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302民初10544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万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九华山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万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淮北,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忠,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宿州市祥龙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宿涡路石圩村西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继承,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万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万汇公司)与被告宿州市祥龙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祥龙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6)皖1302民初10243号民事判决,被告祥龙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13民终248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本院重审过程中,被告祥龙公司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并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万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淮北、李传忠、被告(反诉原告)祥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继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万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672355元,承担该款自2015年5月12日至返还完毕之日期间的同期银行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承建安徽鸿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丰公司)五栋厂房,原告将该五栋厂房中的钢结构部分分包给被告承建,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鸿丰公司作为建设方又在该合同上为原告作了担保。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工程款为4515100元。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协议,原告已付给被告工程款2400000元,由鸿丰公司再给付被告工程款2760000元,被告收到鸿丰科技公司该款后,应向原告返还原告多垫付工程款。至2015年5月12日,鸿丰公司向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共计2787455元,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多支付工程款672355元。
被告(反诉原告)祥龙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被告为鸿丰公司施工工程款4515100元与事实不符。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0月23日,鸿丰科技公司出具声明,被告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按照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应于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向被告支付95%的工程价款。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对工程价款核算后出具《工程结算单》,工程总价款为4597993元,而原告主张2014年9月18日的工程结算单上的工程款为4515100元,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向原告催要工程款时,原告要求被告在该工程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否则不予支付工程款,被告被迫在该工程结算单上签名确认。两次结算单数额存在较大差别,系双方结算工程款计算面积发生变化,而被告为鸿丰公司施工钢结构厂房面积并未减少,故应以2013年10月28日结算工程款4597993元为准;2、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垫付工程款672355元缺乏事实依据。2013年10月23日,被告为鸿丰科技公司施工工程项目经验收合格,原告应于2013年10月30日前,向被告支付95%的工程款为4368103元(4597993元×95%),2013年10月30日,原告仅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600000元,尚欠被告工程款2768103元。后经多次催告,最终于2015年5月11日支付完毕。原告迟延支付工程款,应按照约定年利率15%,以剩余工程价款2768103元为基数,向被告支付自2013年10月31日始至2015年5月11日时止的违约金273932.66元。违约金加上工程款82893元共计356825.66元,应从垫付款中扣除;3、原告诉称被告应承担该垫付款的利息无事实依据。
反诉原告祥龙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万汇公司向反诉原告祥龙公司支付违约金273932.66元;2、依法判令由反诉被告万汇公司承担本案的反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7日,祥龙公司与万汇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祥龙公司承建鸿丰公司五栋钢结构厂房。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26条约定:万汇公司应于2013年10月30日支付95%的工程款,经双方核算,工程款为4597993元,万汇公司应支付95%的工程款即4368103元,但截至2013年10月30日,万汇公司仅向祥龙公司支付工程款1600000元,尚欠祥龙公司工程款2768103元。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35条第2款约定:如果万汇公司到工程款支付时间节点不能完全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数字,万汇公司按延迟时间和15%的年利率标准承担延迟付款给祥龙公司的违约责任。因此按照本条款的约定,万汇公司应向祥龙公司承担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5年5月11日的违约责任,共计违约金273932.66元。
反诉被告万汇公司辩称,其没有违约,祥龙公司无证据予以证实,故请求驳回祥龙公司的反诉请求。
在诉讼中,万汇公司为证明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
1、原告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万汇公司将其承包鸿丰公司的工程项目中的钢结构厂房分包给祥龙公司施工,鸿丰公司为万汇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提供保证担保;
3、鸿丰科技公司项目部结算单一份,证明祥龙公司按照约定将鸿丰公司钢结构厂房施工完毕,经万汇公司与祥龙结算工程款为4515100元;
4、协议书两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万汇公司与祥龙公司于2013年11月3日签订的协议,万汇公司仅向祥龙公司支付工程款1400000元,由鸿丰公司向祥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在签订协议时,万汇公司向祥龙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0元,万汇公司向祥龙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2400000元,鸿丰公司向祥龙公司支付工程款2787455元,祥龙公司多收取万汇公司垫付工程款672355元(5187455元-4515100元)系万汇公司所垫付,祥龙公司应退还给万汇公司;
5、收据、收条、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万汇公司向祥龙公司支付工程款2400000元;
6、验收声明一份,证明祥龙公司承建涉案工程,经鸿丰科技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7、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宿中民一终字第003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祥龙公司通过诉讼向鸿丰公司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1087455元;
8、问话笔录、收据存根凭证各一份,证明祥龙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鸿丰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已执行完毕。
祥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万汇公司提交的证据1、2、5、6均无异议;证据3中的签字是真实的,但是被迫签的,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按照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工程价款的95%,验收时间为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0月28日,已结算工程款4597993元,万汇公司以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结算结果,方可支付工程价款,2013年10月28日与2014年9月18日结算的结果变化仅存在钢结构厂房长宽,钢结构厂房依然存在,工程款应以2013年10月23日结算单为准;认为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标准有异议;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其方只收到鸿丰公司工程款2700000元,其他钱是诉讼费及利息;
