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皖04民终849号
上诉人淮南中发电力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发电力公司)因与上诉人刘学斌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7)皖0403民初5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发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令朝、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爱国,上诉人刘学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芮成山、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发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和第四项判决,维持第一项和第三项判决;2.改判刘学斌给付承包经营结算款项76708元;3.改判刘学斌给付代退水票费用86442元;4.一、二审诉讼费由刘学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中发电力公司给刘学斌五年80000元无据,应改判刘学斌给付承包经营结算款76708元。1.一审判决认定给付刘学斌五年补贴款80000元错误。一审法院应当以《专项审计报告》(皖申维专审字(2020)009号)及其《补充说明》作为结算的依据,不应计算2005年、2006年、2007年、2009年和2010年补贴款共计80000元。2.刘学斌应给付中发电力公司各项费用76708元。二、一审判决没有支持中发电力公司给刘学斌代付退水票费用86442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二审应按照2014年承包经营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2项和第五条第2款的约定,对中发电力公司要求刘学斌承担替其退水票14407张,每张6元,共86442元(14407×6=8644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刘学斌辩称,一审认定支付5年80000元补贴款是以中发电力公司的会议纪要为依据,该笔费用中发电力公司也有支付行为;中发电力公司上诉要求改判刘学斌给付承包经营结算款76708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该费用是建立在《专项审计报告》及《补充说明》审计结论的基础上,而《专项审计报告》及《补充说明》违反审计准则和会计记账规则,将刘学斌承包纯净水厂应得经营款项记作刘学斌的负债,将28万元冲抵实际支付的材料款和购水款也计入负债是错误的,且存在漏记、少记,因而不存在76708元负债的结果;中发电力公司要求支付退水票费用86442元也不能成立,一审中,中发电力公司提交的水票面额和其主张不一致,也没得到刘学斌的确认。
刘学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五项内容;2.改判驳回中发电力公司一审本诉请求的全部内容;3.改判支持刘学斌一审反诉请求的全部内容;4.中发电力公司承担原一、二审及本案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刘学斌与中发电力公司于2014年5月4日签订的《中发皖露纯净水厂承包经营合同》(以下简称《承包经营合同》)没有法定解除理由,中发电力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继续履行合同。1.刘学斌与中发电力公司均没有协商解除2014年5月4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2013年2月16日《报告》中承包已到期是指2012年承包合同;《会议纪要》与《水厂无效合同请于中止的报告》本身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会议纪要记载的是中止而不是终止。2015年初,中发电力公司拟定《解除合同协议书》,但刘学斌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双方承包期限是2019年4月30日到期,且中发电力公司并未按照会议纪要执行,实际上水厂还在由刘学斌继续承包经营。2016年2月6日水厂在正常生产中突然停电停水导致水厂停产至今。2月16日过完年中发电力公司张贴告知函并按水厂的开票单位快寄解除合同不再经营的告知函,致使水厂2014、2015、2016年2月尚未结算的单位和客户提出各种理由拒绝付款。2.中发电力公司陈述自相矛盾,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主观臆断。3.中发电力公司于2016年2月16日在水厂张贴告知函,告知广大用户水厂供水业务因承包经营合同解除不再继续经营。而法庭评判认定刘学斌所在的纯净水厂自2016年2月至今一直停止对外经营,双方合同没有继续履行之基础,故2014年5月4日承包经营合同应当予以解除,该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4.对案涉水价补贴83160元的问题认定错误。5.关于中发电力公司要求对2004年各项资产返还的认定。刘学斌已把留存的部分报废清单提交法庭,并在本案审理前提交法庭《提取收集、调取证据申请书》,要求一审法院调取证据,法庭未予调取,中发电力公司也未按期提交水厂现有的在册资产台账。二、本案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是由于中发电力公司单方面改变现状,强行停电停水造成水厂停产,无法对外经营,造成设备闲置或报废,这不是法定解除合同的理由。刘学斌至2014年12月26日不拖欠承包费和总公司债务,不存在当事人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三、刘学斌一审多项申请被拒,中发电力公司财务证据逾期3年11个月提交涉及程序违法。1.一审中刘学斌提请收集、调取证据,但法庭未调取收集。2.在审计过程中,刘学斌对安徽申维会计事务所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及补充报告鉴定结论有异议,多次提交质证意见,指出审计未审明和核实的问题。法庭未通知财务人员出庭予以说明,造成审计报告先后五次才成稿,但始终诉争主体不清、结论不清、认定不清、债权债务不清。3.本案诉争主体是中发电力公司与刘学斌承包合同纠纷,但审计报告基本围绕纯净水厂与刘学斌之间债权债务的审计,把刘学斌与水厂的债务等同中发电力公司债务,刘学斌在质证中要求审计方同时提取完整的中发水厂财务资料和2005至2016年度的纳税申报表等,审计报告仅有缴税款项无完整纳税申报数额作为结论。4.在审计过程及多次的质证中,刘学斌要求中发财务提供完整的水厂财务和纳税资料,对审计中发现开具的收入发票和支出不符合承包合同、供水合同的约定,与承包人已缴税款存在差异,存在少计、漏计承包经营收入,多计承包生产成本等现象,但审计中未进行修正和调整。5.