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通市宇龙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昭通市宇龙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廖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829民初198号
原告:***,男,彝族,1977年12月5日出生,云南省思茅区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被告:昭通市宇龙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旧圃镇。
法定代表人:陈克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骏,云南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廖勤,男,汉族,1968年2月10日出生,重庆市潼南区人,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原告***与被告昭通市宇龙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龙公司)、被告廖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宇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骏、被告廖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27761.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廖勤于2016年中标了西盟重点县七标段工程建设,为如期按质按量完成本工程,将其中标的该工程中的渠系及配套建筑物工程(约6km)分包给原告施工,并于2016年11月9日签订《内部分包合同》为凭。约定由原告完成西盟重点县七标段工程建设的主辅材料采购及完成分包工程内容;付款方式根据业主拨款情况按照原告完成工程价款的80%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最迟十个工作日到原告账户),15%待审计完成后支付,剩余5%待责任缺陷期满在无质量问题条件下支付给原告,并由原告保证本期工地人员的生产安全。双方约定任何一方违约,以合同总价款1800000元的20%支付违约金。《内部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1月20日正式开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如期按质按量完成工程,被告总共支付原告工程款475625.30元,现在还欠原告工程款727761.70元。二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已经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宇龙公司辩称:被告廖勤借用被告宇龙公司资质进行招投标后中标西盟佤族自治县2016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西盟重点县七标段,实际施工人系被告廖勤。被告宇龙公司从未授权被告廖勤对外签订任何分包协议,被告宇龙公司与西盟佤族自治县水务局签订《西盟佤族自治县2016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西盟重点县七标段施工合同书》的施工合同中“4.3分包4.3.2”明确约定不得将工程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第三人,原告***与被告廖勤签订的《内部分包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被告宇龙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陈某于2017年12月21日出具的《西盟县2016年中央财政五小水利七标段***完成工作量》中使用的印文为“昭通市宇龙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系被告廖勤私自雕刻,不是被告宇龙公司与西盟佤族自治县水务局签订《西盟佤族自治县2016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西盟重点县七标段施工合同书》中使用的公司印章,被告廖勤使用伪造公章已经在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云0829民初174号原告竺文东诉被告宇龙公司租赁合同案件的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陈某出具的完成工程量单中的陈某,不是被告宇龙公司职员,也不是被告宇龙公司授权的管理人员,原告***与被告廖勤签订的《内部分包合同》无效后,产生的法律后果与被告宇龙公司无关,应当由合同当事人原告***和被告廖勤自行承担。西盟佤族自治县水务局至今总共拨付涉案工程款1436741.09元,截止2017年11月22日被告宇龙公司已向被告廖勤拨款1422640.46元,虽然剩余14100.63元未拨付,但扣除被告宇龙公司代被告廖勤支付(2018)云0829民初174号案件的工程款(含执行费)和诉讼费24378元及(2018)云0829民初58号案件的工程款和诉讼费35490元后,至今被告宇龙公司在没有收取管理费的情况下就已经多支付45767.37元,多支付的款项应当由被告廖勤返还被告宇龙公司。综上,被告宇龙公司在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中,已经没有任何工程款项,所有工程款项全部拨付给被告廖勤,被告廖勤作为实际施工人,拖欠民工工资、工程款项的责任应当由被告廖勤承担;若该工程结算后,被告宇龙公司愿意在扣除多支付的工程款项后,将剩余的工程款直接汇到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账户,由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支付给实际未得到工程款项的人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宇龙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廖勤辩称:原告***提供的结算书上的印章是被告廖勤受被告宇龙公司委托雕刻后提供给原告做资料使用的,被告廖勤在该结算书中没有签名也未授权,是原告***私自使用公章做的结算。被告宇龙公司辩称已支付被告廖勤工程款1422640.46元,被告廖勤要求被告宇龙公司提供银行流水佐证,若有银行流水佐证的予以认可。但其中50000元系被告宇龙公司退还被告廖勤的保证金,不能计入被告宇龙公司已支付被告廖勤工程款1422640.46元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宇龙公司和被告廖勤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某的证言质证有异议,均认为陈某不是被告宇龙公司员工,陈某没有二被告的委托私自做出的工程结算超越其管理权限,形式不合法,内容不客观真实,而且陈某与原告***有串通的可能,故对陈某的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陈某系被告廖勤聘请的西盟佤族自治县2016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西盟重点县七标段工程管理人员,印文为“昭通市宇龙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是被告廖勤提供给证人陈某使用,证人陈某的证言能证明其于2017年12月21日出具的《西盟县2016年中央财政五小水利七标段***完成工程量》单据中原告***所完成工程量的真实性,单价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内部分包合同》所约定的合同价和工程量概算的,已付款是原告***认可的数据。
