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通市宇龙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昭阳区时利和建材租赁站、昭通市宇龙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02民初7985号
原告:昭阳区时利和建材租赁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602MA6PGE5N6L),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太平街道办事处水塘坝社区林家梁子村46号。
经营者:邓建斌。
委托代理人:陈**,四川军和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昭通市宇龙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0775523755U),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旧圃镇。
法定代表人:陈克华。
委托代理人:唐骏,云南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昭阳区时利和建材租赁站诉被告昭通市宇龙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昭阳区时利和建材租赁站的经营者邓建斌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昭通市宇龙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昭阳区时利和建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截至2021年10月17日尚欠的租金共计人民币49122.4元;3、被告立即退还原告钢管5900米、扣件5183套、顶托632个、套管508个,逾期未退还的则按钢管18元/米、扣件7元/套、顶托18元/个、套管12元/个赔偿给原告(材料价值159953元);4、被告以未归还租赁物数量为基数,按钢管0.011元/米/天、扣件0.01元/套/天、顶托0.03元/个/天、套管0.03元/个/天支付原告自2021年10月18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及自合同解除次日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或付清租赁物赔偿款之日止的器材占用费;5、被告支付原告因合法权益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8日,被告因承建“CBD生产基地建设”工程需要建筑租赁材料,与原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租赁材料,被告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合同还约定了费用计算标准、押金、租赁物的交付及归还、租金结算及支付、维修与保养、违约责任、担保、等内容。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昭阳区时利和建材租赁站注册地所在地即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自2020年9月27日起至2021年10月11日期间,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钢管38677.7米、扣件15350套、顶托1800个、套管2047个,累计已产生租金199122.4元。截至2021年10月17日,被告尚欠租金49122.4元,钢管5900米、扣件5183套、顶托632个、套管508个未归还。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租金及建筑租赁材料。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昭通市宇龙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与原告有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与其签订合同的人员和收取本案案涉材料的人员均不是我公司的职工,原告主张的租赁合同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从未授权给其他人使用项目章对外签订合同,因此本案原告的诉求与我公司无关,系被告告错对象,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所有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昭阳区时利和建材租赁站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报告(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基本情况。3、周转材料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加盖被告的项目章,同时约定王光甫和李世万为合同经办人及律师费,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4、周转材料(租)凭证(7张),证明2020年9月27日至2020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材料的数量,共出租钢管38677.7米,扣件15350套、顶托1800根,套管2047根,有经办人王光甫签字确认。5、周转材料(收)凭证(4张),证明被告于2020年12月30日至2021年10月14日退回的材料:钢管32777.7米,扣件10167套、顶托1168个、套管1539根。未归还材料:钢管5900米,扣件5183套、顶托632个、套管508根。6、委托合同(1份)、发票(3份)、转账凭证(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支付30000元律师费。7、租金违约金统计表(原告自制1份),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的费用。8、劳务总包合同(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李世万是该项目的劳务总包。
经质证,被告昭通市宇龙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昭阳区时利和建材租赁站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认可,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对证据3三性都不认可,李世万、王光甫不是我公司职工,项目部公章不具有能够代表被告公司进行签订合同的权利,我公司也没有授权李世万签订合同,所以对三性不认可;对证据4、5与我方无关,收货人王光甫不是我公司人员与我方无关,对其三性都不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不认可,严重违反律师收费规定,涉及到虚假费用,民事案件一审代理诉讼标的10万元以内代理费不能够超过5000元,10万-50万以内标的律师费不能够超过4.2%,即本案原告标的代理费不能够超过14200元,原告代理人涉及违反规定收取代理费用,我方保留向律师协会举报的权利。代理合同也没有签订日期,2021年10月25日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发票时间2022年3月18日。且租赁站的经营者邓建斌也没有签字。对证据7,与我方无关,系原告自制,且无我公司人员签字确认。对证据8,不予认可,因为项目公章不具备签订合同的权利。
被告昭通市宇龙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昭阳区时利和建材租赁站提交的证据1、2予以采信,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3被告处的签章虽是被告项目部的章,但因原告未能提供在签订合同时,在合同上签字的人具有被告的授权,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证据4、5,因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签收人与被告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故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周转材料(租)凭证上记载的材料。证据6能证明原告与其代理人之间形成了委托关系。证据7,系原告自制,该统计表无被告公司员工签字确认或加盖公章,故该证据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依法不予采信。证据8,因被告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昭阳区时利和建材租赁站以其与被告昭通市宇龙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原告称被告差欠其租赁费用及未足额返还租赁物为由,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昭阳区时利和建材租赁站陈述系被告承建的“CBD生产基地建设”工程的劳务总包李世万与其协商并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作为该项目劳务总包的李世万”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具有被告的授权,现被告对案涉合同不予认可,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与被告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其向被告出租了相应的设备,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昭阳区时利和建材租赁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86元,由原告昭阳区时利和建材租赁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森泓
人民陪审员  易庆红
人民陪审员  赵成秀
法官 助理  王孝琼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攀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