刘学斌在2017年8月28日提出评估申请,直至2018年11月27日开始摇号,确定中标单位为安徽申维会计师事务所,但对同时提出的水厂停产造成的直接、间接、资产设备等经济损失并未同时进行,直至2020年7月14日开始第二项摇号,中标单位安徽鑫海资产评估事务所(备选中标单位安徽普天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但9月3日该所出具函件在未到现场勘验的情况下,提出对2015年1月5日双方签字确认的水厂设备、设施、材料等物品以现场勘查情况结合重置价格进行评估,评估值按废品确定。退回刘学斌的评估鉴定申请。为此刘学斌提出继续评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以原评估退件拒收。6.在庭审质证中,一审法院退回刘学斌于2018年8月25日提交的补充证据一组共计22份证据,剥夺当事人权利,影响了司法客观公正评判。7.对中发电力公司强行停产和拖延诉讼审理等手段,致使承包合同超过期限,一审法院无视该行为,并采信其提出的理由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四、中发电力公司在一、二审及本案中存在虚假陈述、制作虚假证据、隐瞒重要证据、变造事实和理由等自相矛盾的证据。1.中发电力公司在原二审提交专项审计报告给二审法院,证明刘学斌违约,要求依法解除合同。2.刘学斌提交的安徽电力股份公司田家庵发电厂《淮田电办【2016】6号文》证明水厂承包生产至2016年1月28日,中发电力公司起诉时都是承包经营期间并上报省级电力股份公司备案,而不是中发电力公司多次提出的2014年12月26日会议纪要中已经解除承包合同的陈述。3.中发电力公司在一审2016年1月28日起诉立案,违背事实真相。4.2014年水厂借中发电力公司备用金6万元,2015年水厂借中发电力公司备用金22万元。上述事实是实际已经冲抵。5.中发电力公司在起诉中隐瞒涉案的重要证据。五、刘学斌反诉部分应当支持。
中发电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4年12月26日刘学斌向中发电力公司提交《关于中发水厂无效合同中止的报告》及纯净水厂处2016的2月至今停止经营的事实,故一审判决解除合同有事实依据,且刘学斌在2013年2月16日就以书面《报告》提出不想承包;2014年12月26日的会议纪要上刘学斌也签字表示终止承包经营合同;2014年承包合同已到期,法律上和事实上已不能履行。根据审计报告刘学斌还应付中发电力公司各项费用76708元,刘学斌在审计报告之外提出的证据自相矛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刘学斌的上诉。
中发电力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立即解除中发电力公司与刘学斌双方于2014年5月4日签订的《中发皖露纯净水厂承包经营合同》;2.判决刘学斌在相互抵扣费用后还应给付中发电力公司款项11.832278万元;3.判决刘学斌将接收中发电力公司的各类资产完好地返还给中发电力公司(清单附后);4.诉讼等费用全部由刘学斌承担。2020年6月16日,中发电力公司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决解除中发电力公司与刘学斌双方于2014年5月4日签订的《中发皖露纯净水厂承包经营合同》;2.判决刘学斌给付中发电力公司承包经营结算款项189705.00元(1001000元-811295元);3.判决刘学斌给付中发电力公司代退水票费用86442.00元(14407张×6元/张)(截止到2020年5月18日,之后如有再退水票,中发电力公司另案主张)”;4.判决刘学斌将接受中发电力公司的各类资产完好地返还给中发电力公司(清单附后);5.诉讼等费用全部由刘学斌承担。
刘学斌一审反诉请求:1.判决中发电力公司继续履行2014年5月4日签订的《中发皖露纯净水厂承包经营合同》;2.判决中发电力公司按照《中发皖露纯净水厂承包经营合同》《中发皖露纯净水厂内部经营考核办法》等约定给付刘学斌100000元(暂定,待审计后予以确定);3.判决中发电力公司承担2016年2月6日至今单方违约并停水、停电给刘学斌造成经济、精神、名誉各方面损失100000元(暂定,待鉴定后予以确定);4.诉讼费用由中发电力公司承担。2020年6月4日,刘学斌将原反诉请求变更为“1.判决中发电力公司继续履行2014年5月4日签订的《中发皖露纯净水厂承包经营合同》;2.判决中发电力公司按照《中发皖露纯净水厂承包经营合同》《中发皖露纯净水厂内部经营考核办法》等约定给付刘学斌1214789.57元;3.判决中发电力公司承担2016年2月6日至今单方违约并停水、停电给刘学斌造成经济、精神、名誉各方面的损失2447200元;4.诉讼、审计等全部费用由中发电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2月31日,中发电力公司(甲方)与刘学斌(乙方签订了《中发(皖露)纯净水厂内部经营考核办法》(以下简称《考核办法》),约定:经营范围为“皖露”牌纯净水生产及销售,经营期限两年即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止,乙方每年上缴甲方经营费用330000元,乙方年度经营收入在扣除年度列支费用总额和上缴经营费用后所得超额收入的30%须上缴甲方,其余部分由乙方支配(乙方承担的超额收入部分税金由甲方代扣代缴);刘学斌享有物资采购、经营管理、市场经营自主权,中发电力公司承担送水车辆的租赁、大修、年检、保险和养路费用;中发电力公司承担经营期间厂属有关部门的劳务费、“皖露”联合会会费、纯净水厂员工由企业负担的各类保险、基金;中发电力公司承担并代理发放纯净水厂员工的工资、误餐、加班费等,承担税金、设备折旧、劳保福利、固定资产或者备件超出300元以上等支出。该考核办法签订后,刘学斌开始对“皖露”牌纯净水进行管理。2004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了《中发皖露纯净水厂各类资产清单》,双方对纯净水厂原水箱等各类资产办理了移交手续(具体内容详见清单)。
2006年3月21日,中发电力公司作出了(2006)第003号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皖露纯净水厂内部经营承包考核办法修订补充规定,为调动经营承包者积极性,对纯净水厂实行厂长任期责任考核,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关系,对原考核办法中含糊不清的内容进行修订,2006年3月21日经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如下:一、考核办法第五条经营原则第二款改为中发电力实业总公司与责任人在行政上是隶属关系,法律上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乙方在经营管理由总公司直属管理。二、考核办法第四条上缴费用330000元,每月上交27500元为上交总公司费用,上交多余金额由经营承包人出具发票据实报销,取消每月上缴收入35%的比例报销限制;…六、在管理办法测算中,有些项目没有列入如热封套、QS标识印刷、原材料涨价等因素,决定给予每年16000元补贴。但双方仅在2008年、2011年财务报表中体现该价格补贴,其他年份未给予补贴。