被告宇龙公司对原告***所提交五组证据中的第二、三、四、五组证据质证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认为《内部分包合同》、《安全生产协议》上的公章系伪造公章,被告宇龙公司不予认可该合同的合法性,系无效合同;对第三组证据中业主方出具的工程量无异议,但认为该工程量不是原告***独立完成,其主张全部工程款不符合规定,而且该工程没有最终结算;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二被告从未授权陈某进行结算,加盖的公章不是被告宇龙公司的公章,西盟佤族自治县水务局与被告宇龙公司也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实所有工程都是原告***完成的。被告廖勤对原告***所提交五组证据中的第二、三、四、五组证据质证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内部分包合同》认为是其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手印是其按的,但公章不是其加盖;对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宇龙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第四组证据不予认可,其不知情;对第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宇龙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系《内部分包合同》、《安全生产协议》各1份,能证明被告廖勤将其实施的西盟佤族自治县2016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西盟重点县七标段工程中的渠系及配套建筑物工程(约6km)以被告宇龙公司名义分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第三组证据系《情况说明》1份,能证明西盟佤族自治县2016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西盟重点县七标段的中标单位为被告宇龙公司,工程于2016年3月开工,于2017年6月完工,经工程监理处和现场技术部审核,累计完成灌溉渠道浇筑、安装6条6181.1米(其中:根不拉水沟1006.1米、永平水沟1308.4米、永平水沟岔沟352.9米、阿木来水沟920.4米、石龙黑水沟1629米、东洋水沟964.3米),建成取水口4座、沉砂池5座、消力池1座、盖板525.5米。但因施工单位(被告宇龙公司)未提交工程竣工结算资料,故至今尚未验收,未进行最终工程结算和审计清算;第四组证据系《西盟县2016年中央财政五小水利七标段***完成工程量》单据,开单人陈某已到庭作证,其受被告廖勤委托具体管理西盟佤族自治县2016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西盟重点县七标段的工程,该工程已完工,其依据《内部分包合同》约定作出的结算,并加盖被告宇龙公司印章,能证实被告宇龙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727761.70元的事实;第五组证据系《工程量测量现场见证单》、《月支付申报表》,能证实陈某出具给原告***的《西盟县2016年中央财政五小水利七标段***完成工程量》单据中有关原告***所完成工程量的来源。
原告***对被告宇龙公司所提交三组证据中的第二、三组证据质证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认为原告***只做混凝土浇灌工程,结算书上的工程量都是原告***做的;对第三组证据认为与原告***无关。被告廖勤对被告宇龙公司所提交三组证据中的第三组证据质证有异议,认为被告宇龙公司支付给被告廖勤的款项以银行流水为准,被告宇龙公司支付给其他人的款项没有得到被告廖勤的同意,被告廖勤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宇龙公司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系《西盟佤族自治县2016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西盟重点县七标段施工合同书》、(2018)云0829民初174号民事判决书、(2018)云0829民初58号民事判决书,能证实西盟佤族自治县2016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西盟重点县七标段承包人是被告宇龙公司,被告宇龙公司承包工程后委托被告廖勤实施,该工程实施过程中因分包劳务、租赁机械设备与孙志浩、竺文东发生纠纷的事实;第三组证据系《云南网上电子回单》、《账户历史明细》、《银行往来回单》,能证实西盟佤族自治县水务局向被告宇龙公司已拨付涉案工程款共计1436741.09元,被告宇龙公司截止2017年8月17日已向被告廖勤拨付款项共计1201872.46元(包含被告宇龙公司退还被告廖勤的保证金50000元),又于2017年11月22日经被告廖勤委托支付原告***工程款220768元、于2018年9月15日支付(2018)云0829民初58号案件的工程款和案件受理费合计35490元、于2018年11月23日支付(2018)云0829民初174号案件受理费199元、于2019年2月26日支付(2018)云0829民初174号案件的工程款(含执行费)计24179元。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二组证据中第二组证据质证有异议,认为其不清楚;被告宇龙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二组证据中第一组证据质证有异议,认可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认为该合同与原告***无关,原告***不是被告宇龙公司聘请的施工班组。