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829民初114号
原告:昭通市宇龙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0775523755U。
法定代表人:陈克华,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骏,云南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8年2月10日生,汉族,重庆潼**人,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原告昭通市宇龙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8日作出(2020)云0802民初951号民事裁定书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昭通市宇龙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骏、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昭通市宇龙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由被告**返还原告昭通市宇龙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工程款786341.70元、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22035元、车旅费10000元,合计818376.7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被告**借用原告昭通市宇龙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龙公司)建筑资质,于2016年2月18日与西盟佤族自治县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五小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管理局签订《西盟佤族自治县2016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西盟县七标段施工合同书》,约定由西盟佤族自治县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五小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管理局将西盟佤族自治县2016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西盟重点县七标段工程承包给宇龙公司实施,原告宇龙公司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由被告**组织人员实际进行施工。被告**在施工中委托陈刚等人进行管理和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3月开工,于2017年6月完工,被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宇龙公司按照**与西盟佤族自治县水务局的工程进度,将西盟佤族自治县水务局拨给的工程款1436741.09元,分五次拨款1422640.46元(含转款手续费)给被告**。被告**收到原告宇龙公司拨给的工程款后,并未将应支付给施工班组的工程款支付完毕。2018年3月6日孙志浩以劳务合同纠纷起诉原告宇龙公司要求支付劳务费34660元,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2018)云0829民初5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宇龙公司与**之间的转款属于公司内部行为,判决由原告宇龙公司支付孙志浩劳务费34660元,案件受理费830元由原告宇龙公司承担。2018年7月31日竺文东起诉原告宇龙公司要求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23920元,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以(2018)云0829民初174号民事判决书由原告宇龙公司支付竺文东机械设备租赁费23920元,案件受理费199元由原告宇龙公司承担。2019年7月16日罗建平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起诉原告宇龙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727761.70元,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2019)云0829民初1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宇龙公司支付罗建平工程款727761.70元,案件受理费11078元由原告宇龙公司承担,以上三个案件中本案原告宇龙公司为被告**垫付了工程款808385.70元,因为被告**未将工程款支付给上述三个案件的实际施工人,导致原告宇龙公司三次到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应诉产生了三次车旅费共计10000元,原告宇龙公司因为被告**未将原告已经拨付的工程款支付给工程施工人,导致原告宇龙公司被起诉后为被告**垫支工程款项、诉讼费用和车旅费818385.7元,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宇龙公司因为上述三个案件导致的全部损失,将取得的利益返还给原告宇龙公司。综上所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支付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并没有与原告没有签订挂靠经营合同,被告只是在原告承包的工程上施工,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372640.46元,另还有50000元是云南振永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打给原告的保证金,但因云南振永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被告90000多元钱,云南振永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要求原告将那50000元打给被告,用于偿还尚欠的借款。总之,被告替原告做工程是事实,总的工程总标价2238959.40元,但双方未签订挂靠经营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钱,被告已经全部使用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当时所做的项目总体是亏损的。被告与原告最终未进行结算,原、被告之间没有办法确定谁欠谁的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是《施工合同书》复印件1份、《账户历史明细》原件1份、《转账凭证》《记账凭证》复印件共11份、《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2016年2月,被告**借用原告的建筑资质,于2016年2月18日与西盟佤族自治县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五小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管理局签订《西盟佤族自治县2016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西盟县七标段合同书》,约定由西盟佤族自治县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五小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管理局将西盟佤族自治县2016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西盟重点县七标段工程承包给原告实施,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由被告组织人员实际进行施工。被告在施工中委托陈刚等人进行管理和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3月开工,于2017年6月完工,被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按照被告与西盟佤族自治县水务局的工程进度,扣减保证金50000元后原告收到水务局总的打款1386741.09元,原告共转给被告的工程款1372640.46元。被告质证认为,被告收到原告转款1372640.46元是事实,收到该笔款项以后都用于支付工地开工需要购买的材料及支付农民工工资等费用,该笔款项已经全部用完。现在被告与原告对该工程还没有进行结算。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与西盟佤族自治县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五小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管理局签订《西盟佤族自治县2016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西盟县七标段合同书》,约定由西盟佤族自治县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五小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管理局将西盟佤族自治县2016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西盟重点县七标段工程承包给原告实施,原告委托被告**组织人员实际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3月开工,于2017年6月完工,该工程合同价为2238959.40元,截止2018年9月拨付工程进度款1436741.09元,该工程已完工未审计,待审计后价款以审定金额为准。被告在实际施使过程中,原告按照**与西盟佤族自治县水务局的工程进度,扣减保证金50000元后原告收到水务局总的转款为1386741.09元,原告共转给被告的工程款为1372640.46元。