2012年4月24日,中发电力公司(甲方)与刘学斌(乙方)签订了《中发皖露纯净水厂承包经营合同》(以下简称2012年《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一年即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刘学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包经营范围为中发皖露纯净水品牌、纯净水生产厂房、生产设备及办公楼、发水点、厂内电话(设备等物品详见清册);承包经营风险抵押金1万元;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已往与之相关的协议、合同和会议纪要同时废止,凡与本合同抵触的均以本合同为准。
2013年,中发电力公司作出《关于中发电力实业总公司固定资产清理统计的通知》淮中发(2013)012号文件,要求对包括纯净水厂在内的相关部门资产清理,双方对皖露纯净水厂的空压机等部分设备进行了报废拆除、购买安装(具体内容详见固定资产报废鉴定表等)。
2014年5月4日,中发电力公司(甲方)与刘学斌(乙方)签订了《中发皖露纯净水厂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承包经营范围为中发皖露纯净水品牌、纯净水生产厂房、生产设备及办公楼、发水点、厂内电话(设备等物品详见清册);承包经营费用为承包费5万元/年,乙方在每年的1月15号之前交纳向甲方财务缴纳当年承包费用,合同签订后15日内上缴承包经营风险抵押金1万元;乙方享有合法的经营自主权、财务独立权、自负盈亏,每月5日之前上报中发电力公司上月生产经营情况;乙方保证本承包经营合同终止时,负责结清纯净水厂的债权债务;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已往与之相关的协议、合同和会议纪要同时废止,凡与本合同抵触的均以本合同为准。中发电力公司、刘学斌均签字确认,刘学斌在签订该合同时注明“现合同签订不影响老合同追溯”。合同签订后,刘学斌承包的皖露纯净水厂财务仍是由中发电力公司进行财务核算,发票由中发电力公司代开。
2014年12月26日,刘学斌向中发电力公司递交了一份《关于中发水厂无效合同请与中止的报告》,报告内容如下:“中发电力实业总公司并市场经营部:2014年12月25日下午3点在田家庵电厂副厂长办公室由总公司、经营部和水厂三方以及12月26日上午9点在总公司三楼会议室,总公司各部门负责人及原总司负责人参加的关于水厂承包工作的商讨,经双方对于水厂十年半承包及全承包过程的质证和梳理,形成初步意见:一是分三步依法整理水厂在经营生产中产生的合理费用并对其进行账目处理,由市场经营部具体负责;二是对于12年合同,13年无合同,14年合同签订情况进行了解,双方有分歧,水厂对合同情况书面说明,应该及时中止14年合同;三是从15年元月1日起对水厂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此期间水厂保持正常运营。为此,中发水厂承包人再次书面申请中止原承包合同,等候总公司处理。特此报告。”
同日,中发电力公司在公司三楼会议室,召开了议题为“讨论刘学斌终止承包纯净水厂等事宜”的会议,会议纪要内容如下:“淮南中发电力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皖露纯净水厂原承包人刘学斌提出自承包以来各项资金短缺,导致纯净水厂无法正常运转经营,现合同期已满,刘学斌本人提出终止对纯净水厂的承包。经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1.同意刘学斌结束承包纯净水厂。2.公司根据承包合同等有关合法依据对该厂的债权债务作出准确清算。3.清算过程分三个阶段:2012年签订合同之前为第一阶段;2012年合同签订至2014年4月为第二阶段;2014年5月至今为第三阶段。4.在新承包人签订承包合同之前,刘学斌要继续纯净水厂的正常生产经营,保证职工的正常饮用水。5、在刘学斌维持纯净水厂的正常生产经营期间(自2015年元月1日起)所产生的费用必须告知市场营销部。6.公司定于下周组织进行纯净水厂的库存盘点,核对固定资产。7.公司尽快印发新水票,置换老水票。8.公司要制定出纯净水厂的具体经营方式,并尽快招聘新的承包人。淮南中发电力技术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2月26日”参会主要人员均签字确认,刘学斌亦签字确认并注明“1.因原合同无法履约且违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款内容,承包人提出中止合同,并对违约保留处分权。2.合同中止后,自2015年元月1日起,本人回归职工身份和待遇,承担企业管理人职责。”2015年,中发电力公司草拟了一份解除合同《协议书》并在协议上盖章确认,但刘学斌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2016年2月16日,中发电力公司在纯净水厂张贴了一份告知函,向纯净水厂用户告知纯净水厂供货业务因承包经营合同解除不再继续经营。
2016年1月28日,原淮南中发电力实业总公司将刘学斌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皖0403民初7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驳回中发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中发电力公司继续履行2014年5月4日与刘学斌签订的《中发皖露纯净水厂承包经营合同》;三、驳回刘学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后中发电力公司、刘学斌均不服判决并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6)皖04民终14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6)皖0403民初77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10日重新受理了该案。
2017年8月28日,刘学斌提交了评估(鉴定、审计)申请书,申请对双方关于中发皖露纯净水厂承包经营合同及内部经营考核办法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支出/收入及相互抵扣费用等相应款项、账目及2016年2月6日以来给刘学斌造成的经济、精神、名誉各方面损失进行评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对刘学斌申请的相关事项进行司法审计。针对刘学斌要求对双方关于皖露纯净水厂承包经营合同及内部经营考核办法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支出/收入及相互抵扣费用等相应款项、账目评估事项,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申维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该所于2020年4月2日出具了皖申维专审字(2020)009号专项审计报告,鉴定费90000元,双方各预交45000元,该审计报告结论如下:
(一)关于纯净水厂自2005年元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承包经营期间的损益情况,该期间中发电力公司与刘学斌进行了对账,故本次审计仅将双方确认的对账结果进行列示:
1、“2005年纯净水厂经营收入及经营成本列支明细”中双方确认收入492006.56元,扣除应上缴的承包费用330000.00元,扣除列支费用157515.00元,即2005年度承包经营损益4491.56元。
2、“2006年纯净水厂经营收入及经营成本列支明细”中双方确认收入494981.01元,扣除应上缴的承包费用330000.00元,扣除列支费用165657.70元,即2006年度承包经营损益-676.69元。
“2006年纯净水厂经营收入及经营成本列支明细”中列示的期末“费用余额”(即承包经营损益)为3814.87元,为2005年和2006年承包经营损益累计数(4491.56元-676.69元)。
3、2007年双方均未提供对账结果,当年未见承包协议。
4、“2008年纯净水厂经营收入及经营成本列支明细”中双方确认收入544512.02元,扣除应上缴的承包费用330000.00元,扣除列支费用194463.00元,2008年度承包经营损益20049.02元。
一审法院注意到,“2008年纯净水厂经营收入及经营成本列支明细”表备注栏列示“07年费用超支部分34483.03元”,当年费用余额栏列示为-14434.01元(=20049.02-34483.03)。另在费用余额右侧手工填写“+16000+3150”。
同时,2008年12月31日转账-015#凭证,摘要记录转田家庵区龙湖爱德便利烟酒店材料款5300元,若扣除该笔材料款并加上上述手工填写数,则余额为-584.01元(=-14434.01+16000+3150-5300),该数据与2009年表中“08年费用超支584.01元”一致。
当年未见承包协议。
5、“2009年纯净水厂经营收入及经营成本列支明细”中双方确认收入578213.00元,扣除应上缴的承包费用330000.00元,扣除列支费用216935.00元,2009年度承包经营损益31278.00元。
“2009年纯净水厂经营收入及经营成本列支明细”中“费用余额”栏列示金额为30693.99元,为2009年经营盈利减去“08年费用超支584.01元”(=31278-584.01)。
一审法院注意到,原告于2019年12月26日对2009年的对账金额提出异议,根据2004年12月31日签订的《中发(皖露)纯净水厂内部经营考核办法》第七条第1款规定“乙方以回收水票和现金的形式上缴当月经营收入(平均每月不低于4.2万元)”;第2款规定“乙方(刘学斌)月均列支费用额度不超过乙方每月上缴经营收入的35%,乙方年度列支费用总额与上缴经营费用之和不得超过乙方上缴年度经营收入”。原告提出按上述规定,当年多列支费用216935-42000*12*0.35=40535元。
但根据中发电力【2006】第003号会议纪要第二条规定,每月上缴27500元后多余金额由承包经营人出具发票据实到财务报销,取消每月上缴收入35%的比例报销限制。上述费用已经财务报销,并且全年度列支费用总额与上缴经营费用之和没有超出当年经营收入。
当年未见承包协议。
6、“2010年纯净水厂经营收入及经营成本列支明细”中双方确认收入470466.00元,扣除应上缴的承包费用330000.00元,扣除列支费用221472.00元,2010年度承包经营损益-81006.00元。
一审法院注意到,“2010年纯净水厂经营收入及经营成本列支明细”中收入栏列示“09年费用剩余29061.99元”,当年“费用余额”列示-51944.01元(=-81006.00+29061.99)。2010年表中列示的“09年费用剩余29061.99元”与2009年表中列示的期末“费用余额”30693.99元,相差1632元,差额原因不明。
当年未见承包协议。
7、“2011年纯净水厂经营收入及经营成本列支明细”中双方确认收入447550.97元,扣除应上缴的承包费用330000.00元,扣除列支费用370853.70元,2011年度承包经营损益-253302.73元。
一审法院注意到,“2011年纯净水厂经营收入及经营成本列支明细”下方,又另行列示了收支金额,包括:全年收入447550.97元,减全年承包费用330000.00元,减全年奖金25140.00元,减司机补助1008.00元,减2011年全年共支付费用97150.00元,加价格补贴16000.00元,余10252.97元。此余额10252.97元在2012年双方的对账表中继续得到确认。
当年未见承包协议。
8、“2012年1-12月份皖露纯净水厂财务收支结算表”中双方确认收入433975.96元,扣除工资支出78157.97元,扣除税金22889.52元,扣除成本303016.38元,2012年承包经营损益29912.09元。
一审法院注意到,“2012年1-12月份皖露纯净水厂财务收支结算表”中列示了“2011年结余费用10252.97元”,列示了“余额”(即承包经营损益)为40165.06元(29912.09+10252.97)。
9、“2013年皖露纯净水厂财务收支结算表”中双方确认收入908102.00元,扣除工资支出80177.52元,扣除应交税费102,800.33元,扣除报销费用645549.60元,2013年承包经营损益79574.55元。
“2013年皖露纯净水厂财务收支结算表”中列示2013年12月的招待差旅费为354879.00元,双方对账时已全部作为成本扣除;其中2013年12月23日转账-10#凭证的应付合肥铭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材料款99000.00元至2016年2月29日尚未支付。原告于2019年12月26日提交的异议中,不认定该笔是对刘学斌的欠款,依据2012年4月24日签订了《中发皖露纯净水厂承包经营合同》相关条款,该笔支出应予调整。调整后的报销费用合计应为546549.60元,调整后当年的承包经营损益应为178574.55元。
当年未见承包协议。
中发电力公司与刘学斌对2014年1-12月份纯净水厂的财务收支情况已经进行了对账,但结合中发电力公司提交的诉状及2012年4月24日、2014年5月4日签订的两份《中发皖露纯净水厂承包经营合同》,本次审计将2014年的承包经营收支情况分成两段时间进行计算。
2014年1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双方确认收入122399.00元,扣除工资支出23887.20元,扣除税金20318.98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承包经营损益78192.82元。该期间未见承包协议。
2014年5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双方确认收入484,380.00元,扣除工资支出64954.90元,扣除税金76764.81元,扣除报销费用78464.95元,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承包经营盈利264195.34元。同时我们注意到,2014年5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对账数据未严格遵照2014年5月4日签订的承包协议,按照该协议,自2014年5月1日起,刘学斌需支付每年50000.00元的承包费,并且不再承担中发电力全民工王倩的绩效工资,即需扣除8个月的承包费33333.33元,需退回8个月的王倩的绩效工资7,360.00元,调整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承包经营损益为238222.01元。
(二)纯净水厂自2015年元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承包经营收支情况。