在诉讼中,祥龙公司为证明其在抗辩提出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建设施工合同、鸿丰科技公司声明、2013年10月28日工程结算单各一份,证明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万汇公司于一周内向祥龙公司支付95%的工程款;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以应支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违约金;2013年10月23日,工程验收合格,万汇公司应于2013年10月30日向祥龙公司支付95%的工程款;万汇公司与祥龙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结算工程款为4597993元,扣除5%工程质量保证金,万汇公司应于2013年10月28日向祥龙公司支付工程款4368103元,万汇公司应仅向祥龙公司支付工程款1600000元,尚欠工程款2768103元,应从多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万汇公司应向祥龙公司支付的违约金。
因祥龙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万汇公司不同意质证。
经过万汇公司与祥龙公司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证据6虽是复议件,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且通过本院审结的(2014)宿埇民二初字第00171号生效判决也可以认定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本院对万汇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但对于证据7、8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万汇公司提交的证据7,本合议庭调取了本院生效判决(2014)宿埇民二初字第00171号判决,判决结果为“一、被告安徽鸿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宿州市祥龙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5日起计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宿州市祥龙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定,鸿丰公司应支付祥龙公司工程款为100万元,后执行阶段的1087455元包含了诉讼费及逾期利息,对于逾期利息及诉讼费87455元是鸿丰公司未按时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进行的惩罚措施,该款不能作为工程款的一部分予以抵销万汇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对于祥龙公司提交的证据,建设施工合同、鸿丰科技公司声明与万汇公司提交的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祥龙公司提交的2013年10月28日工程结算单的时间是在万汇公司提交结算单时间之前,根据后行为优先于先行为的原则,应以万汇公司持有结算单为准,且该2013年10月28日的结算单为复印件,故该证据本院不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7日,万汇公司与祥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万汇公司将其承建鸿丰公司五栋厂房钢结构工程项目分包给祥龙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在工程结束宿州市质检站竣工验收报告办好之日一周内万汇公司付造价的95%工程款给祥龙公司,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从竣工报告取得之日起满一年后一周内支付完毕。在施工期间,万汇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祥龙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2400000元。2013年10月23日,被告施工的鸿丰科技公司5#、6#、7#、8#、9#钢结构厂房工程项目,经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同意接收。2013年11月3日和12月23日,万汇公司与祥龙公司又签订《协议书》二份,约定经鸿丰公司同意,万汇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给祥龙公司,由祥龙公司直接找鸿丰公司追要部分工程款约2760000元。2014年1月至2月期间,鸿丰公司向祥龙公司支付工程款1700000元。2014年9月18日,万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凤良友与祥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祥对鸿丰科技公司工程项目工程价款予以结算,工程款合计4515100元。2014年5月9日,祥龙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鸿丰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1068103元及逾期利息,本院(2014)宿埇民二初字第00171号已生效判决结果为“一、被告安徽鸿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宿州市祥龙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5日起计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宿州市祥龙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院执行中,鸿丰公司向祥龙公司支付1087455元,其中包含逾期利息及诉讼费用87455元。
本院认为:祥龙公司承包建设万汇公司分包的鸿丰科技公司5#-9#钢结构厂房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经万汇公司与祥龙公司结算,祥龙公司施工的钢结构厂房工程款合计4515100元,而万汇公司向祥龙公司支付工程款2400000元,本院(2014)宿埇民二初字第00171号已生效判决书,判决鸿丰公司应支付祥龙公司工程款为100万元,后执行阶段执行款1087455元里包含了诉讼费及逾期利息,对于逾期利息及诉讼费87455元是鸿丰公司未按时履行己方义务而进行的惩罚措施,不能作为工程款计算,加上诉前鸿丰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700000元,鸿丰科技公司共向祥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2700000元,祥龙公司收取工程款合计5100000元,祥龙公司多收取工程款584900元(5100000元-4515100元),应当予以返还。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第2项中明确约定,在祥龙公司拿到工程款后立即归还万汇公司垫付的工程款,在本院执行祥龙公司申请执行鸿丰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案中,截止2015年5月11日时止,祥龙公司已经收到全部的工程款,应当立即向万汇公司返还其垫付的工程款,该“立即返还”也应当有一个合理期限,本院认为一个月较为适宜,但祥龙公司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造成万汇公司垫付工程款利息损失,祥龙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万汇公司请求祥龙公司支付垫付工程款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12日起计算。
由于工程在施工期间,万汇公司已向祥龙公司支付工程款2400000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是工程结束,宿州市质检站竣工验收报告办好之日一周内付95%的工程款,但原、被告均只提供鸿丰公司的验收合格声明,并未提供宿州市质检站竣工验收报告,故无法确定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时间,且原、被告经过多次结算,在2014年9月18日才最后结算完毕,在2013年12月23日,万汇公司就委托祥龙公司向鸿丰科技公司索要剩余工程款2760000元,祥龙公司予以接受该委托,可以认定免除万汇公司向祥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并不存在万汇公司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祥龙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宿州市祥龙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万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价款人民币5849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工程款5849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万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宿州市祥龙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38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宿州市祥龙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9649元,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万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3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40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宿州市祥龙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平
人民陪审员 黄兆猛
人民陪审员 王艳侠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丹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
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