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2民终55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绿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三塔镇****河北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082233392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桥头集镇人民政府大院内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MA2N6OPY1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83年5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上诉人安徽绿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原审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23)皖1202民初5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绿阜公司支付鸿**司租赁款230160元(不服金额1096012.8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鸿**司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1、案涉《架业租赁合同》系原总保单位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退出工程,内外架搭建系此前原包单位施工时已搭。合同条款明确约定了合同的期限、金额300160元以及拆除的责任归属,即合同到期后鸿**司负有拆除义务。2、绿阜公司不存在超期继续使用的情形。按照一审法院庭后要求,绿阜公司及时提交了案涉工程在2022年3月1日前租赁合同中的B3、B7、B17、B18四栋楼主体(封顶)均已建成完工的相关证据。2022年3月1日后并不需要内、外架作施工需要使用,且未实际施工,案涉脚手架的拆除条件已经成就,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鸿**司负有拆除的义务,鸿**司应及时拆除、及时止损。鸿**司未足额得到原保单位租赁款,未善意拆除,恶意以索取租赁款为由拖延拆除,将现场内外架处于闲置状态,以此获取高额超期费用,案涉脚手架未及时拆除的责任系鸿**司自己违约行为造成,应对自身损失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将闲置现场租赁物认为为超期使用系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支持巨额的1096012.8元超期费用及违约金违背公平公正原则。案涉合同的使用和超期使用价格明显违背公平,案涉设备正常使用价格每天租赁费2223元,如超期使用每天租赁费2572元,可以看出鸿**司签订合同及单方不拆除的目的系为超期费用,案涉合同约定了超期使用延迟违约金按每天5000元计算,一审判决认定了违约金自2023年5月9日计算至款项付完止。超期费用系违约金的性质,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性质“超期费用”明显畸高,一审法院并未予以调整减少,违背公平公正原则。综上,请求支持绿阜公司上诉请求。
鸿**司辩称:1、案涉《架业租赁合同》的价格由固定价300160元和超期费用两部分组成,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2、案涉合同在租赁期限届满后,绿阜公司继续使用案涉租赁物,案涉合同继续有效且为不定期租赁合同,绿阜公司如停止租赁或撤场,负有****公司拆除的义务,如若停止租赁,应当由绿阜公司通知拆除,双方签订交接单或其他交接手续,绿阜公司上诉主***公司恶意拖欠拆除,应举证证明。一审判决认定超期费准确,且双方约定的超期费与合同总价的计算标准价格相当,并不存在费用畸高的情形。3、绿阜公司未足额支付租金,属于违约,鸿**司有权要求绿阜公司支付租赁费、超期费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绿阜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鸿**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绿阜公司支付租赁费230160元及利息(自2022年3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绿阜公司立即***公司支付超期费1116595.2元(暂计至2023年5月9日至实际拆除时止)及利息(以超期费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3、判令***对第1、2项诉请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判令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费由绿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鸿**司从事建筑工程、五金建材销售、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施工。2022年原总包单位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退场,由绿阜公司接替其成为施工单位。鸿**司、绿阜公司签订《架业租赁合同》,双方就阜阳市颍州区南京路与柳林路交叉口阜阳***天地项目A、B区项目施工所用钢管、扣件、顶丝及其他配套设备租赁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约定:“合同范围及合同价本工程采用固定期限总价包死的计价方式:外架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3月1日(3个月);内架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1月15日(1个半月),合同总价为300160元。如租赁超期,超期费应自2022年3月1日起按建筑平米计算0.3元/㎡/天计算。乙方的权利及义务乙方负责钢管扣件伤残,运输车费及装车人工费均由乙方承担支付;乙方负责外架的拆除、清理及归堆工作。甲方的权利及义务如有超期使用,甲方须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拆改外架甲方须提前安排乙方、费用须另行计取。付款方式及结算方式2022年1月1日支付10万元;2022年2月1日支付10万元;2022年3月1日支付10万元。本合同采用固定期限固定总价+超期费用+签证变更作为结算价款的计算方式。甲方如违约不支付工程款,甲方须支付违约金5000元/天,上不封顶等其他权利义务。”2022年3月1日,绿阜公司支付鸿**司租赁款70000元。另查明,外架2021年12月1日-2022年3月1日(3个月);内架2021年12月1日-2022年1月15日(1个半月),合计租赁费300160元。截至起诉之日,外架超期使用费1096012.8元(8576㎡×0.3㎡×426天)。
