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晖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安徽晖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84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庐州大道与南宁路交口滨湖宝文时代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9134010000849023631G。

法定代表人:程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安徽鑫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金寨南路与青年北路交口华邦万派城****40123MA2MXA7M2R。

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荣稳,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称平保安徽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晖澜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20)皖0111民初2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保安徽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20)皖0111民初2169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晖澜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以致判决主体错误,应当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已于原审判决前将公司名称及法人变更信息交于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在收取被上诉人主体变更工商登记材料后仍以变更前主体名称及法定代表人作为判决主体,程序违法,依法应当发回重审。

二、原审认定死者孙全武、解光青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认定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中,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后,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两名死者生前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从证据形成的时间看,该证据形成于原审辩论终结前,《民事证据规定》规定“新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补充证据显然并非审庭审后新出现的证据,该份证据并非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原审违背法律规定接受并审查了该组证据,显然程序违法。2、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回答上诉人询问时明确表示死者解光青、孙全武生前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在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后又提供了孙全武、解光青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其庭审陈述显然与该份劳动合同存在矛盾,应当由被上诉人进一步举证证明该份证据系两受害人生前所签,即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进行举证或作出合理解释。被上诉人即未进一步举证说明其陈述与所举证据矛盾性的原因,又未按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等规定提供其他能够证明与死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原审却依照存疑性的劳动合同认定,死者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事实认定不清。3、根据一般习惯法则,劳动合同是由用人单位和个别劳动者独立签订的,并不会出现众多劳动者一起与用人单位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的情形,同时工资也是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个别劳动者,也不会出现常年由他人代领情形。上诉人在事故调查时发现案涉工程项目并非被上诉人实际施工,被上诉人已将工程项目分包出去,事故工程队的班组带班组长系实际施工人,死者是实际施工人雇佣的,并非被上诉人的雇员。被上诉人举证转账回单中转账事由也是施工费、劳务费,这备注及被上诉人前后所举证据的矛盾性更能进一步印证了死者孙全武、解光青仅是被上诉人与他人劳务分包关系下的分包对象的雇员,而非被上诉人的雇员。根据平安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B款第六条第五款:被保险人对其承包商所雇佣的员工的责任不属于保险责任。释意:雇员是指与被保险人签订有劳动合同或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接受被保险人给付薪金工资,……包括正式在册职工、短期工、临时工、季节工和徒工等。根据上述条款约定,本案两受害人均非被上诉人雇员,所涉事故并非保险事故,上诉人无需承担保险责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

三、上诉人一直称被上诉人投保时故意隐瞒两死者没有高危作业许可资质等重大事项,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致使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原审却认定上诉人保险拒赔理由之一是被上诉人隐瞒高危作业的行业类型,显然是对上诉人答辩意见的曲解,于法无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増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验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根据平安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B款第十五条第四款:投保人因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费。高危作业作为危险较高的职业,要求从业者必须具备相应的从业资质,才能保障从业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未取得高危作业许可资质不仅仅没有从事高危作业的经验,而且缺乏相应的操作常识,严重威胁操作者自己人身和被操作对象的财产安全。此时的承保风险与保费收益已明显不成正比,保险摄悻原理荡然无存,此时的被保险人即被上诉人理应承担风险告知义务,未履行前款告知义务的,上诉人作为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原审中,上诉人一直着重的要点是被上诉人在投保时故意隐瞒两死者没有高危作业资质,以致事故发生。原审却认定上诉人所提及的被上诉人故意隐瞒的事项是其所从事行业类型显然是上诉人答辩意见的曲解。在此意见左右下认定的案件事实必然于法无据。