1、根据中发电力提供的纯净水厂的财务资料,2015年收入(不含税)270,438.04元(按账面数确认),扣除经营支出164,250.84元,其中工资支出60,094.80元(按账面数额审计调整确认,刘学斌全年应发工资和福利等,由中发电力公司代扣代发),材料费(不含税)102,891.26元(说明:纯净水厂2015年账面记录材料费的金额是132,291.26元,检查发现2015年12月23日转账-03#凭证,应付彭胡国材料款29,400.00元,至2016年2月29日尚未支付。原告于2019年12月26日提交的异议中,不认定该笔是对刘学斌的欠款,相应该笔支出应予调整。调整后的材料费应为102,891.26元),劳保费867.68元(按账面数确认),水利基金、印花税397.1元(按账面数确认),扣除当期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5,165.49元(按账面数确认),另扣除承包费50,000.00元,2015年承包经营损益51,021.71元。
2、根据中发电力提供的纯净水厂的财务资料,2016年元月1日至2月29日期间的收入(不含税)274,358.98元(按账面数确认),扣除经营支出32,233.99元,其中工资10,281.80元(按账面数确认,刘学斌二个月工资),扣除刘学斌食堂就餐费800.00元(按账面数确认),扣除刘学斌的1-2月住房公积金1,190.40元(按账面数确认),扣除水电费(不含税)19,961.79元(2016年3月2#凭证入账),扣除当期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5,596.92元(按账面数确认),另扣除承包费8,333.33元(50,000元/12*2),2016年承包经营损益228,194.74元。
(三)截至2016年2月29日纯净水厂与刘学斌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情况:
1、纯净水厂对刘学斌的债权情况
(1)刘学斌于2014年1月向纯净水厂借备用金60,000.00元,于2015年2月向纯净水厂借备用金220,000.00元,共计向纯净水厂借备用金280,000.00元。该款项刘学斌已在2019年12月26日提交的资料中确认,该笔款项应作为纯净水厂对刘学斌的债权。
(2)根据2016年2月24日转账-03#凭证,纯净水厂应收中发电力购纯净水款321000.00元,但依据双方各自提供的资料,均证明2016年2月5日中发电力已支付给纯净水厂水费321000.00元,该笔款项于2016年2月5日转到纯净水厂在中国银行淮南电厂路支行(账号1782××××4962),刘学斌已在2019年12月26日提交的资料中确认收到该笔款项,故该笔款项可以确认为纯净水厂对刘学斌的债权。
(3)根据中发电力和安徽华塑股份有限公司对账资料,安徽华塑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支付纯净水厂银行承兑汇票150,000.00元,于2015年10月支付纯净水厂银行承兑汇票100,000.00元,于2016年1月支付纯净水厂银行承兑汇票150,000.00元,合计支付400,000.00元。上述款项纯净水厂的账上未反映,但刘学斌已在2019年12月26日提交的资料中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上述款项应作为纯净水厂对刘学斌的债权。
2、纯净水厂对刘学斌的债务情况
(1)依据中发电力提供的财务资料,2016年2月29日纯净水厂“应付账款-其他”的账面余额为270,006.19元,此外被告提交的2016年2月6日的水电费缴款单23,355.30元(该款项纯净水厂在2016年8月11#凭证入账),截至2016年2月29日“应付账款-其他”的余额应为293,361.49元。原告于2019年12月26日提交的异议中,提出“应付账款-其他”中,有87,106.19元是欠刘学斌的报销款,分别是2014年12月核算的应付款月26日转账-008#应付刘学斌报销款61,737元和2014年12月31日转账-018#应付刘学斌材料款25,369.19元。其余应付款209,255.30元不是欠刘学斌的款项。经过对“应付账款-其他”的发生额进行核对后,确认“应付账款-其他”中的余额有两笔为欠刘学斌的款项,合计为85,092.30元,详见表格。
(2)截至2016年2月29日纯净水厂账面“应付账款-风险抵押金”的余额为10,000.00元,为刘学斌于2005年1月26日交付给纯净水厂的承包风险押金。该笔款项应作为纯净水厂对刘学斌的债务。
(3)截至2016年2月29日纯净水厂账面“其他应付款-其他”的余额为17,905.00元,根据摘要,该款项为应付刘学斌的绩效奖及福利。
3、根据以上审计结果,经统计,截至2016年2月29日双方债权债务明细情况列表如下:中发电力公司应收刘学斌备用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001,000.00元,中发电力公司应付刘学斌各项费用112,997.30元(详见审计报告表格)。
2020年5月20日,因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不太具体,一审法院依法组织中发电力公司、刘学斌、鉴定机构对审计报告进行质证,后鉴定机构出具了一份审计报告补充说明,主要内容为:在审计报告中,我们已披露如下事项:1、我们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对账资料,列示了纯净水厂自2005年元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承包经营期间的损益情况。2、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后,以中发电力公司提供的财务资料为基础,我们计算了2015年元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承包经营期间的损益情况…现应贵院要求,我们依据双方签订的三份承包协议,结合双方提供的对账表等资料,自2005年元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刘学斌应分得的承包收益811,295.00元(详见审计报告表格)。备注内容略…。
另查明,2020年7月,一审法院委托安徽鑫海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刘学斌申请的2016年2月6日以来给刘学斌造成的经济、精神、名誉各方面损失进行评估,安徽鑫海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20年9月3日出具了一份《对刘学斌申请评估事项说明》,主要内容如下:一、对客户饮用水款和饮水机桶的评估:1.因中发电力不出具发票导致无法收回购水款事项不属于评估范围;2、饮水机桶损失评估,根据提供的相关资料,有购入、发出的饮水机桶的票据,但无法确定停业时尚有多少饮水机桶未收回,所以数量不确定造成无法评估;二、对2016年2月6日至今经济损失评估。…对2016年2月6日前三年的实际经营情况无法确认,对2016年2月6日的经济损失无法进行评估;对刘学斌自购原材料、生产及办公设备等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申请所述以上物品已经报废,评估以现场勘查情况结合重置价格进行的,评估只能按废品确定为评估值。