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巨华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巨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市申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1302执异69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安徽巨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宿州市祥龙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宿涡路石圩村西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556337928Q。

法定代表人:王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园园,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宿州市申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胜利路雪枫小学综合楼102、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591422124Y。

法定代表人:刘娇娇,该公司董事。

第三人:刘娇娇,女,汉族,1985年10月1日出生,住宿州市埇桥区。

本院在执行××人××龙钢结构有限公司(后××为××工程有限公司)××被××人宿州市申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安徽巨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宿州市申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娇娇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安徽巨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称:被执行人宿州市申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确定义务,且该公司法人刘娇娇称该公司已不经营无履行能力,为了保护申请人权益不受损害,特申请将宿州市申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独资自然人刘娇娇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第三人刘娇娇称原审民事案件有误,其认为其不应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审查查明,安徽巨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宿州市申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市万牧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0日作出(2016)皖1302民初86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宿州市申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宿州市祥龙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393898.04元及利息(以393898.04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被告宿州市万牧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193898.04元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对原告宿州市祥龙钢结构有限公司偿还责任(利息计算方式同上)。二、驳回原告宿州市祥龙钢结构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0元,由被告宿州市申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市万牧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后宿州市万牧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皖13民终3182号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86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宿州市祥龙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86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宿州市申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宿州市祥龙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393898.04元及利息(以393898.04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宿州市万牧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193898.04元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对祥龙公司偿还责任(利息计算方式同上)”为“宿州市申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宿州市祥龙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393898.04元及利息(以393898.04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宿州市万牧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193898.04元范围内承担对宿州市祥龙钢结构有限公司偿还责任”;三、驳回宿州市祥龙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640元,由宿州市申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178元,由宿州市万牧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用30000元,由宿州市申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市万牧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18)皖13民终3182号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宿州市申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安徽巨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向我院立案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当日立案,案号为(2019)皖1302执3751号。我院收案后向被执行人宿州市申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019年12月4日我院作出(2019)皖1302司惩0720号拘留决定书将被执行人宿州市申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刘娇娇司法拘留15日。2019年12月6日申请执行人安徽巨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书面申请将宿州市申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刘娇娇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另查明,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登记基本信息显示:宿州市申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企业状态注销,成立日期2012年3月5日,核准日期2019年7月26日。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独资投资人)刘娇娇,股东刘娇娇实缴出资额100万元,出资比例100%。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守法定主义原则,应严格限定于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不得随意扩大变更、追加适用范围。本案中以被执行人宿州市申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刘娇娇作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安徽巨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将刘娇娇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对于安徽巨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刘娇娇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安徽巨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加刘娇娇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张体华

人民陪审员  马兆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赵军

书记员刘欢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