四、两名死者未取得特种作业许可证从事高危作业,对损害后果亦存在过错,原审不应受到上诉人未参与的调解程序下形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所局限,应秉持客观、公正的态度,查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据此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及过错大小,并以此为归责原则。本案中,上诉人承保的险种为平安雇主责任险,该险种属于商业责任险范畴,非强制险,与一般责任险的承保范围基本一致,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是依据被保险人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予以确定的,主要调整对象是以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所发生的侵权责任基础法律关系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其保障范围势必受被保险人在与第三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中的过错程度所影响。原审认定上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就应当按照合同就非保险合同相对人的第三人的损害后果不区分过错承担进行保险理赔,该种认知显然与保险法的原则相悖。根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国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就业。附件第一条和第三条已将电工作业和高处作业明确为特种作业类型本案中,死者在明知自己无特种作业操作证,仍从事特种作业,自身对损害后果存在过错。本案中,原审即未审查被上诉人与受害人近亲属达成的调解协议中赔偿项目及标准是否合法,也未审查认定两名死者在事故中过错程度及所获赔偿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认定上诉人应当按照上诉人未参与的调解程序下形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晖澜公司辩称,一、关于主体变更,被上诉人是在原审庭审之后主体名称变更,故不存在主体不适格情形;二、关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派出所证明,肥西县政府事故调查报告及工资支付相应凭证,原审庭审后根据法官要求进一步提供了书面劳动合同及安全培训记录,故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三、关于被上诉人故意隐瞒两死者不具备高危施工资格,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是明知被上诉人从事的行业是高危行业,保单中也有载明,但是上诉人在保险条款中并没有要求从业人员具有从业许可证,也没有将是否有从业许可证作为理赔的要求,更没有在免责条款中对此进行明确告知;四、关于两死者是否承担部分过错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两死者和被上诉人是劳动关系,在工作中因工伤死亡,被上诉人也是按照工伤待遇标准支付了相应的赔偿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对工伤赔偿是否存在过错进行规定。

晖澜公司原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平保安徽分公司立即支付保险赔偿款1602702.15元;2、由平保安徽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鑫图公司向平保安徽分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3月30日至2020年3月29日,保单载明雇员7人,投保员工人数7人,每人死亡赔偿限额80万元,保单附七人姓名及身份证号,孙全武和童军(鑫图公司称其身份为班组长)是其中之一。鑫图公司向平保安徽分公司另投一份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3月5日至2020年3月4日;载明高空作业,每人死亡赔偿限额80万元;保单载明雇员人数38人,投保员工人数38人,保单附38人姓名及身份证号,解光青和陈常宏(鑫图公司称其身份为班组长)位列其中。

2019年9月8日上午11时许,鑫图公司在肥西县丰树产业园对中国移动光缆进行布线施工中发生一起高坠事故,造成工人孙全武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9年9月16日,肥西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由鑫图公司支付乙方(孙全武亲属)各项赔偿金包括:丧葬费4万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0万元、供养亲属抚恤金56万元、交通及其他各项费用2万元,以上合计人民142万元。鑫图公司于当日支付。

2019年9月15日下午14时许,鑫图公司在肥西县上派镇前进村李大郢北侧光明大堰排洪沟道路边迁移中国移动杆线时发生一起触电事故,造成工人解光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9年9月18日,肥西县上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由鑫图公司支付乙方(解光青亲属)各项赔偿金包括:丧葬费4万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0万元、供养亲属抚恤金53万元、交通及其他各项费用1万元,以上合计人民138万元。鑫图公司于当日支付。

另查明:中国移动光缆工程总包单位为中移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施工单位为鑫图公司。鑫图公司通过班、组长介绍方式,招纳孙全武、解光青(不持有电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等人进场施工。

还查明: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B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其雇佣期间因下列情形所致伤、残或死亡,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其中第(一)项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等。第六条载明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中第(五)项列明被保险人对其承包商所雇佣的员工的责任。在该条款释义部分,对雇员定性为:是指与被保险人签订有劳动合同或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接受被保险人给付薪金、工资、年满十六周岁且不超过65周岁的人员及其他按国家规定审批的未满十六周岁的特殊人员,包括正式在册职工、短期工(临时工)、季节工和徒工等。但因委托代理、行纪、居间等其他合同为被保险人提供服务或工作的人员不属于本保险合同所称雇员。