根据上述情况,本所无法对刘学斌申请上述事项进行评估,特申请退回评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中发皖露纯净水厂承包经营合同》是继续履行还是准予解除;2.本案专项审计报告及专项说明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双方承包经营审计结论如何确定;3.双方是否约定补贴款,中发电力公司应付刘学斌补贴款具体数额如何确定;4.双方关于互付承包结算款的本反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5.中发电力要求刘学斌给付代退水票费用86442元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6.中发电力公司要求刘学斌返还水厂各项资产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7.刘学斌反诉要求中发电力公司赔偿其经济、精神、名誉等各项损失应否予以支持。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中发皖露纯净水厂承包经营合同》是继续履行还是准予解除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相关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的《考核办法》及两份《承包经营合同》性质及内容不完全一致,但双方均同意将《考核办法》《承包经营合同》相关事宜均在本案中进行处理,且双方均要求对双方2014年《承包经营合同》进行处理,故一审法院依法对双方2014年《承包经营合同》进行处理。该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虽然该份合同约定的期限为自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但刘学斌于2014年12月26日向中发电力公司递交《关于中发水厂无效合同请与中止的报告》,且刘学斌所在的纯净水厂自2016年2月至今一直停止对外经营,双方合同没有继续履行之基础,故双方2014年5月4日承包经营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对中发电力公司要求解除双方2014年《承包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刘学斌要求继续履行双方2014年《承包经营合同》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专项审计报告及专项说明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双方承包经营审计结论如何确定的问题。
关于本案专项审计报告及专项说明的适用问题。因本案专项审计报告及专项说明系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委托事项进行专项财务审计,鉴定人也经双方申请到庭接受法庭质询,且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存在明显符合可撤销审计报告的相关情形,故本案专项审计报告及专项说明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因相关审计报告系经鉴定机构作出,且在鉴定过程中多次组织双方对鉴定检材进行质证,双方在鉴定过程中充分行使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故刘学斌认为专项审计报告及专项说明不合法、不合理、不全面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对中发电力公司认为审计报告及说明中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费用应由刘学斌承担的辩解意见,与审计报告内容不符,不予采信。
关于双方承包经营审计结论的确定问题。因本案专项审计报告及专项说明载明刘学斌2005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刘学斌应从中发电力公司得承包收益共计811295元(详见补充说明第1-2页)、中发电力公司应收取刘学斌各项费用合计1001000元(详见审计报告第8-11页,审计数额见报告第11页表格)、中发电力公司应付刘学斌112997元(详见审计报告第8-11页,审计数额见报告第11页表格),故刘学斌应付中发电力公司各项费用76708元(1001000元-811295元-112997元)。
三、关于双方是否约定补贴款,中发电力公司应付刘学斌补贴款具体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关于案涉16000元的补贴问题。本案中,虽然案涉考核办法(2004年12月31日)未明确约定补贴,但中发电力公司于2006年3月21日作出的(2006)第003号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中发电力公司给予刘学斌每年16000元补贴,且中发电力公司2008年、2011年财务报表中均支付该价格补贴,故中发电力公司自2005年开始每年应支付刘学斌补贴16000元。因双方签订的两份《承包经营合同》对原《考核办法》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重大调整,且该两份《承包经营合同》均未明确约定该16000元的补贴,故案涉16000元价格补贴应截止到2011年12月31日。因中发电力公司提交的财务报表中显示其已支付刘学斌2008年、2011年补贴各16000元,故中发电力公司应支付刘学斌2005年、2006年、2007年、2009年、2010年的补贴款共计80000元(16000元×5年)。对刘学斌认为中发电力公司应付其补贴款8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中发电力公司认为双方没有约定每年16000元补贴、该补贴数额应以财务账目记录为准、没有记录视为没有补贴的辩解意见,不符合双方会议纪要的约定,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水价补贴83160元问题。虽然中发电力公司提交的财务报告中显示安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淮南田家庵发电厂(以下简称田家庵电厂)于2006年11月1日支付水价补贴83160元,但该补贴系中发电力公司与田家庵电厂之间的约定、刘学斌并非权利主体,且刘学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田家庵电厂自2008年每年都支付水价补贴,故中发电力公司无需向刘学斌另行支付水价补贴。对刘学斌认为中发电力公司自2008年应继续支付刘学斌水价补贴的相关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对中发电力公司认为其不应向刘学斌支付水价补贴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
