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通市宇龙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昭通市宇龙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0802民初951号
原告:昭通市宇龙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0775523755U。
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旧圃镇。
法定代表人:陈克华,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骏,云南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8年2月10日出生,重庆潼**人,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原告昭通市宇龙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
原告昭通市宇龙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6年2月,被告**借用原告昭通市宇龙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龙公司)建筑资质,于2016年2月18日与西盟佤族自治县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五小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管理局签订《西盟佤族自治县2016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西盟重点县七标段合同书》,约定由西盟佤族自治县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五小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管理局将西盟佤族自治县2016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西盟重点县七标段工程承包给宇龙公司实施,原告宇龙公司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由被告**组织人员实际进行施工。被告**在施工中委托陈刚等人进行管理和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3月开工,于2017年6月完工,被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宇龙公司按照**与西盟县税务局的工程进度,将西盟税务局拨给的工程款1436741.09元,分五次拨款1422640.46元(含转款手续费)给被告**。被告**收到原告宇龙公司拨给的工程款后,并未将应支付给施工班组的工程款支付完毕。2018年3月6日孙志浩以劳务合同纠纷起诉宇龙公司要求支付劳务费34660元,西盟县人民法院以(2018)云0829民初5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宇龙公司与**之间的转款属于公司内部行为,判决由宇龙公司支付孙志浩劳务费34660元,案件受理费830元由宇龙公司承担。2018年7月31日竺文东起诉原告宇龙公司要求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23920元,西盟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以(2018)云0829民初1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宇龙公司支付竺文东机械设备租赁费23920元,案件受理费199元由宇龙公司承担。2019年7月16日罗建平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起诉宇龙公司要求支付工程费727761.70元,西盟县人民法院以(2019)云0829民初1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宇龙公司支付罗建平工程款727761.70元,案件受理费11078元由宇龙公司承担。以上三个案件中本案原告宇龙公司为被告**垫支了工程款786341.70元、案件受理费12107元、执行费7737元,合计垫支808385.70元。因为被告**未将工程款支付给上述三个案件的实际施工人,导致原告宇龙公司三次到西盟县人民法院应诉,产生了三次车旅费共计10000元。原告宇龙公司因为被告**未将原告已经拨付的工程款支付给工程施工人,导致原告宇龙公司被起诉后为被告**垫支工程款项、诉讼费用和车旅费818385.70元,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宇龙公司因为上述三个案件导致的全部损失,将取得的利益返还给原告宇龙公司。故原告宇龙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由被告**返还原告昭通市宇龙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工程款786341.70元、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22035元、车旅费10000元,合计818376.70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的合同履行地为云南省普洱市西盟县。另,本院通过电话联系被告**,被告**自述其经常居住地为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县并非原告宇龙公司民事起诉状中的地址即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普洱市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黄 俊
审判员 杨昌金
审判员 段经权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刘茜
书记员徐天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