一审法院认为:鸿**司、绿阜公司签订的《架业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绿阜公司使用租赁物,理应支付全部租赁费用。租赁费合计1396172.8元,扣除已付租金70000元,剩余租金1326172.8元,绿阜公司应予支付。因双方未最终结算,且租赁合同尚在继续履行,违约****公司主张之日即2023年5月9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接受绿阜公司的委托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绿阜公司承担。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脚手架工程系辅助其他有关工种的施工。绿阜公司如停止租赁或撤场,负有****公司鸿**司拆除的义务。对绿阜公司辩称‘鸿**司是恶意以索取租赁款为由拖延拆除’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鸿**司、绿阜公司均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对脚手架的使用或拆除等事宜及时协商处理,避免脚手架闲置于工地造成资源浪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绿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金1326172.8元及违约金(从2023年5月9日起至款还清时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60.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安徽绿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绿阜公司提交证据一:情况说明、微信图片、监理日志、现场照片。证明:案涉工程4栋楼经发包人及监理公司证实在2022年3月1日前均已封顶完工,当时拍摄的现场图片记载日期也在2022年3月1日前,绿阜公司已经无需继续使用外架,案涉案涉合同约定期限外架2021年12月1日-2022年3月1日,内架2021年12月1日-2022年1月15日鸿**司负责拆除义务,合同已经终止,在绿阜公司不再使用的情况下,鸿**司消极不履行拆除义务,其应对自身的损失负责。证据二:电话录音。证明:绿阜公司项目经理***与鸿**司法定代表人***确认2022年10月份曾催促拆除,鸿**司法定代表人明确肯定不会动的,意思是不给钱就不拆,能够证明鸿**司为达到索取巨额的超期费,恶意扩大损失的客观事实。
鸿**司质证称:对证据一、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据不认可。案涉情况说明的出具方并非案涉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如果绿阜公司无需使用脚手架,应****公司。鸿**司的提交的拆除证明能证明绿阜公司不需要钢管后达成合意解除,书证的效力高于言辞证据。对案涉电话录音的完整性存疑,案涉电话录音形成时间系在一审开庭后,绿阜公司有引导性发问,上述证据达不到绿阜公司的证明目的。我方提价的证据能证实案涉双方当事人在2023年7月9日达成一致意见拆除。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的内容未显示鸿**司负有拆除义务,达不到绿阜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的通话双方当事人并未出庭说明情况,绿阜公司主张系其公司员工***,但未提供劳务合同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评价。
鸿**司提交证据:证明一张、拆架现场照片。证明:案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绿阜公司继续使用案涉脚手架,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且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直至2023年7月9日鸿**司与绿阜公司达成一致,确认于2023年7月9日拆除案涉脚手架,绿阜公司***公司出具证明一张。
绿阜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中绿阜公司认可鸿**司于2023年7月9日开始拆除外架,并未认可外架继续使用情况,也并未与鸿**司达成一致,鸿**司称不出具证明就拒绝拆除外架,故出具该份证明,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绿阜公司对案涉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仅依据该份证据和照片并不能证明绿阜公司继续使用案涉脚手架,达不到鸿**司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绿阜公司、鸿**司签订的《架业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案涉合同约定了合同价包括固定期限总价包死以及超期费两部分组成。根据案涉《架业租赁合同》第二项规定,工程采用固定期限总价包死的计价方式,合同总价为300160元。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无争议。
关于案涉合同约定的超期费用问题。根据案涉《架业租赁合同》第二项约定,超期费按建筑平米计算0.3元/㎡/天计算。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外架时间为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3月1日,内架时间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1月15日,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合同到期日为2022年3月1日。截至鸿**司起诉之日即2023年5月9日,案涉脚手架已经超出合同履行期423天,外架超期使用费1096012.8元(8576㎡×0.3㎡×426天)。绿阜公司上诉称租赁期限到期后其并未使用案涉脚手架,但绿阜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合同到期后****公司拆除脚手架,应视为案涉脚手架租赁期限届满后,绿阜公司继续使用租赁物,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绿阜公司支付鸿**司案涉脚手架剩余租金1326172.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并综合全案案情,“超期费”应系超期使用费,案涉“超期费”并非违约金性质。因绿阜公司、鸿**司未进行最终结算,一审法院认定对鸿**司主张的违约金即逾期支付租赁违约金自从2023年5月9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绿阜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64.12元,由安徽绿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代巍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