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723民初674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昭通市宇龙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云南省昭通市朝阳区旧圃镇。
法定代表人:陈克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0775523755U。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盛频,云南瑞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绍勇(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9年12月27日出生,现年49周岁,小学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住云南省永胜县。
第三人:李平天(被执行人),男,纳西族,1982年7月9日出生,现年36周岁,大专文化,务农,云南省华坪县人,住华坪县。
原告昭通市宇龙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绍勇、第三人李平天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昭通市宇龙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盛频,被告吴绍勇、第三人李平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对原告在华坪县雾坪水库管理局工程款的冻结,判决在吴绍勇与李平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不得执行该工程款;2.判决原告在华坪县雾坪水库管理局的工程款享有所有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绍勇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17日,原告参加了华坪县雾坪水库管理局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主干渠四标段工程的招标,于2018年9月28日取得了《中标通知书》,于2018年10月22日与华坪县雾坪水库管理局签订了《施工合同》,并委托焦县忠担任该工程的项目部经理,聘请李平天为该工程的临时管理人员,管理时间为3个月,自2018年10月28日至2019年1月31日止,每月工资4000.00元。在施工期间,华坪县雾坪水库管理局预支给原告工程款60万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没有结算。在被告吴绍勇申请执行第三人李平天执行一案中,华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0723执368号《执行裁定书》,将原告在雾坪水库管理局的全部工程款予以冻结,以清偿被执行人李平天差欠申请执行人吴绍勇在华坪县新庄乡腊么村委会登杆坪公路水泥路面建设项目的工程款。李平天仅是原告聘请的该工程的临时务工人员,该工程并非李平天承建,原告在雾坪水库管理局的工程款不属于李平天的个人财产。原告于2019年2月25日提出执行异议,华坪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2019)云0723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不服(2019)云0723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向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2019)云07执复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华坪县人民法院(2019)云0723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发回华坪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华坪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9)云0723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于2019年5月8日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绍勇辩称:财产线索是由被告向执行局提供的,冻结工程款也是由法院依法执行,案件受理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第三人李平天述称:第三人是经人介绍,由原告聘用到工地进行现场管理工作,从2018年10月起到2019年1月止,按月支付工资4000元,冻结的工程款与第三人无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吴绍勇无书面证据提交。
第三人李平天无书面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7日,原告参加了华坪县雾坪水库管理局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主干渠四标段工程的招标,于2018年9月28日取得了《中标通知书》,于2018年10月22日与华坪县雾坪水库管理局签订了《施工合同》,并委托焦县忠担任该工程的项目部经理。工程于2019年3月份完工,工程款至今未进行全部结算,在施工期间由华坪县雾坪水库管理局经对公账户直接向原告预支工程款60万元。第三人李平天是原告聘请的临时施工人员,聘期为3个月,自2018年10月28日至2019年1月31日止,每月发放工资4000.00元。本院在执行吴绍勇与李平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2月11日作出(2017)云0723执3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昭通市宇龙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华坪县雾坪水库管理局的工程款予以冻结。原告于2019年2月25日提出执行异议,华坪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2019)云0723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不服(2019)云0723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向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2019)云07执复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华坪县人民法院(2019)云0723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发回华坪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华坪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9)云0723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故原告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昭通市宇龙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院冻结的工程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原告昭通市宇龙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0月22日与华坪县雾坪水库管理局签订了《施工合同》,是华坪县雾坪水库管理局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主干渠四标段工程的承包人,并对该工程组织施工,为该工程的所有权人,对工程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第三人李平天系工程项目部临时聘用人员,故本院作出的(2017)云0723执368号执行裁定书将该笔工程款认定为第三人李平天的个人财产进行冻结实属不当,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停止对本案所涉及原告昭通市宇龙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华坪县雾坪水库管理局工程款的冻结,解除对原告昭通市宇龙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华坪县雾坪水库管理局工程款的冻结。
二、原告昭通市宇龙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其在华坪县雾坪水库管理局的工程款享有所有权。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昭通市宇龙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冉光萍
审判员 郭晓丹
审判员 尹秀梅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谢登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