2018年1月,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8月,经审计,确认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228611.635元。根据原、被告间的合同约定,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167181.05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被告池州信力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分包协议”相对人是被告***,分包协议履行产生债务应由***清偿。原告提供的“工程分包协议”是与***签订的,结算也是与***之间进行的,池州信力建筑工程公司不清楚他们之间的分包工程签订以及工程款的给付、结算情况,如仍欠付原告工程款则被告***应当给付。二、案涉贵池高新区农贸市场综合楼工程系被告***挂靠池州信力建筑工程公司资质,施工中产生债权债务均应由***享有和承担。就贵池高新区农贸市场综合楼工程池州信力建筑工程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其中第五条工程承包原则第2款明确约定:“乙方(指***,下同)负责组建工程管理机构、聘用项目管理人员;负责施工过程中各类规费、税金、保险、保证金、抵押金的缴纳等”、第3款约定“乙方按章纳税、缴纳管理费、确保农民工工资足额发放;履约过程中一切债权、债务均由***负责”、第5款约定“本工程亏损盈利由乙方自负,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自行解决。”2015年***签署“承诺书”“因该项目引发的所有经济纠纷与法律责任,均由我本人承担,与你公司无关。”故该工程实际控制人、受益人是***,原告即使有债权未清偿,其偿还主体是被告***。三、原告诉请有虚假陈述,诉请的理由、金额与事实不符。首先,原告之兄弟刘小勇与***之间有口头约定对高新区农贸市场综合楼门窗施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这点从原告2019年初起诉(2019)皖1702民初7999号案件中即可知,当时起诉的证据中没有“工程分包协议”。其次,原告本案中提供与***签订“工程分包协议”签订时间为2017年3月,实际上该协议据***说明该分包协议于2020年10月份签订,双方倒置分包协议签订时间,明显是想转移付款责任给池州信力建筑工程公司,对该协议签订实际形成时间如原告不认可,申请法院组织进行司法鉴定。再次,原告的门窗工程是与刘小勇共同施工的,原告有意隐瞒了与刘小勇共同施工的事实,将***付给刘小勇的门窗工程款不计算在已付款中,以便通过诉讼从池州信力建筑工程公司处取得款项以弥补工程合伙承包亏损。最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金额严重失实,门窗施工班组的农民工工资池州信力建筑工程公司受***的委托已全部支付原告未扣除,2017年5月26日***支付门窗工程款10万以及2018年2月14日给付刘小勇的75万元门窗款原告未扣除,门窗工程款实际已基本给付清结。四、就贵池高新区农贸市场综合楼工程答辩人已与***进行最后结算,***已没有剩余工程款。案涉工程经***与开发商万厦公司结算,审计定案价款为1900万元,万厦公司拨付池州信力建筑工程公司共计20011279元(含退***交纳的保证金),池州信力建筑工程公司已拨付***班组人员工资、工程款、材料款、机械租赁费等共计20067679元,经过结算池州信力建筑工程公司已超付56400元。综上,原告与池州信力建筑工程公司之间不是合同相对人,池州信力建筑工程公司没有义务向其支付工程款;被告***是案涉工程的受益人、控制人、实际施工人,也是分包协议的相对人,其经结算后若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应当偿还;池州信力建筑工程公司已超额给付***工程款56400元,因此无义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分包工程款的给付义务。

被告***的答辩意见同池州信力建筑工程公司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提交的《工程分包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因***系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因此,该份协议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结算单》系***与***就案涉工程款项进行的结算,***虽无资质但确实实际施工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本院对该《结算单》予以认定。对池州信力建筑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项目质量管理责任书》、《项目安全管理责任书》、《承诺书》,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定。对***出具的收条,本院予以认定,对网上转账电子回单,因刘小勇与***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笔转账系支付***所承建工程的款项的情形下,本院对其不予认定。对《建设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高新区农贸市场一、二期工程付款明细》、《高新区农贸市场综合楼工程款结算单》,池州信力建筑工程公司及***均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0日,被告池州信力建筑工程公司与池州市万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池州信力建筑工程公司承包施工池州市贵池新区农贸市场综合楼项目,承包范围为土建、装饰及安装等工程。2015年12月10日,池州信力建筑工程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将池州市贵池区高新区农贸综合市场一、二期工程交由***承包施工。分包工程的价款暂定为2200万元。《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第五条工程承包原则第2款明确约定:“乙方(指***,下同)负责组建工程管理机构、聘用项目管理人员;负责施工过程中各类规费、税金、保险、保证金、抵押金的缴纳等”、第3款约定“乙方按章纳税、缴纳管理费、确保农民工工资足额发放;履约过程中一切债权、债务均由***负责”、第5款约定“本工程亏损盈利由乙方自负,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自行解决。”2015年***签署“承诺书”“因该项目引发的所有经济纠纷与法律责任,均由我本人承担,与你公司无关。”工程完工后,池州信力建筑工程公司与***进行了结算,确认***承建工程工程的结算总价款为1900万元,已向***付款20067679元。2017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协议》,约定将案涉项目的铝合金门窗及不锈钢楼梯扶手、护窗栏杆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暂定为100万元,并约定项目竣工验收后支付暂定价的90%,审计结束后根据项目审计结果下浮5%支付尾款。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并按约完工。2018年1月,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8月,经审计,确认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228611.635元。根据原、被告间的合同约定,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167181.05元。2017年5月26日,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门窗工程款10万元,余款未付。

本院认为:***作为自然人,其与***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在无充分证据证明***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可以根据《工程分包协议》的约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是否有权向池州信力建筑工程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欠款问题。***借用池州信力建筑工程公司资质承包工程,系挂靠关系。案涉《工程分包协议》的签订、履行主体均为***与***,其并非基于对被挂靠方池州信力建筑工程公司的信任而与***签订分包合同,工程完工后,***也是与***进行的结算,因此,案涉建设工程法律关系的合同当事人为***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池州信力建筑工程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即便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其亦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非合同相对方池州信力建筑工程公司主张建设工程合同权利。另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池州信力建筑工程公司对***所承包项目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其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67181.0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5305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池州秋江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12×××66),如在上诉期满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曹 锋

人民陪审员  吴小莉

人民陪审员  刘秀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葛树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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