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02民初3927号
原告:***,男,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东琨,安徽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家包,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亚,阜阳市颍州区三塔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阜阳市颍州区三塔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绿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三塔镇陈小组顺河北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082233392E。
法定代表人:王堂玉。
原告***与被告李家包、安徽绿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阜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东琨、被告李家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阜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46824元(其中医疗费42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22226.5元、护理费11113.2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82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83530元,被告承担其中的80%即1468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绿阜公司系阜阳市颍州区三塔镇后李村李小郢美好乡村建设工程承包方,绿阜公司将该工程木工部分分包给被告李家包,原告***系李家包雇佣的工人。2019年7月1日下午,原告在工地干活时从三楼窗户摔到二楼,随即被送至阜南县人民医院、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后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摔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因二被告拒绝赔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李家包辩称:1、其和原告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从二楼摔倒后,其将他送到医院治疗,垫付治疗费用32000元。2、其给原告拿了梯子要求他站在梯子上卸木壳子,由于原告没有按照操作流程做工,踩二楼窗户从台子摔下,原告在事故中有过错,存在重大过失,应减免其的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明显过高,应驳回不合理的诉请。外购220元的外购药无医嘱,不应认定;营养费应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和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交通费票据有重号,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李家包垫付的32000元治疗费应予以扣除。
被告绿阜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绿阜公司承包阜阳市颍州区三塔镇后李村李小郢美好乡村建设工程后,又最终将该工程木工部分分包给被告李家包,李家包雇佣原告***等人具体施工。2019年7月1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工地拆卸壳子板时,从楼上摔下受伤。遂被送至阜南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9年7月11日办理出院手续后又被送至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9年7月21日出院。出院后因治疗本次外伤需要,先后在阜南县鹿城镇城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治疗,并于2019年8月1日在阜南县老药材四店花费220元购买骨化三醇软胶囊、仙灵骨葆胶囊。共花费医疗费用合计424841.7元。李家包垫付医疗费22000元。2019年12月12日后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摔伤致左尺骨近端骨折伴肘关节脱位术后;左桡骨头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肘关节活动度丧失45.92%,构成十级伤残。左侧耻骨上支、左侧髋臼骨折,两侧闭孔形状不对称、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用,大约需要9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是农村户口。***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佩带安全绳、安全帽等,即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李家包除提供梯子外亦没有提供安全绳、安全帽等安全防护物品。李家包没有从事建筑施工的相应资质。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绿阜公司将承包的新农村建设工程最终分包给没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其和李家包之间系发包方和承包方的关系。施工过程中李家包又雇佣***等人具体施工。李家包作为劳务接受者在施工中未严格要求雇员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除提供梯子外未提供安全绳等安全防护物品,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而造成***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绿阜公司应当知道李家包无相应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应与李家包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高处施工应当预见存在危险,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注意自身安全,其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尽到谨慎义务,对于事故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对于***的经济损失本院酌定,***承担25%的责任;绿阜公司、李家包对剩余75%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系后续治疗必然所发生,应予支持。其因本次事故受伤致两处十级伤残,遭受精神损害,精神抚慰金酌情支付5500元为宜。安徽省2019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农、林、牧、渔和其他服务业赔偿标准分别为128.54元/天、135.54元/天,以上述赔偿标准作为参照,原告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均按照123.48元/天标准计算,应予支持;误工期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60天)为宜。原告外购220元的药品,本院认为系治疗本次外伤的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原告提供出租车定额发票以证明其支付的交通费用,因发票存在多处连号的不合常理现象,本院认为,不宜采纳该组证据,酌定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为10元/天。综上,原告请求处理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2681.7元、伤残赔偿金82588元(37540元/年×20年×11%)、误工费19756.8元[123.48元/天×160天(自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11113.2元(123.48元/天×90日)、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日)、后续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200元(10元/天×20日)、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合计176439.7元。李家包垫付的医疗费用应予扣减。原告***自行承担经济损失44110元(176439.7元×25%),被告绿阜公司、被告李家包对***的经济损失110330元(176439.7元×75%-22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绿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据已查证的事实,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家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10330元;
二、被告安徽绿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6元,减半收取计1618元,由原告***负担418元,被告李家包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尤玲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洋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