再查明:庭审结束后,鑫图公司向法庭提交三组证据,其中包括班组长陈常宏和童军代领的工资收条及转账记录、劳动合同书以及施工安全交底表、安全生产培训签到表等,以此证明鑫图公司向孙全武、解光清的班组长陈常宏、童军转账发放其班组人员工资的情形;还证明鑫图公司与孙全武及解光清系劳动关系,并且合同在发包单位亦有过备案。此外还证明鑫图公司于施工现场对施工班组进行过安全生产培训。平保安徽分公司质证称对工资收条等均不予认可,认为收条的真实性难以确认;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显示收款人陈常宏和童军的转款时间均与事故发生时相隔甚远;对2019年2月26日鑫图公司与孙、解等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书等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持异议,认为鑫图公司庭审时并没有陈述曾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有理由相信鑫图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系伪造;对于施工安全交底表认为仅能直观证明施工现场人员情况,并不能证明死者与鑫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鑫图公司提交的证据并非新发现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一、鑫图公司与孙全武、解光清是否建立劳动关系;二、鑫图公司投保时有无故意隐瞒相关事实且未履行风险告知义务导致保险人免责情形出现;三、被保险人对事故发生是否具有过错与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之间的关联性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鑫图公司为履行中国移动光缆布线施工工程,安排陈常宏与童军作为负责人的工程队伍施工,孙全武与解光清系陈、童二人带领的班组成员,由其二人代为领取工资报酬的行为与鑫图公司提供的孙全武与解光清和鑫图公司之间签订劳动合同书之间能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本案中,作为专业经办保险业务的平保安徽分公司,应当知道鑫图公司作为建筑企业,可能存在经营中的多种形式,但其在承保时并未要求鑫图公司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或其他雇工证明,即对鑫图公司提供的投保员工名单予以认可,诉讼形成后却提出鑫图公司可能伪造劳动合同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鑫图公司作为雇主、为包括陈常宏和童军、孙全武、解光清等为雇员均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孙全武、解光清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平保安徽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鑫图公司承担雇主责任险的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在雇主责任险保单(B)版中第九条载明,是否包含高风险作业人员中,显示为“是”,第十条赔偿限额中亦明确为高风险作业类型:高空作业。鑫图公司投保时并无故意隐瞒相关事实且未履行风险告知义务导致保险人免责情形出现。关于争议焦点三,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B款)第三条载明的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的情形,明确为在工作时间和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即应当按约赔偿,保险合同并未对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就保险事故发生所涉及的“事故责任”加以区分并按相应的比例承担责任有所约定。且投保人投保雇主责任险意在分担事故风险、弥补损失。鑫图公司于事故发生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赔偿孙、解等分别计人民币142万元和138万元,而向平保安徽分公司主张的理赔金额完全依照保单约定的死亡赔偿限额80万元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平保安徽分公司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鑫图公司同时诉请支付医药费,因未能提供原件证明,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平保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鑫图公司支付人民币160万元;二、驳回鑫图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12元,由鑫图公司负担25元,平保安徽分公司负担958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2020年4月30日,安徽鑫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被上诉人代理人二审时陈述:被上诉人在庭审结束后才得知解光青、孙全武生前曾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因该合同属于能够影响案件重要事实的证据,被上诉人于庭审结束以后向法院提交,且原审法院亦按照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要求上诉人对该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上诉人虽然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认定孙全武、解光青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二、上诉人关于通常情况下,并不会出现众多劳动者一起与用人单位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的情形,同时工资也是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个别劳动者,也不会出现常年由他人代领情形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有证据能够证明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司法机关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均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至于劳动合同以何种形式签署,并非是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依据。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虽然是多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一次性签署,该签署形式并不影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此节上诉人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亦不认可。

三、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致使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上诉意见。经查,《雇主责任险保单》第九条明确包含高风险作业人员,因此双方在签订案涉保险合同时已有约定,被上诉人不存在另行告知的问题。

综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2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亚娟

审判员  古开利

审判员  马 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徐光红

书记员徐光红(兼)

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