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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合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贵民一初字第01133号
原告:安徽合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诗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声,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8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代理人:胡宪能,池州市贵池区牛头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汪云鹏,池州市贵池区牛头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徽合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满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合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声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宪能、汪银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合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原告与安徽皖宝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宝公司”)签订了《皖宝公司氧化钙项目电气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8月30日为皖宝公司位于池州市贵池区牛头山镇前江工业园的氧化钙项目进行电气工程基础施工、安装、制作及调试。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并在施工前向业主方提交了施工现场人员的花名册备案。对于施工过程中的清理施工现场的零活,交由当地人许修华负责,被告是许修华找来从事电焊辅助工作的。被告在仲裁过程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池州市贵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故原告具状法院,请求判令撤销池州市贵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贵劳仲裁字(2014)02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
***辩称: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在原告单位上班的事实清楚。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去原告处从事电焊辅助工作,2013年10月18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送往医院救治。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原告中标皖宝公司石灰分公司氧化钙项目电气安装工程,并于2013年7月8日签订了施工合同。2013年7月18日,原告将该电气安装工程现场施工材料、设备搬运及现场零星杂活发包给许修华。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工程工地上从事电焊辅助工作。2013年10月18日,原告的建筑电工、建筑电焊工束维存安排被告等人对施工现场已拆除的电缆桥架进行恢复,过程中不慎被坍塌皮带机架压成双脚踝骨处骨折。被告的工资由原告支付。原告的经营范围: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及勘察设计;承装类四级;承修类四级;承试类五级(在资质核定的范围和有效期内经营);电气设备维修、试验;电力物资销售。
另查明:被告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池州市贵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4年9月16日,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贵劳仲裁字(2014)0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该裁决,故具状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事故调查报告》、《协议书》、《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javascript:SLC(58751,0)﹥》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所从事的工作由原告安排,并由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并受原告用工管理制度的约束;被告从事的工作与原告的经营范围相符,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徽合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安徽合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殷满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余秀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