四、关于双方互付承包结算款的本反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虽然双方签订的《考核办法》及两份《承包经营合同》性质及内容不完全一致,但双方均同意将《考核办法》《承包经营合同》相关事宜均在本案中进行处理,故一审法院将双方承包经营审计结论与补贴款一并处理。本案中,因一审法院已确定中发电力公司应付刘学斌补贴款80000元、刘学斌应按照审计结论支付中发电力公司各项费用76708元,故中发电力公司应付刘学斌3292元(80000元-76708元)。对中发电力公司要求刘学斌给付承包经营结算款项18970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刘学斌要求中发电力公司按照《承包经营合同》《考核办法》等约定给付刘学斌1214789.57元的反诉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支持3292元。
五、关于中发电力公司要求刘学斌给付代退水票费用86442元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虽然中发电力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一组退换水票及换票申请,但该组水票部分面额(4元)与中发电力公司所述6元明显不一致,且中发电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另行购买水票更换刘学斌承包期间的水票,故中发电力要求刘学斌给付代退水票费用86442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暂不支持。
六、关于中发电力公司要求刘学斌返还水厂各项资产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本院已准予双方解除双方2014年《承包经营合同》,双方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刘学斌作为承包人理应将其承包经营的水厂及相关设备返还给中发电力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中发电力公司与刘学斌2014年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是否应予解除;2.案涉专项审计报告及专项说明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中发电力公司与刘学斌之间的债权债务如何确定,刘学斌应否返还相关设备;3.中发电力要求刘学斌给付代退水票费用86442元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4.刘学斌要求中发电力公司赔偿其经济、精神、名誉等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承包经营合同》是否应予解除问题,经查,中发电力公司与刘学斌2014年5月4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包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2014年12月26日,刘学斌向中发电力公司提交《关于中发水厂无效合同请与中止的报告》,虽然刘学斌在报告中使用的是“中止”一词,但对通篇文字的综合判断,该报告实际是要求终止合同的履行,同日,中发电力公司也召开会议并形成纪要,因此双方实际上已达成解除承包经营合同的合意,且刘学斌承包的纯净水厂自2016年2月后一直停止对外经营,已不具有继续履行的基础,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的《中发皖露纯净水厂承包经营合同》并无不当,刘学斌要求继续履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专项审计报告及专项说明能否作为定案依据问题,本院认为,对于中发电力公司与刘学斌承包期间的账目问题,需进行审计才能确定。一审期间,法院根据刘学斌的申请,对双方关于中发皖露纯净水厂承包经营合同及内部经营考核办法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支出/收入及相互抵扣费用等相应款项、账目,委托安徽申维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司法审计。该所于2020年4月2日出具了皖申维专审字(2020)009号专项审计报告,其后又进行了补充说明。对于该专项审计报告及专项说明能否采用问题,本院认为,该专项审计报告是一审法院经当事人申请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在鉴定过程中,一审法院多次组织双方对鉴定检材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充分行使了权利。且在一审期间,鉴定人经双方申请到庭接受法庭质询,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存在明显符合可撤销审计报告的相关情形,故案涉专项审计报告及补充说明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刘学斌认为专项审计报告及补充说明不合法,鉴定所依据材料虚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双方的债权债务问题,经查,中发电力公司与刘学斌分别签订有《考核办法》及两份《承包经营合同》,从合同的性质及内容上看,并不完全一致,但在一审期间,中发电力公司及刘学斌均同意将《考核办法》及《承包经营合同》相关事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审计时也一并进行了审计,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专项审计报告及补充说明,确定刘学斌应付中发电力公司各项费用76708元(1001000元-811295元-112997元)。同时,根据中发电力公司2006年3月21日作出的(2006)第003号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中发电力公司应给予刘学斌每年16000元补贴,且中发电力公司2008年、2011年财务报表中均支付该价格补贴,另外,又因2011年后双方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对原《考核办法》进行了调整,一审法院认定中发电力公司应自2005年开始至2011年每年应支付刘学斌补贴款16000元,扣除中发电力公司已支付部分,还应支付刘学斌80000万元,该认定并无不当。对于刘学斌提出中发电力公司应给付其水价补贴83160元依据不足。综上,两项相抵,中发电力公司应给付刘学斌3292元。因双方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刘学斌作为承包人理应将其承包经营的水厂及相关设备返还给中发电力公司。