2、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是《民事判决书》原件3份、《云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4份、《执行通知书》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拨给的工程款后,并未将应支付给施工班组的工程款支付完毕。2018年3月6日孙志浩以劳务合同纠纷起诉原告要求支付劳务费34660元,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2018)云0829民初5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转款属于公司内部行为,判决由原告支付孙志浩劳务费34660元,案件受理费830元由原告承担。2018年7月31日竺文东起诉原告要求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23920元,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以(2018)云0829民初174号民事判决书由原告支付竺文东机械设备租赁费23920元,案件受理费199元由原告承担。2019年7月16日罗建平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起诉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727761.70元,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2019)云0829民初1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支付罗建平工程款727761.70元,案件受理费11078元由原告承担,以上三个案件中本案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工程款808385.70元,因为被告未将工程款支付给上述三个案件的实际施工人,导致原告三次到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应诉产生了三次车旅费共计10000元,被告与原告属于挂靠经营,实际施工是**。(2019)云0829民初1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与原告属于挂靠经营,实际施工、管理人和最终受益人是被告。陈刚是被告聘请的工地管理人,罗建平也是被告聘请的具体的班组负责人,实际受益人也是被告。被告应将取得的利益返还给原告。被告质证认为,被告对三笔款项不负责返还给原告,最终以结算为准。工程的尾款还没有进行结算,水务局与原告没有进行结算,被告与原告也没有进行结算。最终被告与原告要进行结算,原告与水务局也要进行结算。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作为该工程承包方,履行了法定的支付义务。被告与原告是公司内部委托关系,被告受原告委托对该工程进行了实际的组织实施。
3、原告提交的第**是授权委托书及授权人、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云南农信网上转账单6份。证明2017年11月21日原告受被告的委托将工程款229967.57元转给被告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罗建平支付工程款。被告是工程的实际管理人和施工人,最终受益人是被告。(2018)云0829民初58号及(2018)云0829民初184号执行款项及执行原告已经支付完毕,(2019)云0829民初198号原告已经支付200000元,剩余款项以后支付完毕。被告质证认为,委托原告转账工程款是事实,但此事情是与原告有关系的,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协议,被告与原告是合作关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按工程实际实施人被告的要求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同时原告也按法定要求履行了支付义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6年2月,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与西盟佤族自治县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五小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管理局签订《西盟佤族自治县2016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西盟县七标段合同书》,约定由西盟佤族自治县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五小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管理局将西盟佤族自治县2016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西盟重点县七标段工程承包给原告实施,原告委托被告组织人员实际进行施工,被告在施工中委托陈刚等人进行管理和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3月开工,于2017年6月完工,该工程合同价为2238959.40元,截止2018年9月拨付工程进度款1436741.09元,该工程已完工未审计,待审计后价款以审定金额为准。被告在工程实际施使过程中,原告按照被告与西盟佤族自治县水务局的工程进度,扣减保证金50000元后原告收到水务局总的转款1386741.09元,原告共转给被告的工程款为1372640.46元。2018年3月6日孙志浩以劳务合同纠纷起诉原告要求支付劳务费34660元,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2018)云0829民初5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转款属于公司内部行为,判决由原告支付孙志浩劳务费34660元,案件受理费830元由原告承担。2018年7月31日竺文东起诉原告要求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23920元,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以(2018)云0829民初174号民事判决书由原告支付竺文东机械设备租赁费23920元,案件受理费199元由原告承担。2019年7月16日罗建平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起诉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727761.70元,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2019)云0829民初1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支付罗建平工程款727761.70元,案件受理费11078元由原告承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三个案件中原告垫付的工程款项、案件诉讼费用和车旅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以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工程款786341.70元、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22035元、车旅费10000元,共计818376.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昭通市宇龙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84元,减半收取计5992元,由原告昭通市宇龙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满保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树芬