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一组证据系《西盟佤族自治县2016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西盟重点县七标段合同集》复印件1册、被告宇龙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能证明被告宇龙公司系西盟佤族自治县2016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西盟重点县七标段的中标人(承包人),西盟佤族自治县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五小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管理局系该项目的招标人(发包人),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第二组证据系证明1份,能证明西盟佤族自治县2016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西盟重点县七标段由被告宇龙公司承包实施,截止2017年11月21日,西盟佤族自治县水务局已向被告宇龙公司拨付工程款1436741.09元的事实。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6年2月18日,西盟佤族自治县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五小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管理局与被告宇龙公司签订《西盟佤族自治县2016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西盟重点县七标段合同书》,约定由西盟佤族自治县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五小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管理局将西盟佤族自治县2016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西盟重点县七标段工程承包给被告宇龙公司实施。被告宇龙公司承包工程后委托被告廖勤实施,被告廖勤聘请陈某代其管理工程,同时又将其实施工程中的渠系及配套建筑物工程(约6km)以被告宇龙公司名义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廖勤于2016年11月9日与原告***签订《内部分包合同》为凭,并加盖被告宇龙公司印章。西盟佤族自治县2016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西盟重点县七标段于2016年3月开工,于2017年6月完工,因施工单位(被告宇龙公司)未提交工程竣工结算资料,至今尚未验收,未进行最终工程结算和审计清算。
原告***分包的工程完工后,陈某向原告***出具《西盟县2016年中央财政五小水利七标段***完成工程量》单据并加盖被告宇龙公司的印章,同时出庭证实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为4951m,单价300元/m,工程价款为1485300元,按工程价款1485300元的21%计提被告廖勤综合管理费311913元后,原告***应得工程款1173387元,另外加上原告***应得的阿木来水沟盖板费用30000元,两项合计1203387元。扣除原告***认可二被告已经支付其工程款475625.30元(分别为被告宇龙公司支付220768元、被告廖勤支付254857.3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727761.70元。
本院认为,被告宇龙公司与西盟佤族自治县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五小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管理局签订《西盟佤族自治县2016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西盟重点县七标段合同书》后,被告宇龙公司将其承包的西盟佤族自治县2016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西盟重点县七标段工程委托被告廖勤实施,被告廖勤聘请陈某代其管理工程,同时又以被告宇龙公司名义将其实施工程中的渠系及配套建筑物工程(约6km)分包给原告***施工,并与原告***签订了《内部分包合同》。工程完工后,陈某向原告***出具《西盟县2016年中央财政五小水利七标段***完成工程量》单据并出庭证实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727761.70元。被告廖勤与原告***签订的《内部分包合同》,以及陈某向原告***出具的《西盟县2016年中央财政五小水利七标段***完成工程量》均加盖了被告宇龙公司的印章,被告廖勤分包工程的行为和陈某的结算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被告宇龙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宇龙公司系与原告***签订《内部分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及工程款主付主体,被告宇龙公司与其内部实际承包人(被告廖勤)及对该内部实际承包人(被告廖勤)的付款情况,系被告宇龙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对原告***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对被告宇龙公司提出被告廖勤私刻公章并冒用被告宇龙公司名义办理工程业务的辩称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被告廖勤和陈某实施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被告宇龙公司承担,尚欠原告***工程款727761.70元应由被告宇龙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要求被告宇龙公司支付其拖欠的工程款727761.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廖勤共同承担支付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昭通市宇龙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727761.7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78元,由被告昭通市宇龙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刀达英
审判员  刘 江
审判员  尼 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云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