关于中发电力公司要求刘学斌给付代退水票费用86442元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中,中发电力公司在一审提交了一组退换水票及换票申请,但该组水票部分面额与中发电力公司所述价款并不一致,且中发电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另行购买水票更换刘学斌承包期间的水票,故中发电力要求刘学斌给付代退水票费用86442元依据不足,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刘学斌要求中发电力赔偿其经济、精神、名誉等各项损失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因刘学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济、精神、名誉等各项损失,且其在一审中申请对其2016年2月6日以来的经济、精神、名誉各方面损失的评估申请也已被安徽鑫海资产评估事务所退案处理,故刘学斌要求中发电力赔偿其经济、精神、名誉等损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中发电力公司与刘学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关于刘学斌应返还的各类资产明细问题。本案中,中发电力公司要求刘学斌按照双方2004年12月15日签订《中发皖露纯净水厂各类资产清单》返还资产,刘学斌则认为其经营期间相关资产已经报废处理、其也陆续重置了相关新设备、其不同意按照《中发皖露纯净水厂各类资产清单》返还。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组织双方于2020年9月18日到皖露纯净水厂对《中发皖露纯净水厂各类资产清单》中的资产状况进行核查,双方均在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财产清单》签字确认。鉴于双方《中发皖露纯净水厂各类资产清单》资产移交距今时间较长、大部分物品已经报废处理,且双方于2013年9、10月已对部分资产进行核查、报废处理,同时,中发电力公司也同意刘学斌承包期间经双方确认报废的资产可不予移交、刘学斌可将其新添置的设备限期拉走,故本院按照《现场勘验财产清单》中现存资产状况进行现状返还,经核查,一审法院酌定刘学斌应返还资产清单如下:源水箱4个(水厂车间)、预处理设备(HL-TL-12)2台(水厂车间)、保安过滤器2台(水厂车间)、反冲洗设备的水箱1个(水厂车间)、一级水箱1个(水厂车间)、二级水箱1个(水厂车间)、紫外线杀菌器(UV-4)1套(水厂车间)、小瓶水箱1个(水厂车间)、小瓶生产线(FG-24)1套(水厂车间)、无油空压机(A-6012)1台(空压机房)、中央空调主机1台(仓库)、灌装电脑板1台(仓库)、高压泵1台(仓库)、沙发1对(厂长室)、茶几1台(厂长室)、更衣柜1个(监控柜)、资料柜1套(业务室)、台秤3个(水厂院内)、浊度仪1台(化验室)、恒温培养箱1台(化验室)、恒温干燥箱1台(化验室)、托盘天平1台(化验室)、分析天平1台(化验室)、显微镜1台(化验室)、高压锅1台(化验室)、超净工作台1台(化验室)、冰箱1台(化验室)、消毒柜2台(化验室)、抽风橱1台(化验室)、电炉1台(化验室)、卫生许可证1张(水厂)、认证证书1张(水厂)、质量标牌1块(水厂)、认证铜牌1块(水厂)、卫生许可证副本1个、公章1枚(刘学斌保管)。综上,中发电力公司要求刘学斌按照2004年12月15日《中发皖露纯净水厂各类资产清单》返还水厂各项资产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仅予以部分支持。
七、关于刘学斌反诉要求中发电力赔偿其经济、精神、名誉等各项损失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因刘学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济、精神、名誉等各项损失,且其申请对其2016年2月6日以来的经济、精神、名誉各方面损失的评估申请已被安徽鑫海资产评估事务所退案处理,故刘学斌要求中发电力赔偿其经济、精神、名誉等各项损失2447200元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暂不支持。
综上所述,中发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部分支持,刘学斌的反诉请求,仅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亦仅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淮南中发电力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学斌于2014年5月4日签订的《中发皖露纯净水厂承包经营合同》;二、中发电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刘学斌承包经营结算款3292元;三、刘学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双方2004年12月31日《中发纯净水厂移交清单》中的源水箱4个(水厂车间)、预处理设备(HL-TL-12)2台(水厂车间)、保安过滤器2台(水厂车间)、反冲洗设备的水箱1个(水厂车间)、一级水箱1个(水厂车间)、二级水箱1个(水厂车间)、紫外线杀菌器(UV-4)1套(水厂车间)、小瓶水箱1个(水厂车间)、小瓶生产线(FG-24)1套(水厂车间)、无油空压机(A-6012)1台(空压机房)、中央空调主机1台(仓库)、灌装电脑板1台(仓库)、高压泵1台(仓库)、沙发1对(厂长室)、茶几1台(厂长室)、更衣柜1个(监控柜)、资料柜1套(业务室)、台秤3个(水厂院内)、浊度仪1台(化验室)、恒温培养箱1台(化验室)、恒温干燥箱1台(化验室)、托盘天平1台(化验室)、分析天平1台(化验室)、显微镜1台(化验室)、高压锅1台(化验室)、超净工作台1台(化验室)、冰箱1台(化验室)、消毒柜2台(化验室)、抽风橱1台(化验室)、电炉1台(化验室)、卫生许可证1张(水厂)、认证证书1张(水厂)、质量标牌1块(水厂)、认证铜牌1块(水厂)、卫生许可证副本1个、公章1枚(刘学斌保管)按现状返还给淮南中发电力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四、驳回中发电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刘学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9181元(中发电力公司已预交),由中发电力公司负担9155元,由刘学斌负担2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196元(刘学斌已预交),由刘学斌负担19170元、由中发电力公司负担26元;鉴定费用91200元(刘学斌、中发电力公司各预交45600元),由刘学斌负担45600元,中发电力公司负担456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89元,由淮南中发电力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97元,由刘学斌负担164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志珍
审 判 员 代 奇
审 判 员 刘富丰
法官助理 张钰媛
书 记 员 张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