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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申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市祥龙钢结构有限公司、宿州市万牧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13民监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原审被告):宿州市申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胜利路雪枫小学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591422124X。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宿州市祥龙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宿涡路石圩村西路北用代码91341302556337928Q(1-1)。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宿州市万牧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夹沟镇镇头村****用代码9134130234871918XF。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宿州市申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宿州市祥龙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公司)、宿州市万牧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牧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皖13民终318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源公司申请再审称:1、万牧源公司实际拖欠工程款为393898.04元,生效判决认定万牧源公司未付工程款为193898.04元,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理由如下:涉案工程由徐州恒瑞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完成的基础工程,后由祥龙公司承做钢结构工程。****(2018)第006号鉴定意见鉴定涉案工程造价513898.04元,是对钢结构工程的造价鉴定,不包括基础工程造价。因此,扣除已支付的钢结构工程进度款120000元后,万牧源公司拖欠钢结构工程款为393898.04元。2、一审法院在未通知再审申请人开庭时间情况下,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剥夺了申请人合法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第006号鉴定报告系对青黎设施农业建设项目已完工程量进行的造价鉴定,该报告中并未显示513898.04元工程造价款中不包括基础工程的造价。且申源公司虽认为513898.04元中不包括基础工程的造价,但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供证据佐证。故,申源公司对此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再审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问题,经审查本院认为,即便一审缺席审理存在瑕疵,但申源公司在收到一审判决后未上诉,且在二审开庭时对缺席审理的事宜亦未提出请求。申源公司放弃救济权利,属于法律上的权利自愿处分,其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另,经查阅卷宗材料,本案二审判决于2019年1月5日送达申源公司,其于2019年9月18日提出再审申请,要求撤销上述民事判决书,已超出法定再审审查期限。
综上,申源公司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宿州市申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郜**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孙中英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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